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45號
KSDV,106,消債抗,4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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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育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認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抗 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已向原裁定具狀表示:相對人於原 裁定法院迄未補正其收入及支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理會原 裁定法院命提高更正方案之要求,及未提出任何無法提高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額之證明,顯已構成本條例第56條第2款之 事由,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惟 原裁定鈞未審酌,導致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將來有減少受償金 額之虞,原裁定以上開事由不予免責,自有違誤。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 ,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本條例第81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32條、第133條及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上開所定,揆 諸其立法理由揭櫫「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 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 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 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等語,並 對照第8款限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 實記載及其他「故意」違反債務人說明之協力義務型態,始 不予免責之立法方式。可見上開第2款之隱匿,應係指債務 人就財產予以隱藏掩匿,致債權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以謀自 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解釋上亦應 以債務人之故意隱匿行為為限,以維同條各款法規範目的之 體系一致性。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自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6 年5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嗣經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通知全體債權人 陳述意見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總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必要開銷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獲償數額(全未獲償)。係據相對人所提出 之104年8月至9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皆為新臺幣(下同)21, 000元(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110頁),勘認相對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04,000元(21,000×24= 504,000),認其目前有固定之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289, 848元(12,077×24)、扶養子女費用72,000(3,000×24) 元,尚有餘額,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符合 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 明。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 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摘相對人違反本條例之何款事由,抗告人 僅因相對人未提出補正其收入及支出相關證據資料,遽以主 張相對人係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抗告人指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自 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06年5月8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均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至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並未 發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事由, 當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可言抗告人此情所指。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依法院之命補正其收入及支出相關證據資料,惟相 對人曾提出104年8-9月薪資單及薪資單證明其收入來源及金 額,且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其他收入而故意隱匿,尚難認 相對人有未盡據實陳報義務之舉,況本件係因相對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亦未經法院依本條例認可 ,始進入清算,並非經本院依本條例第56條2款之規定裁定 清算程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違反本條例56條第2款, 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云云,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事 由為相對人不予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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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