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趙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洪竫誠
陳家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劉晉瑋
朱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趙美慧」記載,應更正為「趙美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