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陳鳳梅
相 對 人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簽發票據號碼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當時有設定房屋,且於106年10月31日已還 清並塗銷房屋設定,事後向相對人表明要取回本票,相對人 表示日後再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105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 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所稱其業已清償票款等語,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然 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 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