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仁
林秀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林有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他字
第1314號、第4188號、第102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99 號、
104 年度緩字第4361號、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881號、106 年度
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有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有仁、林有智均係林○○貴之子,林秀珠為林有仁之妻, 其等均明知林○○貴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死亡,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林有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8 日,持亡母林○○貴生 前交其保管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轉帳 支出傳票上盜蓋「林○○貴」之印章,持向○○銀行申請將 前述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500萬元、3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貴授權解約定期存款,而將上 揭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入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
復分別於同日填寫500萬元之取款憑條、103年4月9日填寫 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年月10日填寫304萬4,200 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林○ ○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以提領金錢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均係林○○貴同意提款,而 自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304萬4,200元,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對於存 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有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11日,持亡母林○○貴生 前交其保管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分別至○○銀行填寫777 萬4,476 元之取款憑條,至○ ○銀行填寫402 萬2,247 元之提款單,均在上開提款單據之 存戶簽章處盜蓋「林○○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 ○○銀行以提領金錢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 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均係林○○貴同意提款,而自前述○○銀 行○○分行帳戶內提領777 萬4,476 元,自前述○○銀行帳 戶內提領402 萬2,247 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權益,及○○銀行、○○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 確性。
㈢、林秀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持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蓋「林○○貴」之印章,向高 雄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認林○○貴同意辦理車籍過戶,符合汽車過戶登記規定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登記事 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林有新、許淑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 下稱被告林有仁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0、3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有仁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 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林有仁明知其母林○○貴死亡,於103 年4 月8 日,持 亡母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在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林○○貴」之印章,持向 ○○銀行申請將前述帳戶內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 、500 萬元、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銀行即將上開 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入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復 分別於同日填寫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103 年4 月9 日填寫 3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年月10日填寫304 萬4, 200 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盜蓋「 林○○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提領金錢,自前述○ ○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304萬4,200 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林有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 2 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林有新、許淑芬於偵查中 指訴(見影他卷第12頁反面;他卷第56、60頁、第166 頁反 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分行交易明細表1 份、○○銀行編號433 至437 號轉帳支出傳票5 紙、編號61 2 至616 號轉帳收入傳票5 紙、○○銀行取款憑條4 張、○ ○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26日○○個(存)字第10501152 4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林○○貴除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20頁、 第43、44頁、第199 至202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林有 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仁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有智明知其母林○○貴死亡,於103 年4 月11日,持
亡母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銀行○○分行帳戶、○○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至○○銀行填寫777 萬4,476 元之取款憑條,至○○銀行填寫402 萬2,247 元之提款單, 均在上開提款單據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林○○貴」之印章, 分別持向○○銀行、○○銀行提領金錢,而自前述○○銀行 ○○分行帳戶內提領777 萬4,476 元,自前述○○銀行帳戶 內提領402 萬2,247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2 頁反面、第116 頁),核 與告訴人林有新、許淑芬於偵查中指訴(見影他卷第12頁反 面;他卷第56、60頁、第166 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26日○○個(存)字第 1051005199號函附交易明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 1 月19日○○集中字第105747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林○○ 貴除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1、22、39、40、46、47頁、第199 至20 2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林有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有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㈢、林秀珠明知林○○貴已死亡,於103 年4 月8 日,持林○○ 貴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至高雄監理所,在系爭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蓋「林○○貴」之印章,向高雄 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該車登記於林秀珠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珠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2 頁反面、第116 頁) ,核與告訴人林有新、許淑芬於偵查中指訴(見他卷第56、 60頁、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 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監理所10 5 年1 月18日高監車字第1050006963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林○○貴除戶資料、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 、第49至51頁、第199 至202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林 秀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珠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有仁、林有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 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有仁、林有智較為有利,從而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㈢、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 ,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有仁在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提款單 盜用印文之行為,被告林有智在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被 告林秀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林有仁偽造解約轉帳支出傳票、提款單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林有智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被告林秀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有仁先在轉帳支出傳票上盜用「林○○貴」印文,持 以向○○銀行辦理前述○○銀行○○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解 約,迨解約後存款轉存入前述帳戶內,復在同日或數日,分 別在提款單盜用「林○○貴」印文,持以向○○銀行提領前 述帳戶內金錢,應認係基於詐騙○○銀行交付所保管他人帳
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林有仁基於同一 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 告林有仁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林有智在同日,分別在提款單盜用「林○○貴」印文, 持以向○○銀行、○○銀行提領林○○貴帳戶內金錢,應認 係基於詐騙○○銀行、○○銀行,使該等銀行交付所保管他 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林有智基於 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林 有仁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之行為,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有仁偽造定期存款解約之私文書,持以向銀行申請, 迨解約後存款轉存入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復偽造 提款單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銀行提領前述帳戶之金錢, 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詐得 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林有智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銀行提領所保管 他人帳戶之金錢,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林秀珠偽造汽車過戶之私文書,而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取得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之同一目 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 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有仁、林有智因母親亡故,尚未 分配遺產,為處理喪葬等費用及避免告訴人夫妻阻擾,而擅 自提領所保管母親生前領有銀行帳戶內金錢;被告林秀珠在 林○○貴生前即使用系爭汽車,為取得該車登記名義而違犯 本案。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林有仁、林有智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方式,各自提領所保管亡母帳戶內金錢;被告林 秀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有仁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 4 萬元;被告林有智經營百貨業;被告林秀珠係家庭主婦( 見本院卷第117 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有仁前因盜領其亡母郵局帳戶存 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林有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林有智、林秀珠俱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林有智、林秀珠均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有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被 告林有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被告林秀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有仁、林有智為告訴人 林有新兄長,被告林秀珠為告訴人林有新大嫂。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林有仁等3 人各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等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林有仁等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顧其與告訴人間具有二親等血親、姻親關係,利用保管 亡母銀行帳戶、汽車等機會,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私文書向銀 行盜領款項,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名下,足以損害告訴 人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破壞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 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有仁、林秀珠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等130 萬元,並就所管領 之林○○貴遺產進行分配,獲告訴人等不予追究,有調解筆 錄、民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3 、119 、 120 頁、),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有智犯後坦認犯 行,並自陳已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606 萬4,113 元至告訴 人林有新○○銀行帳戶,提出律師函1 紙為據(見他卷第17 8 頁),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金額並未爭執,然主張該筆匯 款與本案無關,因本件被告林有智所盜領金額共計1179萬6, 723 元,扣除林○○貴之繼承人即案外人林清娟應受分配遺 產部分後,告訴人林有新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44 萬711 元( 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上開匯款金額已逾告訴人林有新 可受分配之數額,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林有新 對於林有智有盜領本案以外其他亡母帳戶之金錢部分,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為其他主張,應認被告林有智已 將本案所盜領之金錢,按林有新應受分配遺產之比例,給付 予告訴人林有新。
三、至公訴人建請本案之印文均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林有仁、 林有智、林秀珠所盜用「林○○貴」之印章,均為林○○貴 生前交予被告林有仁等3 人保管,並非被告林有仁等3 人所 偽刻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林有仁等3 人分別在 轉帳支出傳票、提款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印文, 自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未合,當不生沒收之問題,公訴人此 部分所請,容有誤會。另被告林有仁提出之卷附○○銀行編 號433 至437 號轉帳支出傳票5 紙、取款憑條4 張,被告林 有智交予○○銀行、○○銀行之提款單各1 紙、被告林秀珠 提出之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 秀珠分別交付○○銀行、○○銀行、高雄監理所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林有智、林秀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林有仁雖因盜領其亡母 郵局帳戶存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7 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緩 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林有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499 號卷第11、12頁 ;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林有仁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 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林有仁、林秀珠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給付告訴人等130 萬元,並就所管領林○○貴遺產進行分 配,獲告訴人等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告林有智前已匯款予 告訴人林有新之金額,超過其盜領金額按林有新應受分配遺
產之數額,被告林有仁等3 人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有仁等3 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