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劉珍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路000 號13樓之3 )為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三力公司) 尚 滯欠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117元 ,已逾繳納期間而尚未繳納,惟該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又因該公司唯一股東 甲○○於104 年10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81條 規定,聲請准予選派三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三力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 年10月6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28500 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 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之甲○○ 即當為清算人,惟甲○○業於104 年10月14日死亡,無法執 行清算程序,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三力 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續行行政執行等情, 有三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10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28500 號函文、甲 ○○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可考。職是,三力公司積欠稅務,聲請人為國稅單位,堪認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三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參酌余景登律師為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經律師高考 及格,具備財經法律專業智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 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 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三力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 余景登律師為三力公司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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