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1號
KSDV,105,重訴,201,201712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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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龔武容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59,56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8 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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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