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被告和春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春公司) 開設之和春影城觀看電影「 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進入洗手間使用廁所,詎被告 未於洗手間廁所設置警示標示,亦未保持洗手間廁所地板乾 燥,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 ,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2,022,584 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
㈡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星瑜公司) 既受和春公司委託經營 亦屬企業經營者而應負責;又和春公司與星瑜公司間關係原 告無從得知,原告受傷地點既為和春戲院自得請求和春公司 負責。
㈢和春金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 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均有缺失,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 卷第149 頁) ,應連帶賠償原告4,045,168 元。依消保 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 3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48頁追加起訴)。
二、被告方面:
㈠和春公司以:
①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與星瑜公司訂立「和春育樂影城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和春影城之經營權 委由星瑜公司以其名義經營迄今,故原告至和春影城消費購 票,售票者實為星瑜公司,和春影城售票口有標示由星瑜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險,所販售之電影票卷外觀未記載和春公司 或星瑜公司發行之名義,而和春影城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目前以和春為公司登記名義者共77家,消費者不可能先查明 係何人經營方前往觀賞電影,更不可能基於確信和春影城經 營者為何人方前往觀賞電影,是原告與和春公司自未成立消 費關係,原告本件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和 春影城洗手間廁所維護責任由星瑜公司負責,和春公司僅單 純出租建物,對洗手間廁所並無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無過 失;原告未就事故當時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之事舉證,和春 公司亦否認之,原告請求無理由。
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104 年他字第 9880號偵查卷內證人消防員之證述及最早發現原告之證人等 證述,及原告受傷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 稱高醫) 之外傷病歷等資料所示,可證明原告並非滑倒,而 係自己跌倒,原告倒地後意識清楚均未主張因地板濕滑而跌 倒,足認原告當時係因自己身體因素於洗手間廁所產生眩暈 失去意識而發生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除部分高醫醫療費被告不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否認 (卷第154-157 頁)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星瑜公司以:原告倒地時和春影城並無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 之情形;原告請求僅高醫部分188,003 元不爭執屬必要費用 ,惟就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其餘均否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看護及工作損失被告亦爭執。( 卷第158-159 頁)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觀看 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手間廁所時倒地 受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並前往高醫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共188,003 元,其中健保給付134,166 元、原告自付 額為53 ,837 元( 卷第57-77 頁) 。
㈡原告以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於 104 年11月13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104 年他字第98 80號( 後改分105 年偵字第14609 、14610 號) 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上聲議字第1575號駁回確定,有本院職權調之上開偵 查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上開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倒地受傷事故,因和春 公司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 之人並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有缺失,應依民法第191 條 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 ,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另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上開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倒地受傷事故,因和春 公司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 之人並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有缺失,應依民法第191 條 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 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 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或工作物本身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 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和春公 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因影城內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使原告倒地,而地面濕滑與並 非建築物本身之地板有何設置或保管問題存在,原告主張與 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是否有瑕疵並無關連,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和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之3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 文之立法意旨,係因應現代複雜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 應限於所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者 而言,若僅為日常生活上之危險,自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 本件原告雖主張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並對洗手間廁 所維護及警示有缺失,惟查星瑜公司係經營影城事業,提供 消費者觀賞電影,並附帶設有洗手間廁所方便消費者使用, 星瑜公司所經營業之事業本質上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具有 危險性事業活動,僅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風險,非具有本質上 之特殊危險性,原告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跌倒,並非因 星瑜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特殊 危險性存在,原告主張星瑜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 因洗手間廁所濕滑又未設置警告標示以致跌倒之事實,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告就此因地板 濕滑而跌倒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㈣原告告訴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雄檢) 檢察官調閱本 件原告在洗手間廁所內跌倒當天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5 年3 月23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1139100 號函送之原告救護 紀錄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救護人員到場時,原告之主訴 為「主訴不曉得如何受傷,意識清醒,頭暈,拒頸圈」等,
有救護紀錄表可參,足認原告在救護人員到場時之意識清楚 且尚知表示拒絕戴頸圈,則當時如果地板確實有濕滑現象而 使其滑倒,原告應於第一時間告知救護人員說明跌倒之原因 較合於常理;又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到場之消防局大昌消防 隊消防員林嘉政、張智群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原告並未表 明有地板濕滑或因何原因而跌倒之情,且原告自陳不知如何 跌倒等;另證人即當日亦恰巧在場( 因其配偶在和春影城工 作) 之吳深坑亦證稱當時原告說跌倒,而其至洗手間廁所時 地板上有血跡但已凝固,且當時地板其他地方是乾燥的等( 雄檢104 年他字第9880號卷內第103 頁即105 年5 月24日訊 問筆錄) ;而上開證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堪認為真 實,是依證人等之證詞,原告主張因地板濕滑以致滑倒而跌 倒受傷之詞,無法認為係事實。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和 春公司所有、或星瑜公司經營之上開影城內洗手間廁所有濕 滑而造成原告跌倒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商品製造人責 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依上 所述,本件並無任可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 內在原告進入使用洗手間廁所時有地板濕滑之情形,原告主 張因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地板濕滑使其滑倒受傷並無理由 ,被告之影城設備依當時情況應認所提供之服務應認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 ,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另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 ,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
㈡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其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0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亦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45,1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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