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一四號一樓之七 被 告 東藝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二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丁○○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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