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許○森
法定代理人 許○婷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陳耀南律師
複 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許○婷自民國102 年5 月起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分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醫療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編號1 、2 、3 、4 保約,合稱系爭保約)。嗣 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診斷為「幼兒自閉症」,經醫師診療有住院治療必要, 分別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1日(共79天)、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8 月12日(共118 天)、103 年8 月27 日至104 年8 月24日(共252 天),辦理日間留院治療,原 告據上開住院事實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無理拒賠,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保險金。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遠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三商公司應給付原 告1,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友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486, 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頁)。二、被告方面:
(一)遠雄公司辯稱:附表編號1 保約係於102 年5 月16日投保 ,則保約所稱「疾病」係於102 年6 月16日開始發生者, 始足當之,惟原告於投保前之102 年1 月31日即因「發展 遲緩」至醫院就診,而「發展遲緩」與「自閉症」、「混 合發展障礙」係屬同一疾病,原告於投保時即已存在上開 病症,並非投保30日後始發生之疾病,即與保約所稱「疾 病」定義不符,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婷對原告有該等 病症之外在表徵,顯無法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 定,遠雄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保約所謂「住院 」應須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等要件,且所 謂入住醫院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所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 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若僅於醫院短暫停留並 未過夜尚不屬之,原告於凱旋醫院辦理日間留院449 日, 核與保約所稱「住院」定義有違。另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醫療險,具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有保險法第36條、第 3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惡意而為複保險,保約應屬無效。 又許○婷發現原告罹患疾病後,密集大量投保相關保險, 然後開始進行相關治療,且甘冒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完成之 風險,故意等到兩年經過使保險公司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 規定解除契約,方向遠雄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惡意 拖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 告於104 年9 月3 日向遠雄公司申請理賠,然遲至105 年 5 月13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及保險法第65條規 定,關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1日、103 年2 月 5 日至103 年5 月12日之住院日額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請求權,及102 年9 月26日、103 年2 月5 日之門診保險 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得請求金額應限於10 3 年5 月13日至103 年8 月12日間之住院日額保險金46,5 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500元,103 年8 月27日至 104 年8 月24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381,000 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126,000 元,及103 年8 月27日之門診保險金 250 元共計569,25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三商公司辯稱:原告之母許○婷於102 年5 月31日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向三商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附加附表編號2 保約,然許○婷於原告出生後8 個月內 即發現原告活動量大、情緒張力大、易激動、愛哭、會咬 自己等情,於102 年1 月3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就診後,經醫師評估為「異常 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並建議進一步評估診查, 足證原告於締約前已罹患「自閉症」,自不屬保約所稱之 疾病,且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三商公司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又保約之承保範圍限於「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住院」事故,原告日間留院既未入住醫院,尚不生給 付住院保險金之問題,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 關於住院期間若需請假應經醫師評估同意且晚上不得外宿 之規定,足認保約所謂「住院」並不包括日間留院,再從 醫療內容本質觀之,醫事主管機關、各醫療機構均認定住 院與日間留院之性質不同,並將日間留院歸類為門診而非 住院,況三商公司並未收取關於日間留院相對應之保費, 從保險對價平衡原則而言,三商公司自無須給付日間留院 之保險金,且從道德危險面觀之,門診性質之日間留院, 根本不具可保性而自始即被排除在承保範圍內,近來司法 實務判決亦多認日間留院不得請求住院保險金。另許○婷 自102 年5 月16日起,於短短3 個月內,密集向遠雄公司 、三商公司、友邦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其投保 額度估算,原告住院1 日共可請領14,250元,依其投保額 度所對應之保費,顯逾任何理性之人所願負擔之保費,且 許○婷於締約時,就三商公司之書面詢問,竟隱匿原告曾 經醫師診斷「異常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及建議進 一步評估診查等情,甚於凱旋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出 原告為「自閉症」後,故意遲至104 年9 月4 日始向三商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顯為規避保險法第64條規定2 年除 斥期間之解除權,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若原告 請求有理由,原告基於個人主觀要求,反覆於出院14日後 即再度入院,以規避保約同一次住院認定之規範,實已違 反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其歷次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 院,且應以留院時間占1 天24小時之比例計算而給付保險 金,非給付全日住院保險金,另於103 年5 月12日前之保 險金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友邦公司部分:原告之母許○婷於102 年8 月25日自為要 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友邦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 3 、4 、5 之保約,保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契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則就原告自 102 年9 月24日以後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而住院治療
者,始得請求保險金,然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便因發展 延遲問題至高雄醫學院就診,當時即判斷有情緒起伏大, 常常尖叫,發音不清楚,學習力弱等症狀,心智與發展篩 檢結果報告並綜合判讀為異常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等病 症,並建議安排進一步之評估,後續經凱旋醫院診斷患有 幼兒「自閉症」、「混合發展障礙」等疾病,可見原告於 102 年1 月31日就醫時即已出現299.00幼兒自閉症、315. 5 混合發展障礙之症狀,至遲於102 年9 月2 日即因「自 閉症」、「混合發展障礙」於凱旋醫院接受早期療育,非 屬保單等待期間經過後始發生之疾病,非屬保單之承保範 圍,且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友邦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 義務。又原告於凱旋醫院接受早期療育亦非保單條款定義 之「住院」,自無請求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權。另 原告既於104 年12月2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 出申訴後,經友邦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通知拒絕給付各 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而未於接獲通知後60日起申請評議, 依法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之情形下,始於105 年5 月13日 起訴,足見其中關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1日之 住院區間,已顯逾2 年時效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此一住 院區間之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即乏所據。至若原告前開 於凱旋醫院接受早期療育之日間留院可認屬保險契約所定 義之「住院」範疇,並應扣除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之日間 留院日數外,另依凱旋醫院所附出席紀錄表,原告住院日 數亦有錯誤,且依誠信原則以四分之一調整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保險金僅為883,5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68、169頁):(一)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前往高雄醫學院就診,經醫師評估 有「異常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並診斷原告「 DELAYED MILESTONE (里程遲緩)」,醫囑「活動量大及 情緒起伏大,有語言及動作發展遲緩,宜持續評估及安排 早期療育。」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2 年5 月16日向 遠雄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 之「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疾病認定日為102 年6 月15日。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2 年5 月31日向 三商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附加附表編 號2 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並於102 年6 月16日變 更契約,提高附約額度為每日住院保險金4,000 元。(四)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2 年8 月25日向 友邦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之「友我罩您實支實付醫療健康
保險」、附表編號4 之「幸福安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 加附表編號5 之「溫馨醫靠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疾 病認定日為102 年9 月24日。
(五)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前往凱旋醫院就診,經診斷有「 315.5 混合發展障礙」及「299.81 OTHER SPECIFIED EARLY CHILDHOOD PSYCHOSES ,RESIDUAL STATE」。(六)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至102 年9 月26日在凱旋醫院日間 留院,並於102 年9 月26日當日出院再行入院,再自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1日、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 8 月12日、103 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4日在凱旋醫院 日間留院(兩造對於入院的疾病尚有爭執)。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31日高雄醫學院之綜合報告 轉介同意書勾選:「我不同意將綜合報告書轉給通報轉介 中心」。
(八)因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原告乃於104 年12月24日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於105 年5 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自閉 症等疾病,是否於締結系爭保約或疾病認定日之前即已存在 ?㈡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等疾病, 是否屬於系爭保約所約定之疾病範圍?㈢原告是否違反保險 法第64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㈣原告請求保險金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險金?㈤系爭保約所約定之住 院有無包括日間留院?㈥本件有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 適用?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㈧若原告請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同一次住院之認定及日間留院是 否依比例認定)?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等疾病,是 否於締結系爭保約或疾病認定日之前即已存在? ⒈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前往高雄醫學院就診,經醫師評估 有「異常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並診斷原告「 DELAYED MILESTONE (里程遲緩)」,醫囑「活動量大及 情緒起伏大,有語言及動作發展遲緩,宜持續評估及安排 早期療育」,嗣於102 年8 月30日前往凱旋醫院就診,經 診斷有「315.5 混合發展障礙」及「299.81 OTHER SPECIFIED EARLY CHILDHOOD PSYCHOSES ,RESIDUAL STATE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 ),並有高雄醫學院106 年5 月30日函文檢送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心智與發展篩檢結果報告( 見本院卷㈢第192 至203 頁)、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在
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又原告 自102 年9 月2 日至同年9 月26日在凱旋醫院日間留院, 依其入院許可證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診斷病 名為「315.5 混合發展障礙」,復於102 年9 月26日當日 出院再行入院,再自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27日至10 4 年8 月24日在凱旋醫院日間留院,依其入院或出院許可 證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143 至146 頁),診斷病名為「 299 幼兒自閉症」,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0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50200 號函文記載:原告過去住 院治療皆因「自閉症」合併「發展障礙(或發展遲緩)」 而於本院早期療育日間留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45頁),嗣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向被告請求賠付102 年 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1日(共79天)、103 年2 月5 日 至103 年8 月12日(共118 天)、103 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4日(共252 天)之住院保險金,因被告拒絕理賠 ,原告乃於104 年12月2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提出申訴,並於105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即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經醫師診斷為「發展 遲緩」,於102 年8 月30日診斷為「混合發展障礙」,於 102 年9 月26日診斷為「幼兒自閉症」,是否為相同病症 ,亦即,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 「自閉症」等疾病,於締結系爭保約或疾病認定日之前, 是否即已存在。
⒉經本院就原告罹患「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與前經 高雄醫學院判讀為「異常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函詢凱旋醫院,經該院 106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118900 號函覆稱: 「依病歷所載,許○森君於本院診斷為自閉症與混和發展 障礙,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 )所載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核心症狀為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 交溝通與社交互動的缺損,包含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 、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損、發展維繫及了解關 係的缺損,其症狀表現亦有發展障礙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2 頁),可知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核心症狀為 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與社交互動之缺損,且自閉 症之症狀表現亦有發展障礙之問題,而依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之高雄醫學院歷記載「情緒起伏大,常常尖叫,發 音不清楚,學習力弱」,並判讀為「異常發展」、「發展 速率不均衡」(見本院卷㈢第193 、195 頁),可見原告
於投保前已持續有社交溝通與社交互動之缺損。 ⒊又凱旋醫院106 年3 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429600 號函亦稱:「『發展遲緩』之國際疾病分類碼第九版為 315 ,第十版為F88 。依DSM-5 診斷準則之概念,凡臨 床上評估符合精神疾病診斷之標準者,均可列入診斷之中 ;而『發展遲緩』與『混合發展障礙』雖名稱上有差異, 但診斷邏輯上仍屬發展之障礙,即同屬『神經發展障礙症 』之大類(一般稱之為發展遲緩);而自閉症(DSM-5 稱 之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主要為社交溝通、社交互動功能 之發展障礙及缺損,並有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與活動 模式,兩者有共罹之現象。『發展遲緩』與『自閉症』 各有其診斷思惟,均屬發展之障礙,兩者難謂明確之病程 關係。同上述第三點,『發展遲緩』與『混合發展障礙 』雖名稱上有差異,但診斷邏輯上仍屬發展之障礙,即同 屬『神經發展障礙症』之大類。『自閉症』原本即存在 語言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發展障而『發展遲緩』則涵括 智力、社交或其他重要功能等之缺損與障礙,就智力與自 閉症而言,根據第11版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一書中所載,『發展遲緩』下的嚴重智能障礙 會更加可能達到『自閉症』之診斷標準,反之,患有『自 閉症』的兒童約有百分之三十比例會有智能障礙的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 頁),可知「發展遲緩」、「 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均屬發展之障礙,且「發展 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與「自閉症」有共罹之現象, 亦即上開症狀容易同時出現,上開函文雖稱「發展遲緩」 、「自閉症」兩者難謂明確之病程關係,應係指因果尚無 定論,而非兩者間無病程關係,此由高雄醫學院106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4136號函文稱:「自閉症屬神 經發展性疾患為疾病診斷,發展遲緩是一種症狀診斷,兩 者無法釐清因果關係,但可能屬同病程」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47頁),可資為證。
⒋另高雄醫學院106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4136號 函文稱:「發展延遲(delayed milestone )指的是這 個孩子的發展下目前未達這個年齡該有的水準,指的是一 種狀態而非明確診斷,成因非常多,可能是先天遺傳、懷 孕、產程傷害、後天的環境等等均可能導致,屬暫時性診 斷。混和發展障礙是指兩種以上技能發展延遲確定診斷, 通常是在評估確診有幾個向度發展遲緩(如語言,閱讀, 數學等等)後下的症狀診斷。神經發展障礙症指的是大腦 或是中樞神經系統在發展過程出現障礙,包括自閉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智能障礙. . . 等等很多疾病,為疾病 診斷,其臨床表現包括發展遲緩的現象。許童於102 年1 月31日至本院就診,當下由母親填寫之篩檢量表初步顯示 許童「發展當時未達這個年齡該有的水準」,因此當時只 能下發展延遲(ICD78342)之診斷,後續許童皆未到本院 評估及追蹤,因此無法下明確診斷。」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46頁),可知係因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至高雄醫學院 就診後,即未繼續前往該院評估及追蹤,因此僅能依許○ 婷書寫之篩檢量表判斷為「發展延遲」,然並未排除原告 當時已罹患「自閉症」之可能。又依上開函文記載:「㈠ ⒈發展延遲與混和發展障礙兩者並無互斥矛盾,無法確定 因果但可能屬同病程。⒉神經發展障礙症屬於明確疾病, 其症狀包含單一或混和發展遲緩現象。㈡⒈自閉症屬於明 確疾病,其症狀包含社交互動及溝通上的缺損、侷限重複 的行為表現,常見合併語言及社會情緒發展延遲,兩者並 無矛盾。⒉自閉症屬神經發展性疾患為疾病診斷,發展遲 緩是一種症狀診斷。⒊兩者無法釐清因果關係,但可能屬 同病程。⒋許童於102 年1 月31日至本院就診,當下由母 親填寫之篩檢量表初步顯示許童語言及社會情緒『發展當 時未達這個年齡該有的水準』,因此當時只能下發展延遲 (ICD78342)之診斷,後續許童皆未到本院評估及追蹤, 因此無法下明確診斷。⒌自閉症多數合併語言及社會情緒 發展延遲,但發展延遲只有少數是屬於自閉症。㈢過動診 斷至少要四歲以上才能評估,許童後續均未到本院評估及 追蹤,因此無法提供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47 頁),可知「發展延遲」與「混和發展障礙」兩者並無互 斥矛盾,無法確定因果但可能屬同病程,「自閉症」為疾 病診斷,「發展遲緩」為症狀診斷,兩者無法釐清因果關 係,但可能屬同病程,「自閉症」多數合併語言及社會情 緒「發展延遲」,堪認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經醫師診斷 為「發展遲緩」時,應已同時罹患「混合發展障礙」及「 幼兒自閉症」,縱然未經醫師於102 年1 月31日即同時確 診,然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 自閉症」,亦屬相同病程,足認於締結系爭保約之前即已 存在。準此,被告辯稱:系爭保約訂立時,原告已在疾病 情況中,被告對是項疾病,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屬可採。
(二)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等疾病,是 否屬於系爭保約所約定之疾病範圍?
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經醫師診斷為「發展遲緩」
時,應已同時罹患「混合發展障礙」及「幼兒自閉症」, 縱然未經醫師於102 年1 月31日即同時確診,亦屬相同病 程,足認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於締結系爭保約之前即已 存在,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 礙、自閉症等疾病,自非屬於系爭保約所約定之疾病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原告請求 保險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保險金?系 爭保約所約定之住院有無包括日間留院?本件有無保險法 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同一次住院之 認定及日間留院是否依比例認定)?
茲因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等疾病 ,於締結系爭保約之前即已存在,且非屬系爭保約所約定 之疾病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業如前述, 則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罹患發展遲緩、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等 疾病,於締結系爭保約之前即已存在,且非屬系爭保約所約 定之疾病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遠雄公司給付871,750 元 ,三商公司給付1,268,000 元,友邦公司給付4,486,12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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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及計算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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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名稱 │ 保單號碼 │ 住期期間 │ 保險金計算明細 │ 請求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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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雄人壽保險│000000000-0 │102 年9 月26日至│①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30│871,750元 │
│ │事業股份有限│(新溫馨終身│103年1 月21日( │ 日內、每日1,000 元,31│ │
│ │公司 │醫療健康保險│共79天) │ 日至180 日、每日1,500 │ │
│ │ │附約) │ │ 元,18 1日至365 日、每│ │
│ │ │ │ │ 日1,750 元。 │ │
│ │ │ │ │計算式:1,000 元×30+ │ │
│ │ │ │ │1,500元×49=103,500元 │ │
│ │ │ │ │②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為每│ │
│ │ │ │ │ 日500元。 │ │
│ │ │ │ │計算式:500 元×79=39,5│ │
│ │ │ │ │00元 │ │
│ │ │ │ │③住院前一周門診每日250 │ │
│ │ │ │ │ 元。 │ │
│ │ │ │ │計算式:250 元×1 =250 │ │
│ │ │ │ │元 │ │
│ │ │ ├────────┼────────────┤ │
│ │ │ │103 年2 月5 日至│①住院日額保險金。 │ │
│ │ │ │103 年8 月12日(│計算式:1,000 元×30+ │ │
│ │ │ │共118 天) │1,500元×88=162,000元 │ │
│ │ │ │ │②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 │
│ │ │ │ │計算式:500 元×118 = │ │
│ │ │ │ │59,000元 │ │
│ │ │ │ │③住院前一周門診每日250 │ │
│ │ │ │ │ 元。 │ │
│ │ │ │ │計算式:250 元×1 =250 │ │
│ │ │ │ │元 │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至│①住院日額保險金。 │ │
│ │ │ │104 年8 月24日(│計算式:1,000 元×30+ │ │
│ │ │ │共252 天) │1,500 元×150 +1,750 元│ │
│ │ │ │ │×72=381,000元 │ │
│ │ │ │ │②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 │
│ │ │ │ │計算式:500 元×252 =12│ │
│ │ │ │ │6,000元 │ │
│ │ │ │ │③住院前一周門診每日250 │ │
│ │ │ │ │ 元。 │ │
│ │ │ │ │計算式:250 元×1 =25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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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102 年9 月26日至│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4,00│1,268,000 元│
│ │保險股份有限│(新住院醫療│103年1 月21日( │0 元,以120日為上限。 │ │
│ │公司 │保險附約) │共79天) │計算式:4,000 元×79=31│ │
│ │ │ │ │6,000元 │ │
│ │ │ ├────────┼────────────┤ │
│ │ │ │103 年2 月5 日至│住院日額保險金。 │ │
│ │ │ │103 年8 月12日(│計算式:4,000 元×118 =│ │
│ │ │ │共118 天) │472,000元 │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至│住院日額保險金。 │ │
│ │ │ │104 年8 月24日(│計算式:4,000 元×120 =│ │
│ │ │ │共252 天) │4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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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英屬百慕達商│Z000000000 │102 年9 月26日至│住院日額醫療給付。30日內│642,000元 │
│ │友邦人壽保險│(友我罩您實│103年1 月21日( │、每日1,500 元,31至9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支實付醫療健│共79天) │、每日3,000 元,上限為90│ │
│ │台灣分公司 │康保險) │ │日。 │ │
│ │ │ │ │計算式:1,500 元×30+ │ │
│ │ │ │ │3,000元×49=192,000元 │ │
│ │ │ ├────────┼────────────┤ │
│ │ │ │103 年2 月5 日至│住院日額醫療給付。 │ │
│ │ │ │103 年8 月12日(│計算式:1,500 元×30+ │ │
│ │ │ │共118 天) │3,000 元×60=225,000元 │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至│住院日額醫療給付。 │ │
│ │ │ │104 年8 月24日(│計算式:1,500 元×30+ │ │
│ │ │ │共252 天) │3,000 元×60=2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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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英屬百慕達商│Z000000000 │102 年9 月26日至│①住院日額醫療給付。30日│611,625元 │
│ │友邦人壽保險│(幸福安康終│103年1 月21日( │ 內、每日500 元,31至90│ │
│ │股份有限公司│身醫療健康保│共79天) │ 日、每日1,000 元,逾90│ │
│ │台灣分公司 │險) │ │ 日每日1,500 元。 │ │
│ │ │ │ │計算式:500 元×30+1,00│ │
│ │ │ │ │0 元×49=64,000元 │ │
│ │ │ │ │②出院療養金每日250元。 │ │
│ │ │ │ │計算式:250 元×79=19,7│ │
│ │ │ │ │50元 │ │
│ │ │ │ │③出院前後二周門診每日12│ │
│ │ │ │ │ 5元。 │ │
│ │ │ │ │計算式:125元×1=125元 │ │
│ │ │ ├────────┼────────────┤ │
│ │ │ │103 年2 月5 日至│①住院日額醫療給付。 │ │
│ │ │ │103 年8 月12日(│計算式:500 元×30+1,00│ │
│ │ │ │共118 天) │0 元×60+1,500 元×28=│ │
│ │ │ │ │117,000元 │ │
│ │ │ │ │②出院療養金每日250元。 │ │
│ │ │ │ │計算式:250 元×118 =29│ │
│ │ │ │ │,500元 │ │
│ │ │ │ │③出院前後二周門診每日12│ │
│ │ │ │ │ 5元。 │ │
│ │ │ │ │計算式:125元×1=125元 │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至│①住院日額醫療給付。 │ │
│ │ │ │104 年8 月24日(│計算式:500 元×30+1,00│ │
│ │ │ │共252 天) │0 元×60+1,500 元×162 │ │
│ │ │ │ │=318,000元 │ │
│ │ │ │ │②出院療養金每日250元。 │ │
│ │ │ │ │計算式:250 元×252 =63│ │
│ │ │ │ │,000元 │ │
│ │ │ │ │③出院前後二周門診每日12│ │
│ │ │ │ │ 5元。 │ │
│ │ │ │ │計算式:125元×1=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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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英屬百慕達商│Z000000000 │102 年9 月26日至│①住院日額保險金。30日內│3,232,500元 │
│ │友邦人壽保險│(溫馨醫靠住│103年1 月21日( │ 、每日3,000 元,31至36│ │
│ │股份有限公司│院日額健康保│共79天) │ 5 日、每日6,000元。 │ │
│ │台灣分公司 │險附約) │ │計算式:3,000 元×30日+│ │
│ │ │ │ │6,000元×49日=384,000元│ │
│ │ │ │ │②住院療養金每日1,500 元│ │
│ │ │ │ │ ,最高以30日為限。 │ │
│ │ │ │ │計算式:1,500 元×30=45│ │
│ │ │ │ │,000元。 │ │
│ │ │ │ │③出院療養金每日1,500 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1,500 元×79=11│ │
│ │ │ │ │8,500元。 │ │
│ │ │ ├────────┼────────────┤ │
│ │ │ │103 年2 月5 日至│①住院日額保險金。 │ │
│ │ │ │103 年8 月12日(│計算式:3,000 元×30日+│ │
│ │ │ │共118 天) │6,000 元×88日=618,000 │ │
│ │ │ │ │元 │ │
│ │ │ │ │②住院療養金。 │ │
│ │ │ │ │計算式:1,500 元×30=45│ │
│ │ │ │ │,000元。 │ │
│ │ │ │ │③出院療養金。 │ │
│ │ │ │ │計算式:1,500 元×118 =│ │
│ │ │ │ │177,000元 │ │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至│①住院日額保險金。 │ │
│ │ │ │104 年8 月24日(│計算式:3,000 元×30日+│ │
│ │ │ │共252 天) │6,000 元×222 日=1,422,│ │
│ │ │ │ │000元 │ │
│ │ │ │ │②住院療養金。 │ │
│ │ │ │ │計算式:1,500 元×30=45│ │
│ │ │ │ │,000元 │ │
│ │ │ │ │③出院療養金。 │ │
│ │ │ │ │計算式:1,500 元×252 =│ │
│ │ │ │ │37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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