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3591號
KSDV,106,司促,23591,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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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591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清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 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清男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 務人簽發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應給付其新 台幣80萬元本息云云,然未表明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及退票理由單,該裁定 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 逾期仍未據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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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