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方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廖芸瑄、蕭好人、潘建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5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 受款人係潘建寧,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空白並無背書人 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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