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97號
KSDV,106,消債更,297,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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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丁煌松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煌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在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下稱調卷) 第2至14頁、本案卷第1頁、第18頁、第26至32頁、第38至41 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原為大貨車捆工,於服刑期滿後,復各於106年4月7 日、9月3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入院治療,乃 自106年5月起於兄長開設之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臨時 工,幫忙洗車,時薪150元,每日工時約2至3小時,如有出 車,日薪700元,每月收入約11,7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在 職證明書、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傳真、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 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2頁、第40至 41頁)。另查聲請人曾任如一網際網路阿丁檳榔攤之負責 人,惟如一網際網路業於95年12月12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而阿丁檳榔攤自92年11月1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 2年8月15日廢止登記,亦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33至36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每月收入11,7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為2,000 元。經查,聲請人母親楊○叡係37年生,於104至105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2年10月8日領取5,796元勞保老年 給付,於102年9月至105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 津貼7,463元,於105年1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55元,自106年1月起則改為每月領取4,206元,此有戶籍 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9頁、第20至25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3頁) ,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考量聲請人母親與其長媳同住, 未有居住相關支出,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 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06元後,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861元【計 算式:(9,789-4,206)÷3=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嫂嫂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母親扶養費1,861元後,僅餘5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 月可清償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78,794元(調 卷第24至28頁、第30頁、第44頁,包括:2家金融機構債務 共計768,17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623元),以聲 請人每月自陳可清償之1,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 計算式:978,794÷1,000÷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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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