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752號
KSDM,106,附民,752,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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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洪儒熙
被   告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天琪對原告洪儒熙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下稱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407 萬5,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 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受 有損害,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一事,業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 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於106 年度 附民字第63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合意而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9 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告及第 三人洪承德4 萬5,000 元,原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 第635 號106 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正本1 份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C10 卷)第216 頁〕,足見兩造



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事項成立調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生既判力而不得再重行起 訴,故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7 萬5,000 元,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至 原告對前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蔡羿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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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