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打撈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57號
KSDV,105,訴,1357,2017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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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黃經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瀛
訴訟代理人 陳靜觀
被   告 莊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 分;主觀預備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簽署「印 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由原 告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購買「印尼籍德威輪」 (DEWI BUNYU)船體(下稱系爭船體),另出資300 萬元提 供予被告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訴外人陳靜觀作為打撈系爭船體之費用(下稱系爭打 撈工程)。惟自簽約迄今,僅聽聞陳靜觀告知被告台潛公司 進行打撈未果,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曾進行系爭打撈工程之 證明文件,或實際支付打撈費用之單據、付款證明。是被告 台潛公司既無打撈沉船之能力,且陳靜觀將原告代墊之打撈 費用全數挪為己用,原告以105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㈡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B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台潛公司應返還系爭船體打撈費用300 萬元; 另原告既非系爭船體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莊明亮返還購買系爭船體之價金300 萬元。故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台潛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



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明亮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 明,主張:原告出資300 萬元供被告莊明亮購買系爭船體, 再出資300 萬元供被告台潛公司打撈系爭船體,是原告與被 告台潛公司間應存有一承攬契約(下稱系爭A 契約);而原 告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B 契約,係為約定買賣標的物乃 系爭船體,及分紅與虧損比例計算等,是為打撈系爭船體之 分紅與虧損比例計算之特約,而為無名契約,其中第3 條既 有約定投資失利之虧損比例負擔,則縱本院認被告台潛公司 確有將原告所給付之打撈費用300 萬元全數使用於系爭打撈 工程,原告亦得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約定之比例請求被告2 人共同分擔損失。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關 於系爭B 契約之解釋,及原告所給付之打撈費用300 萬元有 無用於系爭打撈工程等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且援用之契約、證據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應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莊明亮自始即參與本件訴訟程序 ,並無地位不安定之虞,故被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至被告台潛公司進行潛水訓練結識陳靜觀, 嗣經陳靜觀於100 年間告知,因被告莊明亮基隆港務局局 長熟識,獲知系爭船體於95年7 月16日沉沒於臺灣北海岸北 緯25度18.945分、東經121 度30.944分,陳靜觀復以被告台 潛公司擁有潛水之專業及豐富之打撈沉船經驗云云,致伊誤 認被告台潛公司具有打撈之能力,如打撈系爭船體必可獲利 ,伊乃與被告台潛公司約定由被告台潛公司承攬系爭打撈工 程而成立系爭A 契約,並由伊出資300 萬元提供予被告台潛 公司作為打撈之費用;兩造復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B 契約,約明由原告先行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船體,另約定 投資若成功或失敗時之利潤、虧損應由伊及被告台潛公司各 負擔40%、被告莊明亮負擔20%。惟自簽約迄今,僅曾聽聞 陳靜觀告知被告台潛公司進行打撈尚無結果,應可認陳靜觀 已將伊代墊之打撈費用挪為己用,伊自可終止系爭A 契約, 而被告台潛公司既無打撈系爭船體之能力,則依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被告台潛公司預先取得之系爭打撈工程款300 萬元 即屬不當得利,伊乃以105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A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台潛公司應返還系爭船體打撈費用300 萬元,爰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台潛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又縱本院認被告台潛公司確 有將伊所給付之打撈費用300 萬元全數使用於系爭打撈工程 ,伊亦得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約定之比例請求被告2 人分擔 損失。為此另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台潛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莊明亮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潛公司則以:原告、被告莊明亮陳靜觀陳靜觀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三路之住處談論系爭船體打撈工程費 用時,陳靜觀已向原告言明打撈費用約1000萬元(不含購買 系爭船體之300 萬元),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且同意三方合 作,始共同簽立系爭B 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 、同年9 月16日各匯款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予陳靜觀 ,並以電話告知其中20萬元係作為交予被告莊明亮委託慶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申請打撈執照之費用, 陳靜觀乃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莊明亮, 是陳靜觀實際僅收受原告打撈工程費用280 萬元。又系爭船 體打撈工程停頓乃因陳靜觀嗣後向原告要求添購大型吊船、 拖船,約需款計600 萬元,遭原告拒絕;而被告台潛公司因 打撈系爭船體,迄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411 萬8,138 元, 原告既僅提供280 萬元,則依系爭B 契約約定,原告尚須給 予陳靜觀不足之款項,是原告請求實不合理。本件系爭打撈 工程既係因原告之故而停頓,以原告提供之280 萬元計算, 按系爭B 契約所約定4 :4 :2 比例分配結果,原告須負擔 112 萬元,至被告台潛公司、莊明亮各須負擔112 萬元、56 萬元,惟被告台潛公司已代墊131 萬8,138 元在案(計算式 :411 萬8,138 元-280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台潛 公司請求。再原告前對陳靜觀及同案被告莊明亮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明亮則辯以:伊是仲介人員,仲介船舶廢鐵買賣,是 原告言明打撈成功有賺錢的話,要給伊抽20%利潤當佣金, 但伊迄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船體於95年7 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 分、東經121 度30.944分,長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公 司)受船東委託清除船上燃油並獲得系爭船體所有權(偵查 影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㈡原告前至被告台潛公司進行潛水訓練,因而結識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靜觀,經陳靜觀於100 年間轉知,被告莊明亮稱其 與基隆港務局局長熟識,因而得知系爭船體沉沒於北海岸。 ㈢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爭B 契約,由原告先行出資30 0 萬元購買系爭船體,另出資300 萬元提供予陳靜觀作為打 撈之費用支出。原告業於100 年9 月16日、同年7 月12日各 匯款150 萬元予陳靜觀,作為系爭船體打撈之費用(本院卷 一第7 至8 頁),另外購買系爭船體之300 萬元,業已開立 支票,支付完畢。
㈣依系爭B 契約記載,甲方為被告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原告 ,丙方為被告莊明亮,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 。第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之金額扣除打撈費 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40%、乙方40%、丙方20%。第3 條約 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 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方40%、丙方20%(本院 卷一第7 頁)。
㈤被告莊明亮有代表被告台潛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與長茂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出賣人為長 茂公司,買受人為被告台潛公司,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該 份契約係由長茂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價金已由原告 於100 年6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30 萬元之支票支付完畢 (偵查影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70萬元之支票交付在場之人。
㈥長茂公司有於100 年6 月15日檢送「印尼籍德威輪船體撈救 計畫」乙份,行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 港分局),請求核准打撈工作。嗣經臺北港分局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開會審查後,長茂公司再於100 年7 月25日出具 委託書,委託慶洋公司負責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並辦理打撈 許可相關手續。慶洋公司則於100 年7 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 書乙份行文臺北港分局,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臺 北港分局於同年8 月3 日以基北港字第1003000830號函覆已 審查同意備查(偵查影卷第15頁、第21至27頁、第87至91頁 )。
㈦被告台潛公司與慶洋公司有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印尼籍 德威輪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須出具打撈專



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辦打撈許可,並擔任本案相關係業技 術之指導及諮詢。被告台潛公司應給付慶洋公司技術指導費 用50萬元,並於簽約後1 次付清。本契約書自簽訂後生效, 有效期限1 年。期滿如需展延期限,另由雙方協定確定。作 業期間本項打撈許可僅供打撈系爭船體,不得從事與本案無 關的打撈作業(偵查影卷第15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A 、B 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契約當事人以 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 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 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是出錢的金主,不清 楚被告台潛公司、莊明亮如何分工,但打撈的部分是由陳靜 觀負責,因為陳靜觀有在潛水等語(見偵查影卷第82頁背面 );再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簽署系 爭B 契約,由原告先行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船體,另出資 300 萬元提供陳靜觀作為打撈之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 頁);而被告台潛公司則稱:原告因認識陳靜觀,陳靜 觀認識被告莊明亮,被告莊明亮知道有系爭船體可以打撈, 打撈起來利潤很高,原告聽到以後就有興趣,陳靜觀當時是 跟原告表示打撈費目標控制在1000萬元範圍內,打撈成功後 ,獲利先扣掉成本即原告出資的1000萬,剩餘利潤按比例分 擔,這個投資案原告就像金主,但原告要先將系爭船體買下 ,才能進行打撈工作,又因要從事打撈工作,必須要有潛水 公司的執照,所以被告台潛公司才會簽立系爭B 契約;被告 莊明亮的部分會簽約是因為被告莊明亮是專門仲介船舶廢鐵 的買賣,其可以仲介系爭船體買賣,所以也簽立打撈工程合 約書等語;被告莊明亮則稱:其是專門仲介船舶廢鐵買賣, 是原告說有打撈成功賺錢的話,要讓其抽20%利潤當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再觀卷附系爭B 契約之「乙方」 處確有特別記載「金主」一語,原告並於「金主」後方簽名 確認無誤。本院綜以兩造陳述及系爭B 契約之記載,應可認 原告乃系爭打撈工程之出資者,並委託被告莊明亮仲介系爭 船體買賣過程,另由被告台潛公司承攬系爭船體打撈工程, 故系爭B 契約乃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誤。申言 之,原告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B 契約,乃係為確認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船體,並應就打撈費用部分先予出資,故特別註 記原告為「金主」,而被告台潛公司、莊明亮在系爭B 契約 簽名,則係為確認打撈作業完成後之分紅比例及打撈作業因 故延期或失敗後之虧損分攤比例,因此,系爭B 契約業已包 括原告委託被告莊明亮仲介系爭船體買賣、由被告台潛公司 承攬系爭船體打撈工程2 部分,另附帶有三方分紅或虧損之 比例分攤條款,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系爭打撈工程成 功或確認失敗時,就系爭打撈工程之利潤或打撈費用於契約 終止後如何分配之問題併予解決。迨系爭B 契約履行完畢, 或遲延、失敗,始有後續之分紅或虧損比例分攤問題;倘系 爭B 契約仍存續中而無遲延、失敗之情,自無何利潤或虧損 分攤之可言,則其等就利潤或虧損比例分攤所為協議,亦應 認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 。因此,原告主張之系爭A 契約(即被告台潛公司承攬部分 )實乃系爭B 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另一獨立之契約甚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未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台潛公司將系爭打撈工程款300 萬元 全數挪為己用,而請求被告台潛公司返還300 萬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 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參)。然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 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台潛公司已將系爭打撈工程款挪為己用云云,為 被告台潛公司所否認,且辯稱:其就系爭打撈工程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費用共計411 萬8,138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漁 船租賃契約書、工作人員潛水員薪資、勝峰五金行100 年7 月6 日估價單、唯靖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6日明細表、 憲弘五金有限公司100 年7 月間之估價單、怡進興業有限公 司/ 益菖五金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台潛公司請款單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49頁)。而原告則否認上開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台潛公司就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 示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證人即出租富基漁港房屋予被告台潛公司之人徐添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靜觀原不相識,但陳靜觀到富基漁港詢 問伊可否租房子,租期大約是6 個月,月租金2 萬元含水電 ,伊有同意,陳靜觀就是每月給付伊現金2 萬元,並未簽訂 租賃契約,租屋地址即係伊的戶籍地址,伊住處有4 個房間 ,伊將其中1 間1 樓的房間租予陳靜觀,坪數約4 、5 坪左 右,未特別裝潢,但可以使用客廳、廚房;租期6 個月,伊 每日都有看到陳靜觀,約3 、4 人住在其中;陳靜觀是說要 來漁港打撈,但並未言明打撈何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
⑵證人即潛水員陳見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一第42頁潛水員 薪資上「陳見田」係伊所簽,當時陳靜觀是說與原告有糾紛 ,伊有領取薪水就要簽名,因伊確實有按月領薪,所以就簽 名,伊領的薪水有時還比其上所載高一點,但被告台潛公司 開伙時,伊不會一同用餐;伊是船長,年輕時曾受僱於被告 台潛公司,每月薪水不一定,有時3 萬元,好一點會有多車 馬費,沒有很精準的計算,每個月都是領現金,工作內容係 視陳靜觀之吩咐而定;伊不會潛水,只負責載東西過去,陳 靜觀等人負責打撈,伊只負責做岸邊的工作,一般是打雜、 幫潛水氣瓶打氣;陳靜觀帶伊到何處工作伊就前往,伊從未 過問工作地點,若風浪大、海湧大時就無法下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⑶證人即潛水員鄭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潛水員,曾經 受僱於被告台潛公司很久的時間,主要都是做雜工、臨時工 ,沒有每天潛水,薪水以日計算,一日3,000 元,工作內容 有時是在水底打撈、做海底工程;卷一第43頁潛水員薪資上 「鄭金火」係伊所簽,當時是陳靜觀請伊簽的,但伊的薪水 是以日計算,1 日3,000 元,不是以月薪計,若是在碼頭待 命,就是1 日領2,000 元,下水就領3,000 元,但1 個月不



一定有6 萬元,要視天氣而定;在富基漁港工作時,主要是 潛水、開船,下水把繩子綁好,把東西鎖好,伊當時要把船 吊起來,要用拖船去拉,但後來沒有吊起來,天氣不好,颱 風來了,海象也不好,老闆就說休息,不然浪這麼大會翻船 ;被告台潛公司每月都會提供伙食,公司有負責煮飯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
⑷證人即勝峰五金行負責人黃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 過卷一第44頁的估價單,當時係伊處理的,其上所載物品1 台是螺旋式空壓機(125 型),另1 台也是空壓機,上面那 台是12萬元,下面那台是15萬元,總共27萬元,陳靜觀確實 有向伊買2 台空壓機,當時是吩咐伊以車送到臺北的某個工 地,說是要打撈用的,應該是富基漁港;伊沒有追蹤陳靜觀 購買空壓機的用途,伊只是出售的人,不會去追蹤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
⑸證人即唯靖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口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一第45頁明細表係伊所開立,壓縮機有很多用途,有的是 潛水用,有的是工廠用,一般潛水是高壓的,若是工廠則是 低壓的,用途不同,價格要看每台的高、低壓或馬力大小、 新舊來判斷,15HP是馬力大小,這會影響到價格差異,這張 是17萬元;陳靜觀購買的時間就是收據上的日期,陳靜觀是 給付現金,其是專門做潛水的行業,伊不知道陳靜觀的工作 單位,但陳靜觀買去都是潛水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1 至192 頁)。
⑹證人即憲弘五金有限公司員工張弘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一第46頁的估價單係伊開的,高壓空氣過濾器的價格係以壓 力等級來區分,高壓比較貴,高壓空氣過濾器後面是尺寸, 越高壓越長,越低壓越短,上面所載價格只是估價,伊要看 到實品才能確認是否為伊所售出,因為伊公司都有做記號; 若確定有售出,會開發票,但這件太久了,一般只有保存4 年,若是會計師處,最多也是5 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
⑺證人即怡進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蔡珽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一第171 、172 頁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是公司開立的貨單 無誤,其上所載物品都是軟管與配件,一般是接管在用的, 可能是被告台潛公司業務上有需要,當初被告台潛公司購買 時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⑻證人許玉珠玉珠滿號漁船登記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名下之「玉珠滿號」平常是伊配偶陳靜觀在使用,若陳靜 觀有標到工作,就是使用這艘船,如中央氣象局、港灣技術 研究所的標案,只要有海底的工作,即使用「玉珠滿號」,



船上有打氣瓶的空壓機;伊有在卷一第37至41頁的漁船租賃 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無誤,伊只有拿到半 年的租金,但是這艘船開到富基漁港1 年;租金是被告台潛 公司決定的,因為這艘船是被告台潛公司的,其上所載租金 是行情價,沒有多報,伊與陳靜觀雖係配偶,陳靜觀使用「 玉珠滿號」還是要算租金,因系爭打撈工程係大家一起在做 ,不是被告台潛公司單獨承接,所以要特別書立契約,如陳 靜觀去承接工作,也是要向被告台潛公司租船、裝備,款項 後來是交給被告台潛公司;當時陳靜觀承租這艘船是要打撈 沉船,地點在富基漁港,所以該船停在富基漁港1 年;「玉 珠滿號」自100 年7 月至12月停在富基漁港,伊不清楚每日 工作進度,但伊有與陳靜觀等人出去過,那工作很危險,水 流很急,好天氣時船會出海,但東北季風來臨,就沒辦法做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頁)。
⑼本院衡以證人徐添福黃榮智侯口山張弘道蔡珽輝與 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 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且其等所述 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應堪採信;至證人鄭金火係被告台潛 公司員工、證人陳見田陳靜觀之胞兄、證人許玉珠則係陳 靜觀之配偶,雖與被告台潛公司均有密切關係,惟其等所述 與卷附工作人員潛水員薪資、漁船租賃契約書及漁船進出港 紀錄查詢表等件相符,佐以系爭B 契約第3 條既有就系爭打 撈工程之利潤、虧損為比例分配之約定,系爭打撈工程之盈 虧即非單純歸於被告台潛公司,則證人許玉珠上開證述內容 ,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其等證詞均合理可採。基此,依上開 證人徐添福所述,已可信陳靜觀確有在富基漁港租屋居住, 並因此花費如附表編號7 所示12萬元租金;而證人黃榮智侯口山蔡珽輝之證詞則可證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支 出係屬真實;又證人陳見田鄭金火確有依陳靜觀指示,前 往富基漁港待命,並依陳靜觀指示之工作內容協助系爭打撈 工程,在海象許可之情況下,鄭金火復有下水繫繩、鎖物, 以利拖船可將系爭船體吊起,雖證人鄭金火證稱其薪水係以 日薪計,惟以每日在碼頭待命之2,000 元計算,每月30日即 應有6 萬元無誤(計算式:2,000 元×30日=6 萬元),況 若係海象許可之情況下,下水進行海底作業,日薪即提高至 3,000 元,是認被告台潛公司以每月6 萬元計算證人鄭金火 之薪資,尚屬合理,堪信被告台潛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款項;而玉珠滿號係被告台潛公司所有,系爭打撈工 程非屬被告台潛公司單獨承接之工程,陳靜觀使用該船進行 系爭打撈工程亦應支付租金,業經證人許玉珠證述綦詳,是



被告台潛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潛水工作船租金 乙節,亦堪信實。本院復審酌附表編號9 技術潛水器材之請 款單雖係由被告台潛公司所出具,然從事海底打撈工程,本 即需特殊裝備、器材,而上開裝備、器材既非由原告所提供 ,兩造間之系爭B 契約復未約明被告台潛公司有義務提供系 爭打撈工程之裝備或器材,則被告台潛公司將其列入系爭打 撈工程款之一部,尚屬合理。至附表編號5 估價單,證人張 弘道雖證實係其所開立,惟因其未見高壓過濾器實體,而無 法確認是否係由憲弘五金有限公司所售出,且因被告台潛公 司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自難信其確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 出;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伙食、車馬費、雜支及其他零件費 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台潛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此部分款項,則如附表編號8 所示支出,亦難採信。 3.原告乃系爭打撈工程之「金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件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打撈工程款300 萬元,即係因原告為 系爭打撈工程之「金主」,且原告自始至終亦均主張兩造有 約明原告先出資300 萬元提供予陳靜觀作為打撈之費用支出 等語,其先行支付系爭打撈工程款300 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 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 。
4.綜上,被告台潛公司辯稱其因系爭打撈工程業已支出如附表 編號1 至4 、6 、7 、9 所示款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 告欲否認其抗辯,即應再舉反證證明之。惟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台潛公司將系爭打撈工程款300 萬元全數挪為己用乙節,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故原告先位 聲請求被告台潛公司返還系爭打撈工程款300 萬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終止與被告台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依 系爭B 契約請求被告依比例分攤虧損,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潛公司答應在100 年中秋前一定會 打撈起來云云,業經被告台潛公司否認,並辯以:系爭打撈 工程可以繼續,現在就是在等大拖船來;沒有約定做到一半 可以不做,大家都非常有信心會做好,現在只差資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台潛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2 人比例



分擔損失,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已合於系爭B 契約第3 條所約 定情形,合先敘明。
2.按系爭B 契約第3 條約明:「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 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 方40%、丙方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則原告依 此條主張三方比例分擔工程款,自係以「打撈工程因故延期 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之條件成就,始可據為請求 。查系爭B 契約並未載明兩造有就系爭打撈工程約定完工期 限或終止契約之日期,此觀卷附系爭B 契約條款即明,參以 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9 月16日各匯款150 萬元予 陳靜觀作為系爭船體打撈之費用;且長茂公司於100 年6 月 15日始檢送「印尼籍德威輪船體撈救計畫」乙份行文臺北港 分局請求核准打撈工作,嗣經臺北港分局於100 年7 月8 日 上午開會審查後,長茂公司再於100 年7 月25日出具委託書 ,委託慶洋公司負責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並辦理打撈許可相 關手續;慶洋公司復於100 年7 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書乙份 行文臺北港分局,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臺北港分 局於同年8 月3 日以基北港字第1003000830號函覆已審查同 意備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慶洋公司檢送打撈計畫 書予臺北港分局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時,已係100 年 7 月底,臺北港分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已係當年8 月初,嗣原 告第2 次匯款時間,已距中秋節甚近,實難認被告台潛公司 有出言保證可以在原告匯款數日後,即成功打撈系爭船體之 可能。原告就其與被告台潛公司間確有約定必須在100 年中 秋節前打撈系爭船體成功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被告台潛公司就系爭打撈工程已逾期未完成,自難信為真實 。
3.被告台潛公司於簽訂系爭B 契約後,確有由陳靜觀依約前往 富基漁港進行打撈工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系 爭打撈工程中止之原因,乃係計畫打撈的海水深度達50公尺 ,海流湍急,陳靜觀在100 年7 月間開始作業,有派潛水作 業船「玉珠滿」號前往基隆富基漁港駐地開始尋找系爭船體 ,找到系爭船體後,開始派潛水員下水抽砂、清除海底生物 作業,系爭打撈工程持續至100 年11月底時,已將抽砂及浮 揚封艙作業完成,需要使用大型吊船及拖船作業,因這種作 業費用可能高達1000萬元,所以陳靜觀向原告報告工程進度 並請原告租用吊船,此時因東北季風增強,天氣轉壞而無法 繼續海上作業,陳靜觀復向原告報告要等明年春天再繼續動 工,惟到了隔年,因陳靜觀等不到原告資金到位,遲遲無法 作業,即將「玉珠滿號」開回高雄港迄今等節,業經陳靜觀



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影卷第5 頁);佐以證人即 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家聲於偵查時證稱:系爭船 體沉船報告係伊公司出具的,當時是將這份報告送給基隆船 務代理公司,當時系爭船體尚未完全沉沒,會隨著潮汐漂浮 ,伊的工作船是隨著系爭船體移動,防止其他船隻碰撞,沉 船報告是系爭船體完全沉沒後,再由伊出具給船務公司、基 隆港務局及保險公司人員作為證明及請領費用使用;系爭船 體沉沒之海域,流水湍急,埋沙快速,打撈作業具有相當之 困難度,僅於農曆4 月底至8 月間適合打撈作業,於8 月後 東北季風到來,又有颱風,不適合打撈作業;伊記得曾在富 基漁港看到陳靜觀,其稱要去打撈系爭船體等語(見偵查影 卷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沈家聲僅負責出具系爭船體沉船 報告,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 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基此,證人沈家聲證述上情, 與陳靜觀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鄭金火亦證稱:後來未將系 爭船體吊起,係因天候不佳,颱風來了,海象也不好,老闆 就說休息,否則浪這麼大會翻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益徵農曆8 月後即不適合進行系爭打撈工程。本院衡以 沉船打撈作業,除應具備專業之能力外,亦面臨海上作業之 不確定性及相當之風險,自非可於短期間內即一舉而竟全功 ,而陳靜觀確有實際進行系爭打撈工程,僅係因天候因素而 不得不暫時中止,是認被告台潛公司辯稱系爭打撈工程仍有 完成可能,要屬非虛,本院亦無從遽認該工程已屬失敗。 4.綜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B 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日期,且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打撈工程確已「因故延期或失敗」,自難 認本件已符合系爭B 契約第3 條所定條件而得請求被告2 人 比例分擔虧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約 定,請求被告台潛公司給付120 萬元、被告莊明亮給付60萬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潛公司給付300 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潛公司給付120 萬元、被告莊明亮給付 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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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品 項 │數量│ 單 價 │ 總金額 │ 期 間 │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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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潛水工作船租金(│ 6 │ 300,000元 │1,800,000元 │100 年7 月至同│卷一第37至41頁漁│
│ │235HP ) │ │ │ │年12月 │船租賃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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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職業潛水員(水深│ 6 │ 150,000元 │ 900,000元 │100 年7 月至同│卷一第42至43頁工│
│ │50公尺) │ │ │ │年12月 │作人員潛水員薪資│
├──┼────────┼──┼──────┼──────┼───────┼────────┤
│ 3 │船艙浮揚充氣螺旋│ 1 │ 270,000元 │ 270,000元 │100 年7 月6 日│卷一第44頁勝峰五│
│ │壓縮機 │ │ │ │(購買日期) │金行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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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弘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