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蔡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及其案外人群益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宜 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4年10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㈠案外人群益藥 妝股份有限公司、連素琴、王志文與相對人王蔡麗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0,480,000 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9日,㈡案外人宜康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連素琴、王志文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本票乙 紙,內載金額2,856,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詎屆期 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8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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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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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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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翁園 │922 │ │4,630.33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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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大寮 │翁園 │922-1 │ │1 │54分之1 │
├─┼───┼────┼────┼─────┼─┼──────┼────┤
│3│高雄 │大寮 │翁園 │1026 │ │455.61 │9分之1 │
├─┼───┼────┼────┼─────┼─┼──────┼────┤
│4│高雄 │大寮 │翁園 │1051 │ │332.45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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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 │大寮 │翁園 │1057 │ │82.9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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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 │大寮 │翁園 │1065 │ │61.9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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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 │大寮 │翁園 │1066 │ │13.38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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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雄 │大寮 │翁園 │1067 │ │377.35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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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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