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91號
KSDV,106,司拍,49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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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
相 對 人 歐惠貞
相 對 人 洪永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惠貞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29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6 日因買賣關係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洪永晴,亦經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歐惠貞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 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歐惠貞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 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歐惠貞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就此復通 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雖已繳清利息,惟 聲請人仍需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能繼續正常繳息,未再 逾期繳款遭轉催收,則聲請人不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形式審查,相對人既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24 │ │281 │歐惠貞
│ │ │ │ │ │ │ │ │1124分之35 │
│ │ │ │ │ │ │ │ │洪永晴
│ │ │ │ │ │ │ │ │1124分之35 │
├─┼───┼────┼────┼────┼────────┼─┼──────┼───────┤
│2│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25 │ │53 │歐惠貞
│ │ │ │ │ │ │ │ │106分之3 │
│ │ │ │ │ │ │ │ │洪永晴
│ │ │ │ │ │ │ │ │106分之3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 圍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90.1 │ │歐惠貞
│ │ │新興段三小段24、25地號 │8層樓房 │合計:90.1 │ │2分之1 │
│ │377 ├───────────────┤ │ │ │洪永晴
│ │ │ │ │ │ │2分之1 │
│ │ │仁愛一街98之5號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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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