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7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鄒大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鄒大麥分別於(一) 民國104年6月5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6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 民國105
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期間
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88%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38,335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37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鄒大麥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269775│ │0月10日 │ │9.69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鄒大麥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68560 │ │0月10日 │ │12.88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鄒大麥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5年10 │
│ │269775│ │0月10日 │ │月10日起至清償│
│ │元 │ │ │ │日止加計每月( │
│ │ │ │ │ │期)新臺幣1000 │
│ │ │ │ │ │元計付違約金,│
│ │ │ │ │ │最高收取3個月 │
├──┼───┼─────┼──────┼──────┼───────┤
│ 002│新臺幣│鄒大麥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5年10 │
│ │68560 │ │0月10日 │ │月10日起至清償│
│ │元 │ │ │ │日止加計每月( │
│ │ │ │ │ │期)新臺幣1000 │
│ │ │ │ │ │元計付違約金,│
│ │ │ │ │ │最高收取3個月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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