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潘宏生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兩造間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紀錄欄㈠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公司)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雇主即相對人公司積欠其民國106 年9 月及 10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新台幣42,281元,前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 付該金額,但約定分3 期給付,於106 年12月1 日給付第1 期款22,281元;107 年1 月1 日給付第2 期款10,000;107 年2 月1 日給付第3 期款10,000元,均匯入其工資轉帳帳戶 ,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如期或全額給付, 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公司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 期款,故前開各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 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 聲請意旨所示調解內容,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 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第1 期款,全部應付款項視為到期,經核並無不合,則 其就全部應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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