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1832號
KSDV,106,審訴,183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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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盧毅倫
      曾麒諺
      蘇裕翔
被   告 周金福
      孫浩程
      謝卓倫
      宋孟州
      陳子超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2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6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 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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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