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林建良
顏紹宇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沛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萬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萬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是公權利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 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 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 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 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 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 政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高雄縣政府委託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岡山工業區契約書 (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固係依據具公益性質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所訂定,惟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契
約所負義務為「協助」辦理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經濟 部原核定公告編定為岡山工業區,嗣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 ,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 園區,下仍略稱為系爭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不因契約之 締結而變動原告始為開發主體之地位。又被告依系爭開發契 約所負義務為系爭工業區工程規劃設計、土地出租售作業、 提供承購廠商購地及建廠貸款、開發成本結算等,由此可見 ,原告僅係藉由締結承攬、委任或類似之私法契約,使被告 負有協助系爭工業區開發義務,兩造間並未因之建立公法法 律關係,被告亦未因系爭開發契約而被授與得如同行政機關 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之地位,此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稱:「被告並無核准承購權限,廠商均係經原告同 意引進」(卷三第157頁背面)、「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者就 是開發單位,工業區開發單位就是地方政府,我們受委託之 開發商就類似幕僚的性質為他製作報告,以機關名義循環評 審查程序提送及辦理審查,也就是地方政府與開發商之間, 就是一個委託的關係」(卷六第14頁)等語益明,揆之首揭 裁判意旨,堪認系爭開發契約要屬私法契約無疑。被告辯稱 系爭開發契約屬行政契約,關於該契約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 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應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85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污水 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施工等事宜。 被告為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乃於87年9月另委託訴外人康城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略稱康城公司)負責辦理系爭污水處 理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然康城公司未針對系爭工業區特性 及事業廢水狀況進行調查,逕採平均污水處理量1萬2500公 噸/日之標準為設計,與實際平均1500公噸/日至2000公噸/ 日之污水進流量有相當之落差,致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 於完工後,因進廠污水量不足,迄今無法進行功能試運轉辦 理正式驗收,被告自應就康城公司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之 疏失,負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管線均因長期受進流水ph值過低 而損壞(下略稱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此經原告委請高雄 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而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係肇 因於:
1.開發前期:被告未能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 將有所改變之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且歷次差異分析報
告書均未提及產業類別放寬因應措施及差異分析。茲分述如 下:
⑴系爭工業區原計畫引進低污染產業進駐,惟因土地銷售不 如預期,被告乃建議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7日報請將原所 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調整放寬為16項,經濟部工業局 並於同年4月20日同意備查。然系爭工業區進駐廠商之產 業類別放寬後,招商引進之產業類別明顯集中於金屬製品 相關產業,與84年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 略稱環評報告書)所載欲引進之產業類別有明顯落差,被 告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負有主動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下略稱環差報告書)之 義務,惟被告非但未履行上開義務,甚且於90年11月環差 報告中錯誤檢附系爭工業區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為26項 之資料,而蓄意隱瞞斯時已放寬為16項一事,規避環保主 管機關之監督,顯違反契約義務。
⑵系爭工業區放寬進駐廠商之產業類別後,招商引進產業中 ,其製程之廢水具有強酸性,惟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採污水 處理流程僅為生物處理法,未依環評報告規劃能分解重金 屬之化學混凝單元,且廠內設置污水泵為鑄鐵材質,無法 耐受強酸性廢水,被告未因應不同產業類別所產生之廢水 處理流程上必有不同,增設化學混凝單元並變更進流污水 泵、管壁材質,概以納管標準作為開放高污染產業之唯一 管理手段,顯有契約義務之違反。遑論為符合污水處理廠 進廠水值之納管標準,區內廠商須以56.9倍自來水水量稀 釋生產廢水,顯亦不符環保政策。又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報 告書要求電鍍濃縮廢液應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而依 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環評報告書亦為被告 執行契約應遵循之規範,被告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 設計未以專區專管方式為之,顯亦有過失。
2.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竣工至偷排廢水事件重複發生時 期(自92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1日):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5 年3月31日移由交由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略稱服務中心 )接管前,由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負操作維護暨填具水質異 常通知單之義務,被告乃另與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公司(下 稱普春公司)締結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惟系爭污水處理廠 於93年11月8日、94年第一季已顯示水質ph值異常、區內工 廠偷排廢水情形嚴重,但普春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95年3月 30日代操作期間內均未曾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被告亦遲至 94年11月15日始正式函知原告系爭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ph值 過低一事,顯亦未依約執行。被告前開契約義務之違反造成
系爭設備、管線損壞,致使原告另須支付新台幣(下同)3 億6112萬2590元(已扣除標售工程土方剩餘價值)辦理系爭 污水處理廠修繕工程。因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服務中 心未能有效管制納管廠商廢水水質均為系爭設備、管線損壞 之共同原因,爰以被告應負10%責任計算賠償金額,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11萬2259元。
㈢另依據系爭工業區環評承諾事項及經濟部的要求,系爭工業 區需達50 %處理水回收再利用之目標,故中水道回收系統亦 為系爭工業區必要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又被告依系爭開發 契約原負有施作自來水管線之義務,詎其同時施作中水管線 與自來水管線卻未採取任何區別措施,管線、材質均相同, 上方警示帶亦均為自來水管線警示帶,其差異僅在自來水管 線管徑主要為200mm,中水管線管徑則為250mm或300mm。待 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中水管線移交資料,被告卻提出自來水工 程設施移交清冊,原告始發覺被告係將施作之中水管線誤移 交予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且已作為自來水 管線使用。被告並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致原 告須重新辦理「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招標,預計支出3191 萬332元之工程費用。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修復暨重新施作中水道回 收系統之工程費用共6706萬276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6706萬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迄今未能完成正式驗收部分: 被告之設計單位康城公司係依據78年中技社完成之各型產業 廢水量調查報告、82環保署完成之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規劃 手冊,推估系爭工業區之污水量,且上開設計成果並經前高 雄縣政府、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審查確認,足見並 無錯估而設計不當之情事。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無法完 成試車驗收程序係因廠商偷排強酸性廢水造成管線、設備損 壞,致正式驗收作業無法完成,要與污水量不足無涉。 ㈡針對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管線損壞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歷次環差報告均未記載產業類別放寬因應 措施及差異分析:系爭工業區辦理環評之開發單位為原告, 被告僅受原告指示提出環差報告,並將相關製作費用納入開 發成本。原告就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一事既 未曾指示被告提出環差報告,自難以被告未主動提出環差報 告即認有契約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提出之90年11月第2次環 差報告縱未將系爭工業區容許引進產業類別放寬一事予以載
明,惟於91年4月第3次環差報告中即就此檢附相關資料,環 評委員仍未要求開發單位即原告於污水處理廠建置完成前變 更廢污水處理流程,並予通過審查,足見被告並無規避環評 審查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未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 改變之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在工業區廢污水排放處理 之規劃設計上,原可選擇由廠商自行進行前處理後依納管水 值排放,或在污水處理廠設計時即納入前處理設施,兩者均 能防止不符納管標準之廢水進廠,差異點僅在於廢污水處理 之成本係由廠商或工業主管機關負擔。康城公司於規劃設計 時選擇由廠商自行負擔廢污水之處理成本,廠商於申購土地 時並應承諾自行前處理後按納管標準排放,此外,高雄縣政 府在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後未對系爭污水處理廠設計內容 提出異議,經濟部工業局審查意見亦謂:系爭工業區廢污水 之水質應符合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 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等語,而對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一 事同意備查,均足見被告之規劃設計並無疏失。原告委託高 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於100年5月製作之鑑定報告亦載明: 「偷排低ph酸性水質不合格廢水違法廠商應為主要權責歸屬 單位」,如進駐廠商均按納管標準排放污水,當不致有任何 污染情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與系爭 設備管線損壞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依工業 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針對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向 廠商追償,反主張被告規劃設計有疏失,顯屬無據。又系爭 污水處理廠依環評報告書固應設置化學混凝單元,惟於設計 送審時,外審委員認已有進廠水質之納管標準限制,建議移 除化學混凝單元,而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嗣納入90年 11月環差報告,並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實質上已變更最初環 評報告內容。且化學混凝單元之設置目的在去除污水中重金 屬,而非在處理污水酸鹼之問題,系爭污水處理廠縱未設置 化學混凝單元,亦與系爭設備與管線之損壞無關。至環評報 告審查意見關於「本計畫有關電鍍濃縮廢液如業者無法回收 、處理,可運往台中工業區處理,經濟部工業局應具體訂定 執行計畫供電鍍業者遵循...並應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 區內廢水」之記載可見,環評委員要求「應研究專區專管」 之對象為經濟部工業局,並非原告,更非受原告委託辦理開 發事宜之被告,原告據此認被告應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程, 實有誤會。
3.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5年3月31日移交接管前,被告 遇水質異常時均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設備、管線損壞係發生於95年3月30日之前,則縱普春公司 確有填寫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其未填寫之作為亦與系爭 設備、管線之損壞無關。且服務中心於普春公司代操作期間 已決定自行檢驗水質,自此,普春公司亦無填寫水質異常通 知單之義務。況對於代操作廠商普春公司之監督管理,實際 上係由服務中心全權負責,代操作費用之請領亦需經服務中 心審核,被告並不負監督管理之責,至系爭污水處理廠在移 交接管前之代操作維護合約雖由被告與普春公司簽訂,然此 僅為使代操作維護費用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原告徒 以被告為締結代操作維護合約之當事人即要求被告負責,並 無理由。實則,被告早自90年8月起即多次告知原告區內廠 商偷排廢污水之情形,請求服務中心及原告加強取締,是原 告主張被告遲至94年間始正式發文通知,亦有誤會。 ㈢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未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部分: 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辦理工程驗收結算 後,造冊擇期會同甲方將土地及各項設施移交予甲方指定之 管理機構接管,其移交接管紀錄並應報送甲方備查」,可知 被告於系爭工業區內完成之各項工程,於完工辦理驗收結算 後,各項設施之移交程序均由原告會同在場,並依原告指示 移交予指定之管理機構。又中水道回收系統為本案主體工程 之一部,被告已於92年7月31日隨同主體工程一併移交予高 雄縣政府。況高雄縣政府於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於92年間保 固期滿辦理會勘時,對於中水道管線工程接管及使用情形亦 未提出異議,足證高雄縣政府自始同意中水道管線工程由自 來水公司使用,原告無從因現況係由自來水公司使用,即斷 稱被告有何錯誤移交之情事。綜上,被告並無契約義務之違 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06萬2769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六第117頁~第1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雄縣政府前於85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委 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及銷售業務。依契約第 2、3條約定,開發工程中即包含系爭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之 規劃、設計等事項;又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接受委 託開發工業區,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評報告內容執行。而系 爭工業區開發計畫於84年間進行之環評報告,要求污水處理 廠之規劃應具備部分回收再利用之功能,故被告亦負有建置 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
2.被告於87年9月委託康城公司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設
計及監造事宜。被告復於90年5月與普春公司、華盛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簽訂「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 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新建工程契約 書),約定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工程由普春公司施作,土 建工程則由華盛公司施作。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於92年 2月26日竣工;土建、機械工程嗣於95年3月30日分別正式及 切結驗收。被告嗣與普春公司另簽訂系爭污水處理廠代操作 維護工作契約書,自94年1月1日至95年3月30日由普春公司 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
3.系爭工業區設廠用地所列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原有26項, 嗣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21日以89府 建工字第041361號函將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限縮為16項並報 請工業局核備,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89年4 月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
4.系爭工業區之廠商自90年間開始進駐生產,製造之廢污水先 行儲存,待91年3月1日起泵送至永安工業區代處理。系爭污 水處理廠雖於93年4月6日核定新建工程竣工後啟用,然廢污 水僅暫存於廠內,直至被告與普春公司簽訂代操作維護契約 ,由普春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後 ,廢污水始進廠處理。嗣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土建工程 於95年3月31日驗收完畢後,移交由服務中心接管。 5.嗣因系爭工業區內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業者偷排酸性 廢水,導致系爭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 站吊車等設施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損壞(即稱系爭設備、管 線損壞)。
6.92年1月1日高雄縣政府成立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即 略稱服務中心,成立前為服務中心籌備處)。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於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是否有未主 動就該項變動提出環差報告,且未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程( 包括更換管壁材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及規劃專區專管)之 過失?又被告於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期間, 是否有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 設備、管線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2.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迄今未辦理驗收作業,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又與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中水道回收系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是否有未就
該項變動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且未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程( 包括更換管壁材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及規劃專區專管)之 過失?又被告於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期間, 是否有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 設備、管線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業區於89年間開放引進之10項產業類別,金屬表面處 理業中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部分業者偷排酸性廢水, 導致系爭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 等設施及管線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腐蝕損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告委託之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 有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6年12月18日「岡山本洲工業區 廢水處理廠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報告」、100年5月「岡山本洲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故障、污水管線損壞原因鑑定暨權責 釐清案」鑑定報告書(100年5月之鑑定報告下略稱為權責釐 清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考(見訴卷二第3頁~第60頁), 首堪認定。被告援引前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主張被告上開 契約義務違反與原告服務中心未能有效管制納管廠商廢水水 質均為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共同原因,並認被告應就系爭 設備、管線損壞負10%之責任(見卷六第295頁~第296頁言 詞辯論筆錄;權責釐清鑑定報告附表8),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乙方權責 :協助甲方(按:即原告)及有關單位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有 關事宜」、第4條第2項「乙方接受委託開發本工業區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雙方研議修正外,應依報奉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 及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行」等規定,負有主動 就環評報告未及審查之「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對環境 之影響,另提出環差報告以供環保主管機關進行監督審查之 義務云云。惟查:
⑴環評法規範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原告,原告縱與被告締結 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協助進行系爭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 ,惟仍不影響原告立於開發主體之地位。尤以,縱認系爭 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已與原審查通過之環評 報告有顯著差異而應使環保機關得進行審查監督,惟仍應 由立於系爭工業區開發主體地位之原告,視對環境影響之 強度,決定究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採以 「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環差報告」 或「重新辦理環評」之方式辦理,換言之,提出環差報告 並非唯一之選項,被告當無從逕為原告決定就放寬產業類 別一事應提出環差報告。由此堪認被告固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協助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有關事宜 ,惟仍在原告認有提出環差報告必要性之前提下,始依原 告指示製作,尚難據上開規定,逕認被告負有「主動」提 出環差報告之義務。參以系爭工業區開發計畫自84年間環 評審查通過後,歷次環差報告亦係原告擇定製作人選(如 101年11月環差報告即指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參見訴卷四第153頁),非概由被告製作。據此,系 爭工業區歷次環差報告之製作義務人已非必然為被告,要 難認被告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之義務。
⑵至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揭示被告辦理系爭 工業區開發事宜應遵循之規範,文義上難認與被告是否負 主動提出環差報告義務一事有關,是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2條第2項第6款、第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工 業區放寬引進廠商產業類別一事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之 義務,均非可採。
⑶又被告製作90年11月環差報告中,所檢附之「本工業區設 廠用地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一覽表」雖仍記載為26項(見 訴卷四第96頁),與當時已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為16 項一情不符,惟被告嗣於91年4月環差報告中已檢附經濟 部工業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之函文(見權責釐清鑑 定報告書附件A4)而補正其上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蓄意隱匿產業類別放寬而規避審查云云,亦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乙方權 責:辦理本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規定,負有在系 爭工業區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後,應檢討改變廢水處理流 程(含增設化學混凝單元、更換管壁材質、針對區內電鍍濃 縮廢液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關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規劃前經高雄縣政府及國 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審查,高雄縣政府並於89年9 月10日函覆被告謂:「有關『本縣岡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新建工程100%設計報告及設計圖』乙案,經審功能符合要 求」,有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0日88府建工字第171410號 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64頁~第166頁),足見高雄縣政 府係認可被告關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嗣因系爭 工業區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雄縣政府乃於89年3月7日報 請經濟部工業區將原所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調整放寬 為16項,惟針對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則未認有因應調 整之必要而謂:「依據本工業區出售要點第三十四點規定 :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規定申請納入工業區廢( 污)水下軌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岡山本洲工業
區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值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放寬進 駐廠商所產生之廢水進廠水質已有限制,因此對水污染防 治已有保障」,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 小組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見卷二第61頁~第65頁 ),則堪認系爭污水處理廠於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 ,依原設計以納管標準(關於氫離子濃度標準5.0~9.5) 控制進廠水質,廢水處理流程即無因應調整之必要一節, 已在兩造間形成合意。又系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於90年 6月7日開工,嗣於93年4月6日核定竣工,污水處理廠機械 工程、土建工程則於95年3月30日分別正式、切結驗收,9 5年3月31日並移交服務中心接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高 雄縣政府於前開期間內均未曾指摘系爭污水處理廠在規劃 上應增設化學混凝單元、更換管壁材質,或針對電鍍廢液 設計專區專管,豈可事後因區內廠商偷排酸性廢水,即反 指被告污水處理流程之規劃設計有疏失。
⑵再者,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6年5月26日工 環稽字第1068001894號函謂:「收集管線之管材選定後, 因管材均有其可容許之水質,故廠商若排放超過其容許之 水質,則易造成管線損壞,這時必須要求廠商端之排放廢 水必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以免損壞收集管線。另加強廠 內之前處理設備亦可避免因高濃度之水質進入而影響污水 管線及設備。經考量污水廠處理效能及成本,爰以源頭管 制處理(即以源頭管制要求區內廠商做好前處理設施並確 實依法排放)」(見訴卷六第79頁),足見系爭污水處理 廠在規劃上,選擇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而採以源頭 管制之方式,亦為工業區廢污水處理流程所採,依此,被 告辯稱在設計上廢污水由廠商自行進行前處理,或由污水 處理廠進行處理,僅係處理成本由何人負擔之選擇問題等 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廠商 於申購土地時簽署「申購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承諾書」 、「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污染防治說明書」等文件(見 訴卷三第114頁~第143頁),承諾自行進行廢污水之前處 理,即難認規劃設計上有何違反常規而構成契約義務違反 之處。此外,系爭工業區與高雄臨海工業區、永安工業區 金屬製品相關產業面積比例相近,納管標準ph值亦近似, 有上開二工業區網站資料附卷可憑(見訴卷三第169頁~ 第184頁),可見系爭工業區所定水值納管標準符合一般 行情標準,並無過於苛刻而不符實際之情形;至酸性廢水 所採前處理係以添加鹼性藥劑中和之方式,有平和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平環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訴卷六第89頁),原告謂:進駐廠商為符合系爭污水 處理廠所訂之納管水值,需以56.9倍自來水稀釋之方式進 行前處理,亦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⑶至權責釐清鑑定報告雖認「台開公司之設計單位未能針對 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改變特性,檢討改 變處理流程規劃,有缺失」,鑑定技師吳昭宏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工業區開放的十個產業類別,大部分是會 貢獻化學需氧量或懸浮固體物,但在開放之金屬或非金屬 表面處理業,除了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物外,還會貢獻 重金屬、酸鹼的污染,需要加入化學處理單元才能夠保證 不會影響後段的污水處理。再者,偷排廢水這件事本身是 不可能避免的,如果規劃分區並使用不同材質,就不會發 生因酸而腐蝕管線設備的情形等語(見卷五第8頁~第10 頁)。惟斟酌吳昭宏亦證稱:我無法幫其他的設計者回答 ,如果就我而言,我會作分區分管,但是我相信也有其他 的設計者不會作這樣的考量...因為偷排廢水這件事本身 是不可能避免的,這是我個人的看法(見卷五第10頁), 足見鑑定技師吳昭宏亦強調其基於偷排廢水難以完全杜絕 的前提下,認系爭污水處理廠在89年間放寬不容許引進之 產業類別後,即不得僅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而應檢 討改變處理流程,為其個人的意見,未必為其他規劃設計 者所採,斟酌其亦證稱:「(問:若服務中心嚴格管制進 流水質,使區內所有廠商之進流廢污水均符合納管標準, 完全沒有偷排,是否就不會發生污水處理廠設備、污水管 線損壞之結果?)是」,益證在設計上以納管標準管制進 廠水質,或檢討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均可避免系爭設備、管 線損壞之發生,而符合契約之要求,選擇「以納管標準控 制進廠水質,而不調整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有 降低規劃設計成本之利,惟相對即應提供管制查緝之成本 。至鑑定技師吳昭宏基於「廢污水偷排實難避免」,而認 「在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應直接變更廢水處理流程 以為因應」,至多僅涉及以事後、第三人之觀點決定何種 設計較佳之主觀判斷,然兩造既於系爭工業區進駐廠商產 業類別變動後,仍合意以原設計之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 ,該項設計亦可避免系爭設備、管線損壞而符合契約之要 求,即難僅以何種設計較周全,而認被告關於系爭污水處 理廠之規劃設計有契約義務之違反。
⑷又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書固有規劃化學混凝單元,惟移除 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業納入系爭工業區90年11月間之環 差報告,並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通
過,實質上已變更最初環評報告之內容,環保署106年3月 7日環署綜字第1060017315號函亦謂:「經檢視該環評報 告定稿本P23及P24,即已說明原環評報告書規劃之廢水處 理流程,且於P20圖示該次變更後之污水處理廠處理流程 ,該環差報告前於90年8月31日經本署環評委員會第87次 會議審核修正通過」(見卷五第97頁),是被告依系爭開 發契約並無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化學混凝單元之義務; 再者,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書審查結論雖提及「本計畫有 關電鍍濃縮廢液如業者無法回收、處理,可運往台中工業 區處理...並應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區內廢水」(見 環評報告書附16-3),惟上開審查結論要求之對象為經濟 部工業局,且審查結論內容最終亦未為系爭工業區環評報 告所採,不構成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開發本工 業區執行應遵循之內容。況系爭工業區係採廠商自行前處 理之方式使廢污水符合納管標準,並未有無法回收、處理 之情事,自亦無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區內廢水之必要 。遑論工業區採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區內廢污水者,依原告 所述僅有永康工業區,與系爭工業區金屬製品相關產業面 積比例相近之臨海工業區、永安工業區均未規劃以專區專 管方式處理廢污水,原告僅以被告於放寬容許引進產業類 別後,未規劃設計採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廢污水逕認被告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要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乙方權 責:辦理本工業區相關工程之測量、調查」、第3條第1項第 2款「直接工程:㈡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以甲方為起造人 ,應於本區可售用地推出銷售後壹年內興建完成,並於適量 之污水排入後第三個月內完成功能試運轉並於管理單位成立 後辦理接管」、第2條第2項第6款「協助甲方及有關單位辦 理本工業區開發有關事宜」規定,於警覺廠內有偷排廢水情 形時,負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然被告遲至94年11月 15日始函知原告系爭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ph值過低一事云云 ,經查:
⑴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3年4月6日新建工程核定竣工後啟用, 惟系爭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機械工程至95年3月30日始 分別正式、切結驗收,並於95年3月31日移交高雄縣政府 ,由服務中心接管。而系爭工業區各項設施未移交管理機 構接管前,由被告負責管理及維護,其所需費用納入開發 成本,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在系 爭污水處理廠移交接管前,仍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一情亦不 爭執(見訴卷六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首堪認定。又
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5年3月31日移交由服務中心人員接管 前,由被告與普春公司簽訂系爭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工 作契約書(下略稱代操作維護契約),由普春公司自94年 1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普 春公司依契約第4條規定並負有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 務,此有代操作維護契約、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等件附 卷可考(見訴卷六第139頁~第142頁)。是被告依系爭開 發契約雖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惟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 以何種方式履行其管理維護義務,而「填具水質異常通知 單」之相關規定既係源自於被告與普春公司簽訂之代操作 維護契約,為普春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指被告對其負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即乏 所據。
⑵再者,被告係受託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事宜之民間單位, 非公權力機關,其關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水質異常一事,早 於90年間、91年3月7日即函知服務中心籌備處:「本案調 洪池遭受廠商偷排、倒廢水,因本公司為縣府委託開發單 位,無公權力取締廠商偷排、倒廢水之行為,曾數次反應 要求貴處及縣府嚴加查察並取締該違法行為,以維護環境 生態及景觀,目前池水變色仍請貴處詳加調查偷排、倒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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