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65號
原 告 彭國蘋
被 告 蔡羿賢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對原告彭國蘋有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 (下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34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 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 行受有損害,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一事:
㈠原告與被告蔡羿賢於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於106 年度附民字第704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 給付原告及第三人黃延真1,7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原告及黃延真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①50萬元於109 年 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②50萬元於110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
畢。③1,600 萬元於111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原告就本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 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704 號106 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正 本1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C10 卷) 第241 頁〕。
㈡原告與被告姚天琪於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於106 年度附民字第703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 給付原告及第三人黃延真2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 及黃延真指定帳戶,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分為6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600 元( 最後一期給付4,000 元)。原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 第703號106 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正本1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C10 卷)第242頁〕。 ㈢準此,兩造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事項成立調解,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生既判力而不 得再重行起訴,故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4萬元,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