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11號
KSDV,106,小上,11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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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許旭沅
被上訴人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65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經濟困頓,且利息負擔沈重,請求 與被上訴人協調分10期償還本金,每期1 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改判分期償還本金。
三、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是請求與被上訴人協調分期



償還債務,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21日明確表示不 願協調給予上訴人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亦併為說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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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