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劉朝欽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對原告劉朝欽有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 (下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被告蔡羿賢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全股票交易市 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 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
。至於投資購買股票者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證券交易由國 家管控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該等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亦即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被告蔡羿賢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即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 其中部分販售股票行為更係以詐欺方式為之,其上開所為, 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認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詐偽罪,以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另與 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
㈢惟原告並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蔡羿賢以詐欺方式 銷售股票之對象,自非被告蔡羿賢所犯上開詐偽罪之被害人 。又縱被告蔡羿賢有向原告推銷販售股票,依前揭說明,被 告蔡羿賢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 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亦即該投資人非被告蔡羿 賢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何況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蔡羿賢銷售股票對象並不包含本件原告,則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被告姚天琪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 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姚天琪所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受 有損害,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一事,業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 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於106 年度 附民字第63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合意而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姚天琪願於109 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 告3 萬元,原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634 號106 年 10月11日調解筆錄正本1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 10號卷十(C10 卷)第215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姚天琪已 就原告對被告姚天琪請求之事項成立調解,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生既判力而不 得再重行起訴,故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姚天琪給付18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