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薛木旺
相 對 人 許新旭
蘇明鄉
蘇彭
蔡中華
李利春
黃遠達
江進男
蘇崑布
蘇珠
黃惠明
蘇黃素英
黃浴榮
黃浴杰
黃浴聖
黃浴祈
黃妙瑛
蔡維榮
黃隸源
李敏
黃永杰
黃君賢
黃兆銘
黃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
日本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受賠償者」欄中關於「蘇彭」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木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