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753號
KSDM,106,附民,75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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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洪承德
被   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對原告洪承德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 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羿賢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人誤信 之行為向原告之父洪儒熙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致 洪儒熙以原告之名義認購該二公司股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認被告蔡羿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以證券詐偽罪 判處有期徒刑4 年(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 原告因被告蔡羿賢之詐偽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蔡 羿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羿賢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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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