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0號
KSDV,103,重訴,170,2017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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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雅嫻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家瑩
追加 被告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育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 段三二之四地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如附表編號8 「暫編地號」暨「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石育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 段三二之四地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同段十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3、4、5、6、 7、9、10「暫編地號」暨「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石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本 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零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育源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 元為被告石育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石育源以新 臺幣叁佰零陸萬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育源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同段32-4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石育源拆除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嗣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具狀追加石育源 之父石敏雄為被告,並主張石育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 號國有財產法事件(下稱另案)所提抗告理由狀中自承其父 石敏雄早於數十年前已在前開土地整地做為停車場使用,其 後由其持續使用前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段19-7地號土地(見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乃追加 石敏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石育源石敏雄(下稱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岡 山段19-2、19-7地號(下稱32-2、32-4、19-2、19-7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80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棚架,編號G 土地公廟(面積3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E (面積1594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70 元,及 石育源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石敏雄部 分自106年8月25日具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7元,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 系爭土地並於102年2月27日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明知渠等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搭建車棚、土地公廟及做為其 等經營之超群游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停 車場使用,原告自得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3年3 月24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320,170 元 〈計算式:1600×(1868+45)×10%×(1+26/365)=32170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7元〈計算式 :1600×(1868+45)×10%÷12=25507〉;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石育源則以:32-2、32-4地號土地上之車棚係由訴外人 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超群游泳池公司)占有使用,而 非伊占有使用,另依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所載, 19-7地號並非伊占用,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曾透過訴外人許福 森協商,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伊或現使用人無償使用20年, 但不請求設定他項權利,撤回本件訴訟,且於原告法定代理 人蔡永裕於106年1月24日亦至許福森之服務處表達雙方應遵 守之意,是以雙方既已達成和解或達成協議,原告自應遵守 而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石敏雄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車棚使 用人為超群游泳池公司,並非伊;另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區公所函文,可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公 用土地,並非公用土地,原告申購國有公用土地顯然違反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及廟宇、車棚 等建物,均非私人可獨占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 18頁;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石育源前曾提起確認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間,就32-3 、32-4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敗訴,經石育源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回上訴,石育 源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2183號上 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院卷三第72-1頁至第72-10頁)。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向被 告各請求若干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公共土地,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顯然 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云云,惟石育源前曾提起確認原告與國 有財產局南區分署間,就32-3、32-4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石育源敗訴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院卷三第74頁至第83頁);況觀諸被告抗辯之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區公所104年6月10日函覆 內容(見院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均未直接確認系爭土地 屬公用土地,被告以此逕認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即屬無據 ,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認。
2.石育源抗辯:兩造曾透過兩造友人許福森協調,而於訴訟外 就達成和解且原告同意同意系爭土地由伊或現使用人無償使 用20年,不請求設定他項權利,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證人 許福森證述:伊知道兩造關於本件之紛爭,伊有協調雙方達 2 年,石育源提出要永久通行系爭土地並訴之文字,原告不 同意,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協調不成立等語(見院卷三 第125頁至第126頁),況石育源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和解書 等文書,以證明兩造確實曾達成和解,顯見石育源前揭抗辯 ,洵屬無據。
3.石育源抗辯:其等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是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之使用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分割請示 單所載,伊未占用19-7土地云云,並舉前開分割請示單為佐 (見院卷三第62頁),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增設車棚並使用之人為超群游泳池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為石育源配偶鍾雀卿,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車棚為超 群游泳池公司興建,而停車場係作為石育源經營超群游泳池 供客戶停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44頁 、第49頁、院卷三第115頁反面、院卷三第128頁、院卷一第 176 頁),有超群游泳池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 73頁);另證人許福森證述:伊與兩造是老朋友,石敏雄經 營建設公司,石敏雄之子石育源則開設超群游泳池,該游泳 池外面有一個土地公廟等語(見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 ;基此,足見超群游泳池公司係石育源經營管理無訛。 ⑵再觀諸卷附勘驗筆錄、現場暨履勘照片、航照圖照片所示( 見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95 頁至第202頁、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57頁 、第174 頁),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嘉興陸橋下,停車場入口 有鐵柵門並設有指示招牌,指示進入超群游泳池,車棚旁設 置有土地公廟,並有圍牆將停車場圍起等情,堪以認定;再 參以超群游泳池公司既為石育源所經營管理,且其亦自認圍 牆及車棚為該公司興建,停車場為該公司做為供客戶停車使 用,且土地公廟亦位於車棚旁邊(見院卷三第48頁),足見 系爭土地為石育源所占有使用甚明,則其前揭辯詞,要難採 認。
4.另原告雖主張石敏雄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以石



育源於另案所提抗告理由狀之陳述為佐(見院卷一第151 頁 反面),然此石敏雄所否認,而系爭土地為石育源占有使用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 ,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向被 告各請求若干金額?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石育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石育源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
2.石育源辯稱:因為系爭土地所在環境、位置及交通都較偏僻 ,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又原告 係於102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105 年度 當期申報地價為1600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院卷三第24頁至第42頁反面);再系爭土地 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旁,32-3、32-4土地離嘉新西路 較近,並該道路為出入通道,系爭土地入口位嘉新陸橋下, 進出以汽車代步之交通狀況,業據石育源陳明在卷(見院卷 二第43頁),亦有前引現場暨履勘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一 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00頁至第202頁、院卷三第47頁至第 48頁反面、第157頁、第174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 經濟狀況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 計算為適當,另原告係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院 卷一第3頁),則其請求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4日 止,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如下
石育源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金額262,306 元〈計算式:1600×(1868+45)×8%×(390÷365)=262 306.37≒262306;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石育源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0,405元〈計算式:1600×(18 68+45)×8%=20405.33≒20405;小數點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得請求石育源給付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



24日止之金額為262,306元,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0,40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 依105年度申報地價1600元/平方公尺計算石育源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後,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 │32-3 │559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
│2 │32-3⑵ │168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
│3 │32-3⑶ │9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4 │32-4 │1035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
│5 │32-4⑴ │1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
│6 │32-4⑵ │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7 │19-2⑴ │2 │圍牆(鐵皮棚架)│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8 │19-2⑵ │11 │空地 │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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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2⑶ │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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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0│19-7⑵ │3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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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