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3號
KSDV,106,抗,21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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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洪世豪
相 對 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就所簽發附表之本票 12紙(下稱系爭本票)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仍有調查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且 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 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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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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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 據 號 碼│
│ │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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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2 │
├──┼───────┼────────┼───────┼───────┤
│002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3 │
├──┼───────┼────────┼───────┼───────┤
│003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5 │
├──┼───────┼────────┼───────┼───────┤
│004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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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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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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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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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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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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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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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1月15日 │75,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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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281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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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