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謝柳朱
相 對 人 李漂
相 對 人 施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9,600元、土地界標工本費60元、鑑定費201,000元, 合計222,847 元,有收據正本數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 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 2,8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