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洪儒熙
被 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對原告洪儒熙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 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7 萬5 千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羿賢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人誤信 之行為向原告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以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原告所給付欲購買股票 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認被告蔡羿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以證券詐 偽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罪刑(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原告因被告蔡羿賢之 詐偽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蔡羿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羿賢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