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素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 至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1至23頁)、 戶籍謄本(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6至28頁)、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卷第29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5 頁)、存摺(卷第52至5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65,486 元( 其中263,744元為天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5, 203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5 年5 月31日退保, 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90,400 元、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 23,98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45 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16,735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天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嗣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節省人事成本不給付值班費、加班 費等為由,於105 年1 月31日自行離職,嗣任職揚昇旅行社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迄同年5 月底遭資遣,並於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5,120元,另有打 零工、代班等收入,復自106 年9 月起於「達申旅行社」擔 任行政助理,月薪為16,000元,工作內容為預收客戶旅遊團 費及定金,並以聲請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存摺帳戶作為代收款 項之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保誠、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等 (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0頁、第72至78頁、第81頁)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達申 旅行社已出具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及聲請人出具收入切結書 ,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 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鍾○君出具收租切結書 在卷可稽(卷第31至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0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8,570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 保險解約金計233,26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38年【計算式:(1,628,570-233,268)÷3,059÷ 12=38.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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