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黃淑珍
黃鈺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或裁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在第二審法院未就其內容 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或抗告係為 全體共同訴訟人所為。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30號、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雖僅黃淑 珍具狀提起抗告,然而原審相對人黃鈺茗與黃淑珍為票據之 共同發票人,其乃票據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針對票據債務存 否及餘欠票款數額多寡之判斷在其二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黃淑珍以其已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原裁定 所載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疏未扣除已清償金額過高為由,提起 抗告,就形式上觀察,其抗告理由乃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 ,且有利於黃鈺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黃淑 珍所為抗告之效力亦及於黃鈺茗,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5 年4 月25日、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6日、票面金額為76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黃淑珍已清償票款27萬元,並將向相對人擔保借款之車輛 交予相對人拍賣取償,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與實際欠款 金額係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依非 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強制執行 許可否准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像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 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與實際 欠款金額不符等情,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非訟程序加 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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