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先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5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105年12月起於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9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需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 母親(30年生,夫歿),除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628元外,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等附卷可憑。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三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18,43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團體傷害險(僅為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外, 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公司函 文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目前無房屋支出,有其陳報狀 在卷可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 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 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又需與其他2名兄弟 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扣除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628元後,扶養費支出應以3,104元為限〔計算式: (12,941-3,628)÷3〕,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扶養費應以12,857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2,857元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 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三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24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大眾銀行 │ 175,697 │ 903 │
├──────────┼────────┼──────┤
│標準財信公司 │ 356,483 │ 1,832 │
├──────────┼────────┼──────┤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 │ 1,109,731 │ 5,705 │
├──────────┼────────┼──────┤
│台北富邦銀行 │ 1,106,834 │ 5,690 │
├──────────┼────────┼──────┤
│中國信託銀行 │ 518,163 │ 2,664 │
├──────────┼────────┼──────┤
│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 278,117 │ 1,430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19,970 │ 103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0,476 │ 105 │
├──────────┼────────┼──────┤
│合 計│ 3,585,471 │ 18,432 │
├──────────┴────────┴──────┤
│總清償金額:442,368元,清償成數12.34%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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