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29號
KSDV,105,建,129,2017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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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12日簽署「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 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臺 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原告依約負 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勘程序時起,辦理工程發包及管理, 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亦即由原告先行為 被告墊付相關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被告辦 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開發系爭專區之費用(含規劃設計管理之調查、工程 建造、行政作業等費用)均屬開發成本,歸由被告負擔,原 告則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 %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 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之代辦費作為報酬。詎 料,被告迄今尚積欠下列款項尚未給付,共計達新臺幣(下 同)23,813,404 元:
⒈「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廢污水處 理廠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 ⑴依兩造於89年1 月26日參與之「研商『臺中港區倉儲轉運專



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按(廢污水處理廠)會議」決 議結論,開發單位即原告、受被告委託擔任總顧問職務之訴 外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應完成「 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進度目標(即89年5 月15日 前完成細部設計送審核定、89年6 月1 日辦理公開招標)。 嗣因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原告為配合廠商進駐 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施工期間協商廠商排放污水處理致設 計方案有所修正等事由,造成遲延辦理招標發包。詎被告嗣 後竟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 由應給付予原告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內,逕行扣款727,293 元 。然上開遲延原因既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扣款自屬 無據;
⑵縱認上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然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 之後續發包、完工運轉時程,既未影響廠商排放廢水權益, 則前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 ⒉「行政大樓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下稱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 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招標作業,訴 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得標後承 攬施作。該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自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辦理「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管理中心」之安全鑑定後 ,嗣後原告雖依被告要求支付該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予被告,然此等事務非屬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事務範圍 ,故原告支出該筆鑑定費用,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 要費用,得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 興亞公司施作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完畢後,另案訴請原告 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針 對興亞公司施作該工程時減量使用固化劑部分,認被告仍應 依比例給付工程款,並據此以92年上字第143 號判令被告應 支付工程款計987,559 元予興亞公司。詎料,被告嗣後竟以 此為由,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此部分固化處理費用 987,559 元不得計列直接工程費,繼而扣除代辦費148,134 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987,559 元×15%=代 辦費148,134 元】。然興亞公司於事前既係徵得新環公司同 意後始減量使用固化劑,且減量使用結果仍符合契約強度要 求,則上開工程費用自仍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直接工程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 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該直接工程費計算之代辦費 148,134元。
⒋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共計 3767,536元:
被告原已支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代辦費、規劃設計 管理費共計3767,536元完畢,然嗣後竟以審計部查帳為由, 陸續自後續應給付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中扣除。然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所稱「依審計法令辦理」、「經會計師 簽證」等內容,本屬擇一關係,若已經會計師辦理結算簽證 ,自無庸依審計部函示辦理。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上開短少之代辦費、 規劃設計管理費。
⒌「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配水池 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代辦之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由 訴外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得標承攬施 作後,於96年7 月13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於同年 月26日函送工程竣工結算書圖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 款第2 目約定,應自翌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算30日初驗期 限,故原告辦理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初驗期限應為96年8 月26日,又因96年8 月26日適逢週日,自應順延至96年8 月 27日。因之,原告嗣後於96年8 月28日辦理初驗,至多僅遲 延1 日;其次,原告本擬於96年8 月8 日辦理初驗,然因被 告突於96年8 月8 日表示欲派員參加初驗,致原告需增派監 驗人員,且被告復將配水池、壓送設備與管線之試水作業增 列為初驗項目,亦導致原告需另行簽辦、協調各單位時間, 始推遲至96年8 月28日辦理初驗,顯見此等遲延均無從歸責 原告。
⑵前揭第一次初驗結束後,因特傑公司遲至97年1 月24日始將 諸如水壓不足無法如期蓄水至規定水位、配水池槽體牆面出 現大面積滲水而需施作防水等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故97年1 月24日前所造成之30日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其次,原 告於97年1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因同年2 月6 日至2 月 11日為春節期間,故原告擬排定於2 月19日進行複驗,然因 被告另要求辦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之槽體結構安全鑑定 ,經特傑公司於97年1 月17日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始接獲鑑定結果報告後,旋即安 排於同年月20日進行複驗,故原告遲誤辦理複驗,亦具不可 歸責事由。




⑶此外,本件工程固於97年7 月9 日進行第4 次初驗合格,惟 仍需新環公司提供修改竣工結算書、圖後,原告始得辦理正 式驗收。然新環公司竟遲至97年8 月27日始提供該等文件資 料,扣除97年8 月30、31日各為週六、日後,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即函知將於97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顯已盡力縮 短正式驗收時程,故此部分所生遲誤,亦無從歸責原告。 ⑷詎料,被告竟以原告辦理第一次初驗逾期8 日、複驗逾期56 日、正式驗收逾期49日為由,認原告辦理驗共計遲延113 日 ,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扣款該工程規劃設計管 理費143,331 元作為違約金。然上開事由既均不可歸責於原 告,且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驗收時程,則該扣款顯然無據 ;又縱認上開驗收確有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然本件配水池 新建工程早已完工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該違 約金數額過高而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3,331 元之報酬。 ⒍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成本必要費用7,960,925 元: 承攬人特傑公司於完成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後,另案訴請原 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 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 判決確定,判令原告應給付工程款6,432,225 元、利息1,52 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共計為7,960,925 元。嗣原告 如數支付予特傑公司,該等款項性質上自屬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所稱工 程建造費用,當納入開發成本而歸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等費用。
⒎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元:
原告為辦理本案而於99年8 月間支出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 0 元,此屬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
⒏因被告指示不當所受損害9,696,185元: 原告辦理系爭專區之「二期優先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 線工程」、「二期第三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 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 司)得標。原告與經緯公司簽立契約時,同時約定:「本開 發工程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委由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工程發包事宜,因乙方(即經緯公司) 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處理課題尚與委辦機關(即被



告)協議中,惟並無影響乙方權益之虞,乙方應同意依委辦 機關最終決議事項配合辦理。」;嗣經緯公司依被告要求開 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後,未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得悉後,遂對經緯公司施以裁罰確定,事後並經原告依 前揭裁罰額,如數給付予經緯公司共計2,070,000 元;又本 案其他工程因被告不當指示承攬人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 發票,致原告須補繳7,460,256 元稅額,並遭國稅局罰鍰16 5,929 元。因之,被告前揭不當指示,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共 計9,691,68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3,40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部分:
⒈就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部分:
本件實係因原告逾期提出細部設計,始造成新環公司不及審 查,且原告所提基本設計中,復存有諸多缺漏、錯誤及失誤 ,經新環公司屢次發文催辦後,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再者 ,原告遲未與其設計團隊簽約、欠缺協調,亦造成審查上困 難。故原告主張因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始造成遲 延招標發包結果,並非屬實。
⒉就原告為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部分: 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應依兩造於89年1 月26日會議決議內容辦 理,未曾要求原告變更基本設計。故原告主張因配合廠商進 駐時程而修改基本設計始造成遲延招標發包結果,亦非實在 。
⒊就施工期間協商廠商排放污水之處理致設計方案修正部分: 因原告所提出施工期間廠商排放污水處理方式及發包方式有 設計疏忽、完整性不足、考量不週之處,新環公司為縮短審 查時程,始於基本設計未獲審定前,同步受理細部設計並要 求原告同步配合修正,故此遲延仍屬可歸責於原告。 ⒋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故自95年10月24日完 成驗收後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管理機構之時起算,抑或自系爭 專區全部開發業務移交日期即100 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本 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 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關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 部分:
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設計固化劑總量為24,384至26,823 包,然依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所送土壤工程查驗報告單統計量 僅6,600 包,顯有安全疑慮。經兩造及新環公司遂於90年10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由原告負責費用辦理鑑定,足 見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業已違反兩造約定而為無理由。㈢、關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部分: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可 知該固化工程之固化劑實際添加量若少於原設計,仍需依約 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項目或數量後,始得減少工程款, 另依照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確實依照被告 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變更 設計。而本件工程施工規範所載固化劑使用量應為24,384包 ,實際施作固化劑添加數量則僅為10,600包,足見原告並未 依被告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變更設計,且被告亦未 同意變更設計,是有違上開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代辦費148,134 元。 ⒉次按「乙方執行本計晝,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未依約辦理 前揭變更設計加減帳,致被告仍須給付該固化工程款1,975, 119 元予承攬人興亞公司,原告顯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被 告本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4 款規定,未將該987,560 元納入直接工程決算總金額及 計付代辦費,亦屬有據。
⒊此外, 經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不予計列前揭 固化工程代辦費用148,134 元後,原告未為異議,足見兩造 就上述代辦費不計列乙事,已有合意,故原告事後再行主張 ,自為無理由。
⒋另自92年10月28日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完工驗收時起算, 抑或自原告完成專區全部開發業務移交日期即100 年11月22 日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 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關於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 共計3,767,536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兩造均須受審計法令規定辦 理及受審計部函示規範。查審計部於96年7 月23日臺審部四



字第0960002209號函示,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 屬日常營運支出,該系爭廢水廠新建工程合約之單獨驗收計 價項目,該支出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 程成本。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第1 目、第8 條第 4 款約定及審計部上述函示,於96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因 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不列入 工程成本,因此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又原告收 受被告函文後,亦未為不同意見,益徵兩造就「廢污水處理 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乙節 已有合意,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⒉另自96年9 月21日前已完成「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 工程」、「94年度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程」、「95年度 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程」等工程之結算、驗收時起算, 甚或自原告於98年8 月19日提報服務費時起算,迄至本訴訟 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㈤、關於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部分 :
⒈依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第2 目約定,原 告應於該工程竣工後37日內辦理驗收。該工程係於96年7 月 13日竣工,然原告遲至45日後之同年8 月28日方辦理第一次 初驗,計逾期8 日。
⒉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承攬人特傑公司就第一次初驗缺失,已 於97年1 月24日改善完成,原告卻未立即於翌日安排複驗, 遲至同年3 月21日始進行複驗,計逾期56日。 ⒊兩造於97年5 月22日函送研商如何加速系爭專區各項工程驗 收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應於97年7 月5 日辦理正式驗收;嗣經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申請延長第 二階段試水至同年7 月5 日,被告於同年6 月18日函覆同意 辦理,並同意延長10日,故原告依約定應於97年7 月15日辦 理正式驗收。惟原告遲至同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計逾 期49日。
⒋綜上,針對原告未依約定時程辦理驗收,逾期合計113 日部 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約定,以每逾期1 日(按 日曆天計算)扣除開發成本所列該項設計管理費千分之一計 算,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合計143,331 元(計算式:60,400 ,965元×0.021 ×0.001 ×113 日=143,331 元),並於97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自無違誤。
⒌此外,另自100 年11月29日移交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予 被告時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㈥、關於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必要費用7,960,925 元部分 :臺灣高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雖判令原告應給付 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款予特傑公司,然此係肇因於原告委託 辦理該工程案設計之訴外人梅曉飛建築師疏未漏算部分工程 數量所致。又兩造間並無追加預算之合意,而梅曉飛為原告 之履行輔助人,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第2 款第5 目、第4 條第2 項第3 及5 款、第6 條第6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就梅曉飛建築師漏計數量 之過失,應歸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項請求被告給付開 發必要費用,即無理由。
㈦、關於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原告辦理開發成本分年結算 及總決算時,本應先經會計師簽證,始得送交被告審核,此 為原告履約事項,且該等會計師簽證費用本已包含於給付原 告之報酬內,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會計師簽證費,難認 可採。
⒉又自原告於99年8 月9 日給付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 元予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已逾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 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㈧、關於原告因被告不當指示所受損失9,696,185 元部分: ⒈據88年8 月4 日下午2 時召開之系爭專區開發付款辦法相關 事宜會議,被告就有關發票開立問題,係表示以管理處為抬 頭始可核銷,但是否可由承包廠商直接開立,宜詢稅捐單位 意見等語,被告並未指示應以被告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詎 原告未向稅捐單位詢問,反逕行指示各承攬人開立以被告名 義為抬頭之發票,致遭稅捐單位開罰,此與被告無涉,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⒉又自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給付罰款元予經緯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罰而知受有損 害等日期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或第197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5 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原告依約負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勘 程序時起,辦理專區內各工程發包、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 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亦即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墊付相關費 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或建物租 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開發系爭專區所生費用(含規劃設 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行政作業等開發相關費用)均屬 開發成本,歸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 額2.1 %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 額15%之代辦費。
㈢、依兩造於89年1 月26日所召開「研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 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案(廢污水處理廠)』會議」中 ,達成系爭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進度目標為89年5 月15 日前完成細部設計送審核定、同年6 月1 日公告招標之協議 內容;惟原告直至90年4 月27日始辦理公告招標作業,已逾 期共計330 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按日扣除設計管理費共計727,293 元;另被告復依審計部96 年7 月23日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示內容,以代操作 維護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性質,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 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計列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為由, 將業已依給付予原告之代操作維護費3,767,536 元,自後續 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㈣、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由興亞 公司得標承作;嗣被告自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 理安全鑑定而支出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並經原告 如數支付該鑑定費用予被告;另承攬人興亞公司完工後,被 告以固化劑用量不足為由,扣除應給付予興亞公司之工程款 共計1,975,119 元,經興亞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僅得扣除半數固化工程工 程款,並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令被告應給付興亞公司 付固化工程款987,559 元,此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確定。㈤、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由特傑公 司得標承作,原告與承攬人特傑公司並簽立之系爭專區配水 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經承攬人特傑公司申報竣工後,原告於 96年8 月28日辦理初驗、97年3 月21日辦理複驗,於97年7 月9 日第4 次初驗合格後,原告於97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 收。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時程辦理驗收,共計逾期113 日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約定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共



143,331 元,並於97年11月27日函知原告;其次,承攬人特 傑公司另案訴請原告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款事件,被告 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該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建字第16號審理判決後,特傑公司、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27號審理判決、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21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建上更(一) 字第5 號審理判決,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判令原告應給付特傑公司該配水池新 建工程之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共計 6,432,225 元。嗣原告業已如數給付該追加工程款暨利息1, 52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共計為7,960,925 元予特傑 公司。
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所約定應將開發成本結算 送請會計師簽證之義務,因而支付會計師簽證費800,000 元 。
㈦、系爭專區工程承攬人經緯公司等人,因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 頭發票,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經緯公司施以裁罰, 原告除因而賠付經緯公司裁罰費用共計2,070,000 元外,另 向國稅局補繳7460,256元稅額及罰鍰165,929 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 費727,293 元,是否有據?倘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 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 滅時效,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盤改 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8,134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抗辯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 劃設計管理費共計3,767,536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 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 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



3,331 元,是否有據?倘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是否可採?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開發成本之必要費用 7,960,925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是否可採?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 元,是否 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 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㈧、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指示不 當所受損害9,696,185 元,是否可採?倘為有理由,則被告 抗辯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建工程之規劃設 計費727,293 元部分:
⒈按「甲方(即被告)每次交付乙方(即原告)辦理之規劃設 計管理任務,其工作時程依雙方對每件工作任務之共同協議 ,若乙方有未按協議時程完成,應按日曆天計算,每逾一日 扣除開發成本所列該項設計管理費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 該項設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 因不可抗力而延誤時,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95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遲延係肇因於總顧 問單位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配合廠商進駐時程 而修正基本設計、協商施工期間廠商所排放污水之處理致設 計方案有所修正等原因所致,無從歸責原告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遲延具有不可歸 責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 工程規劃設計業務之大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業於89年3 月15日將基本設計送交新環公司審查,然新 環公司遲至同年5 月10日始檢送其修正意見予原告而要求修 正,致原告發生遲延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於89年3 月24日發函、新環公司於89年5 月10日發函之函文2 紙為憑 (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惟細繹該等函文所示內容,僅分 別記載原告業於89年3 月15日經由其設計團隊大展公司送交 設計案予新環公司、新環公司於89年5 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 予被告等內容,至新環公司審查意見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 涉及基本設計之修正、修正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修正幅 度為何、對原告將造成何種具體影響等各節,均無從自上開 函文得悉,故原告稱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造成其 履行遲延云云,是否可信,已待商榷。況且,觀諸卷附「廢 污水處理廠基本設計審查意見修正附件」所示內容,新環公 司於89年5 月間針對原告所提出基本設計之審查意見,載有 應修正或待說明釐清事項共計62項(含審查意見第一部分計 34項,審查意見第二部分計3 項,審查意見第三部分計25項 ),其中除見基本設計有諸多明顯缺漏(即審查意見第一部 份之項次2 、7 、32、33、34等項次)及錯誤(即審查意見 第一部份之項次6 、11、14、18、21、26、27,審查意見第 二部分之項次1 ,審查意見第三部分之項次1 等項次)外, 另「審查意見第一部份」之項次1 、3 至5 、8 至9 、17等 項次,更均明確指出原告有未依前揭89年1 月26日所召開「 研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案( 廢污水處理廠)』會議」決議事項進行基本設計,導致須進 行修正之情形(見院二卷第140 至145 頁)。足認被告主張 :原告於89年3 月15日檢送之基本設計內容確有諸多缺漏、 錯誤及未遵照兩造協議辦理等情,應可採信。值此,縱認新 環公司審查該基本設計之期間因而延長,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
⑵關於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因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致延誤期 程而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固提出被告於89年5 月23日發函 予原告之函文乙紙為證(見院一卷第67頁)。然觀諸該函文 記載:「主旨:本區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開始營 運,其廢、污水處理,請依本分處89年1 月26日「研商『台 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案(廢污水處 理廠)』會議紀錄」,於文到一週內研提處理方案。」等內 容,雖揭明廠商即將進駐系爭專區之事實,然遍觀全文內容 ,僅見被告請求原告依照兩造89年1 月26日會議協議內容辦 理,並未見被告要求變更基本設計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⑶關於協商施工期間廠商所排放污水之處理致設計方案有所修 正部分:
原告主張:因協商施工期間廠商排放污水處理,致設計方案 有所修正,造成遲延完成設計方案等情,業據提出新環公司 89年11月18日函附「研商『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 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基本設計之廠區平面配置、分期預 算調整、建照申請及『90年度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之未 發包工程預定工作進度』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為憑( 見院二卷第89至90頁)。參諸該等會議紀錄所載:「㈠廢( 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⒈有關基本設計之廠區平面 配置部分:依據89.11.2 總顧問電話通知開發單位對於基本 設計之廠區平面配置,因考量全區預留空間之完整性及日後 擴充需要之可能性,總顧問認需重新評估廠區原設計之平面 配置圖,本案基本設計之原配置圖,開發單位雖已完成,然 為基於總顧問上述考量,為配合實際需要仍予以修正。開發 單位經與總顧問多次協商討論後重新配置廠區平面圖,於89 .11.14提送總顧問審查,另由總顧問與中港分處儘速確認, 惠知開發單位,俾據以進行相關圖說之修正與繪製。…」等 內容,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89年11月2 日前,確已完成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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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