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4號
KSDV,106,抗,19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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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柯溪南
相 對 人 柯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106年10月6日本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提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借據 及抗告人將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相對人,均是假的。相對人雖曾將500 萬元存在抗告人處,但抗告人早已償還相對人共530萬元。 本件抵押權設定,乃因抗告人至中國大陸做生意,與配偶發 生糾紛,才將系爭房屋假裝設定假抵押權予胞妹即相對人, 讓母親安心。雖相對人僅承認抗告人有償還230 萬元,然抗 告人另於退休時有償還100萬元、去大陸作事業有償還100萬 元、賣魚溫有償還100萬元予相對人,合計已償還530萬元,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 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其借用5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5月18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已於96年6 月20日 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 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



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 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 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 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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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