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8號
KSDV,106,抗,228,20171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視同抗告人 董紀廷
相 對 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上字第481 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 對人董紀廷於105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 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述及本 院對系爭本票無管轄權等語,此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董紀廷即應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董紀廷 ,爰將董紀廷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董紀廷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不明,而抗告人公 司設址在台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嫌 ,亦連帶影響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益,故具狀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查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 款地: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乙節,有系爭本票影 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其付款地 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 人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