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1號
KSDV,105,重訴,201,2017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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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龔武容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
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
  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94,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8,2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9,560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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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