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25號
KSDV,106,勞訴,12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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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吳振華
      劉杏村
      吳慶 
      沈三福
      陳永利
      羅善平
上六人共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伊等受僱被告期間,以被告之大林發電廠為主勞務 提供地,因退休所生退休金爭議,核屬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 權益之爭執,伊等勞務履行地既在高雄,爰向本院提起本訴 ,被告則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分別於附表二「到 職日」欄之日受僱,迄附表二「退休日」欄之日退休止,所 屬服務單位除原告陳永利於民國67年間在林口發電廠執勤數 月外,其餘執勤處均在大林發電廠,且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 亦登載被告之大林發電廠等節,分別有原告之個人彙總資料 、勞保資料可參(見院卷第67至74、90-1頁),佐以被告自 承: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地係大林發電廠等語(見院卷第112 頁),是兩造間縱無書面約定勞務履行地,然原告業持續在 大林發電廠提供勞務達數十載,未經被告調動執勤單位,依 前揭說明,兩造已默示約定勞務履行地為大林發電廠甚明。



又本件乃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退休金給付爭議,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院屬履行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楊偉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 11月8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卷第102 至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被告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到職日、退休 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 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即8 時至16時)、小夜班(即16 時至24時)及大夜班(即24時至翌日8 時)輪值,由被告針 對實際到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新臺 幣(下同)各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而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 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且此工作型態於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故系爭夜點費屬伊等固定,常態工 作所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伊等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 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 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所領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一「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 自伊等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各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3 條、第6 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為國營事業,依法及相關函令,屬實施「單一 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 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然系爭夜點費為伊自行訂定項目,屬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退休辦法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於42 年間即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 需購買食品,不發現款,並逐年提高金額,嗣自64年起改以 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未變更其餐點費之性質,再於80年間 明文規範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條件。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



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 差異,綜觀上情,系爭夜點費核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工資之範疇。再者,原告沈三福羅善平係伊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依勞基法第 84條規定,退休金計算應適用退休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辦 理,而退休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既無納入系爭夜點費列計平 均工資,沈三福羅善平請求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
㈡被告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固定3 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次數發給夜點費。因 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 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夜點費金 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本薪高低而有差別,如未實際 輪值夜班者,則不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 人領取。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 點費,其金額曾多次調整。而小夜班之夜點費現為250 元, 大夜班則係400 元。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除沈三福羅善平外)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並 據以計算退休金?
沈三福羅善平依退休辦法第3 、6 條之規定,得否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除沈三福羅善平外)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並 據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 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日班 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 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小夜 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 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 別。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 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 ,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原告任職數十年間,每個 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 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 ,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 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 給與,且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 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 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 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 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 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 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 退休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 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 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 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 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 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 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 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⒋被告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 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 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 可能因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 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 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 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 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 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 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 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 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 採。
沈三福羅善平依退休辦法第3 、6 條之規定,得否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
⒈觀之退休辦法(見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 條規定「 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6 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 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 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 計算,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等語。 ⒉被告雖稱沈三福羅善平依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不得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云云。然退休辦法關於平均工資 ,既明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沈三福羅善平受僱 被告期間,所受領「經常性」、「對價性」之報酬,即應 列屬工資,而併計算「平均工資」。又承上述,既認系爭 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且退休辦法亦無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 工資之外,是沈三福羅善平依退休辦法,請求被告將系 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於法有據。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 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原告 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 起算日,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退休辦法第3 條、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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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振華 │227,146元 │104 年3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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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杏村 │214,810元 │104 年5 月31日│
├──┼─────┼───────┼───────┤
│ 3 │吳慶 │210,571元 │105 年6 月1 日│
├──┼─────┼───────┼───────┤
│ 4 │沈三福 │206,160元 │105 年6 月1 日│
├──┼─────┼───────┼───────┤
│ 5 │陳永利 │232,107元 │105 年7 月2 日│
├──┼─────┼───────┼───────┤
│ 6 │羅善平 │222,229元 │106 年7 月2 日│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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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振華│58年11月8 日│104 年2 月1 日│ │
├──┼───┼──────┼───────┼──────┤
│ 2 │劉杏村│59年3 月2 日│104 年4月30日 │ │
├──┼───┼──────┼───────┼──────┤
│ 3 │吳慶 │69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1 日│ │
├──┼───┼──────┼───────┼──────┤
│ 4 │沈三福│59年3 月17日│105 年5 月1 日│ │
├──┼───┼──────┼───────┼──────┤
│ 5 │陳永利│67年7 月1 日│105 年6 月1 日│ │
├──┼───┼──────┼───────┼──────┤
│ 6 │羅善平│59年3 月2 日│106 年6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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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