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雄
蔡武漢
林蔡梅香
呂蔡梅貴
曾米德
曾錦鳳
曾東仁
張簡宗勛
張簡宗偉
張簡宗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漢盛
蔡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
月17 日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 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 地面積為148.23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163萬0,530元(計算式:148.23平 方公尺×1萬1,000元=163萬0,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5,8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