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朱國賀、朱林玉
蘭、朱雅慈(原名:朱淑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 人未提出債務人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經廢止 後,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陳報之清算備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朱國賀已於民國100年1月1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 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朱林玉蘭、朱雅慈(原名:朱淑萍)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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