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男
抗 告 人 陳盧昭霞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唐福熙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
票字第3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經本院作成裁定命補正抗告理由,仍迄未提出,據其 先前之聲明僅謂: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但因時日緊湊,故 先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理由容候補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憑,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 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據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作成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經合法送達於各抗告人, 有各該送達證書可佐,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何具體之抗告理由 ,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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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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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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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8 月27日│100,000,000元 │106 年8 月28日│106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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