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6 年度雄勞小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 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 ,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 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承審法官未傳喚任何證人,即遽認兩 造間因勞動契約涉訟,且本件乃伊開除被上訴人,與資遣無 涉,顯有違背法令。伊並聲明行使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兩造另有刑案尚在偵查中,承審法官未待刑案確定,遽 將原審辯論終結並判決,亦違背法令。
三、經查,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片面敘明原審違背法令,惟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無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 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 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 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