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6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蕭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蕭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452,317元整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
高收取3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52,31
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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