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758號
KSDM,106,附民,75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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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江西懋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對原告江西懋有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 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蔡羿賢以詐欺方式推銷販售未上市上櫃之正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因公司)股票予原告,以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原告所給付欲購買股票之股 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認被告蔡羿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以詐偽罪、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 9 月(該二罪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原告因 被告蔡羿賢之詐欺、業務侵占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得對被 告蔡羿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姚天琪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即與被告蔡羿賢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 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認 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認定被告姚天琪 有參與原告購買正因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未認定被告姚天琪 為上開業務侵占罪之共犯,然原告因被告蔡羿賢上開詐欺、 業務侵占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姚 天琪應與蔡羿賢共同賠償其損失,則被告姚天琪是否屬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賴實質審理,爰就原告訴請被告姚天琪賠償損害部分, 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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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