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台玉
被 告 蔡宗翰
被 告 吳沂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台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沂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沂庭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宗翰無罪。
事 實
一、吳沂庭、柯明忠(另案通緝)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 董」、「南哥」、「廖 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 」(即持提款卡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謝台玉為營業 自小客車司機,吳沂庭、柯明忠與「P 董」、「南哥」、「 廖先生」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台玉則 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於103 年11月3 日前某時,收集江穎昕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李秀木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
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南哥」聯絡 謝台玉前去領取由集團成年成員寄送,裝有上開江穎昕之郵 局帳戶、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 將該包裹載送至不詳地點交付給柯明忠,柯明忠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分別將江穎昕之郵局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成員)、將李秀木之彰化銀 行帳戶交付給吳沂庭。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至該等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甲 成員再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1月3 日,分 別持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吳 沂庭則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1月4 日,分 別持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 ,陳富盈於103 年11月3 日17時39分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吳沂庭所提領,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均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吳沂庭即可依所提領款項收取約3%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富盈、葉宇恩、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 洪肇男、詹景傑、黃家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謝台玉、吳 沂庭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3 至114 頁 ),且被告謝台玉、吳沂庭、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沂庭部分:
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沂庭坦承不 諱(院二卷第190 頁),且有告訴人陳富盈、倪欣愉、張妙如 、洪睿苹、被害人徐克師證述在卷(警卷第77至78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3 至134
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陳富盈、倪欣愉、張妙 如、洪睿苹、被害人徐克師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121 頁 、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5 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李 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8 至 15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他字卷第4 至 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沂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沂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謝台玉部分:
訊據被告謝台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去領包裹賺取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院一 卷第61頁)。經查:
1.被告謝台玉有於103 年7 、8 月至104 年2 、3 月間接受「廖 先生」之指示運送包裹,且「廖先生」指示所運送之包裹內含 有上開江穎昕之郵局帳戶及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謝台玉有將「廖先生」指示運送之包裹交付給同案 被告柯明忠;綽號「P 董」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該等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等情,為 被告謝台玉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07 至111 頁),且有同案被 告柯明忠、告訴人陳富盈、葉宇恩、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 、沈柔均、洪肇男、詹景傑、黃家麒、被害人徐克師證述在卷 (警卷第4 頁、第77至78頁、第95至97頁、第100 至101 頁、 第105 至106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 28至13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8 至139 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陳富盈、葉宇 恩、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洪肇男、詹景傑、黃 家麒、被害人徐克師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98頁、第102 頁、第108 頁、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1 頁、 第135 頁、第140 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江穎昕之郵局帳 戶及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143 至146 頁、第148 至15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謝台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台玉自承:(問:你之前 稱你做傳遞包裹的時間為103 年7 、8 月到104 年2 、3 月, 總共傳遞為30、40次?)是等語(偵一卷第135 頁),而自10 3 年7 、8 月至本案發生時間103 年11月間,被告謝台玉至少 已運送3 至4 個月之時間,時間非短,則被告謝台玉供稱其不 知包裹內所放之物係詐騙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已有可疑。又 被告謝台玉自承:公司排班是固定收錢,其他只要我多賺,都
是自己的,公司只負責無線電派車等語(偵一卷第135 頁反面 ),可知被告謝台玉替「廖先生」運送包裹已有相當之誘因存 在。再佐以被告謝台玉自承:(問:前述你供稱你替詐騙集團 收送包裹約30至40次,是由何人叫車?如何叫車?請詳述之。 )除第1 次透過公司叫車外,都是由廖先生直接撥打電話到我 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指使我去收送等語(警卷第57頁) ,可知除了第1 次之外,之後都是「廖先生」直接打電話給被 告謝台玉,並非透過「公司叫車」,已與一般正常叫車程序( 即公司隨機指派司機)不符,再再彰顯被告謝台玉前開辯詞甚 有可疑。被告謝台玉所稱之情節,顯與一般運送包裹之常情不 符,其空言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一節,顯非可採。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台玉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沂庭就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台玉運送裝有上開江穎昕之郵局帳 戶及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交付給同 案被告柯明忠之行為,顯係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而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謝台玉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謝台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謝台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 犯,尚有未洽。又103 年6 月18日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達3 人以上, 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台玉主觀上果有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 達3 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謝台玉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遽以依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之罪名相繩,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有援引「刑法
第339 條」,惟參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可知檢察官起 訴之意旨係欲起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沂庭與同案被告柯明忠、「P 董」、「南哥」、「廖先 生」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其所犯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沂庭就附表編號 1 、3 至6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並非同一,應予分 論併罰。而被告謝台玉固有將裝有江穎昕之郵局帳戶及李秀木 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給同案被告柯明忠 ,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台玉係分2 次交付,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謝台玉僅有1 次之交付行為。被告謝台玉以一交 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吳沂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謝台玉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吳沂庭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 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謝台玉為他人運送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吳沂庭坦承犯行、被告謝台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吳沂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沂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入監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 166 頁反面);被告謝台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謝台 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司機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4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66 頁反面)、犯罪所生 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台玉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沂庭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被告吳沂庭、謝台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沒收之諭知:
⑴被告吳沂庭每次提領可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一節,此經被告 吳沂庭、同案被告柯明忠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偵三卷第39 頁反面),是以,被告吳沂庭所為如編號1 之犯罪所得應估算 為「900 元」(即2 萬9989元×3%《四捨五入》);所為如編 號3 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899 元」(即2 萬9980元×3%《四 捨五入》);所為如編號4 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24 元」( 即2 萬4123元×3%《四捨五入》);所為如編號5 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111 元」(即3712元×3%《四捨五入》);所為如 編號6 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21 元」(即1 萬0712元×3%《 四捨五入》),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隨同於被告吳沂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6 之罪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謝台玉自承每次收送包裹獲利1000元等語(警卷第56頁) ,故被告謝台玉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謝台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又附表編號1 中,告訴人陳富盈於103 年11月3 日17時39分許 ,將2 萬9989元匯入江穎昕郵局帳戶部分,此筆款項並非被告 吳沂庭所提領(詳下述),被告吳沂庭就此部分並無行為分擔 ,被告吳沂庭此部分犯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 中,告訴人陳 富盈於103 年11月4 日17時44分許,將2 萬9989元匯入李秀木 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存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與被告吳沂庭、謝台玉、同案被 告柯明忠、「P 董」、「南哥」、「廖先生」及該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集上 開江穎昕之郵局帳戶及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由「南哥」聯絡被告謝台玉,由被告謝台玉依指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去領取由集團成年成員寄送,裝有上開
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後,將所收取之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載送 至高雄市區內某處交付給被告蔡宗翰;又將李秀木之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載送至高雄市區內某處交付給同案被 告柯明忠,同案被告柯明忠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又於103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內某處交付給被 告吳沂庭。被告蔡宗翰及吳沂庭取得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各自前往高雄市區內各ATM 提款機附近等候指示取款 ;另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情節,而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蔡宗翰及吳沂庭即分別依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被告蔡宗翰於103 年11月3 日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等處所設置之AT M 提款,被告吳沂庭則於103 年11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等處所設置之ATM 提款,並均 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因認被告蔡宗翰 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吳沂庭就附表編 號2 、7 至1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翰、吳沂庭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蔡宗翰、吳沂庭之自白、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 德智郵局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㈠被告蔡宗翰部分:
1.被告蔡宗翰確有於103 年11月3 日18時25分至同日18時28分, 持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提款;於103 年11月3 日18時29分至同 日18時30分、103 年11月3 日19時1 分至同日19時9 分,持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提款;於103 年11月3 日17時48分、17時 53分、18時8 分、18時40分,持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至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提款等情, 此有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33至49頁)
,然被告蔡宗翰於103 年11月3 日所持以取款之提款卡,均非 上開江穎昕之郵局帳戶及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是以,被告 蔡宗翰此部分提款行為,已難認為與本案有何相關。2.又自上開江穎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警卷第146 頁) ,該帳戶於103 年11月3 日遭人提領之時間係「17時40分28秒 、17時41分52秒、18時40分42秒」,且此3 筆提領之地點係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J 2 」及「1J5 」所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 6 年10月3 日竹營字第1061800662號函可佐(院二卷第140 頁 )。是以,當上開江穎昕郵局帳戶於103 年11月3 日遭人在新 竹縣提領之時,被告蔡宗翰此時正持別張提款卡在高雄市提款 ,上開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正好作為「被告蔡宗翰 並非持江穎昕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之證明,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宗翰於103 年11月3 日持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吳沂庭有於103 年11月4 日,持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領款一節,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 至25頁、他字卷第4 至20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編 號7 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沈柔均自行領取(詳下述),則附表 編號1 至10所涉及之上開江穎昕之郵局帳戶及李秀木之彰化銀 行帳戶提領之人均非被告蔡宗翰,無法認定被告蔡宗翰就本案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亦無法 舉證被告蔡宗翰針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吳沂 庭、同案被告柯明忠、「P 董」、「南哥」、「廖先生」及該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蔡 宗翰確有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蔡宗翰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 被告蔡宗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沂庭部分:
1.持江穎昕郵局帳戶提款部分(即附表編號2 、8 至10):⑴被告吳沂庭於準備程序中固自承:承認,沒有要答辯。對於起 訴書附表中以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領款 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領的時候手上有2 張卡,我103 年11 月3 日、103 年11月4 日2 天都有領云云(院二卷第106 頁) ,然被告吳沂庭亦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問:103 年11月 3 日你人在那裡?)高雄。(問:你提領款項地點除高雄之外 ,有在其他縣市領?)都在高雄,完全沒有在其他縣市提領的 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07 頁),而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 11月3 日遭人提領之地點係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
北郵局,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沂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已與客 觀呈現之事證不符,已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⑵又同案被告柯明忠於104 年5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 :吳沂庭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至11月4 日多次持彰化銀行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秀木》及田中郵局彰 化58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穎昕》提領被害人 陳富盈等人遭詐欺所匯入該2 帳戶之金額,該2 張提款卡,是 否為你交付?)沒錯。(問:你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予吳沂 庭?)我於103 年11月3 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 高雄市建國路與民族路口路邊交給他的云云(警卷第2 至3 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柯明忠此部分警詢光碟略以( 院二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
警員:吳沂庭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金錢關係或仇恨?柯明忠:我認識,沒有金錢關係,她是我國中同學尤家豪的女朋 友,朋友關係。
警員:你是否認識李秀木、江穎昕等2人?
柯明忠:我不認識。
警員:你與李秀木、江穎昕等2人有無仇恨怨隙或糾紛?柯明忠:沒有。
警員:現在警方提供調閱的監視器,有4 張雙面的,你看一下, 這你認識嗎?
柯明忠:吳沂庭。
警員:吳沂庭分別於103年11月3日至11月4日,2天多次持彰化銀 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秀木)及田 中郵局彰化58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穎昕 )提領被害人陳富盈等人遭詐欺所匯入該2 帳戶之金額, 該2 張提款卡,是否為你交付?
柯明忠:是。
警員:你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予吳沂庭?
柯明忠:我是當天,由我交的,11月3日早上,幾點忘記了,地 點忘記了,有幾個民族路還是建國路。
可知一開始係因員警提供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給同案被告柯明忠 指認,同案被告柯明忠認出該畫面內之人係被告吳沂庭,員警 再詢問「吳沂庭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至11月4 日,2 天多次 持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秀木) 及田中郵局彰化58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穎昕 )提領被害人陳富盈等人遭詐欺所匯入該2 帳戶之金額,該2 張提款卡,是否為你交付?」,同案被告柯明忠始回答「是」 。
⑶惟依據高雄市刑大偵查第8 大隊(22分隊)所提之職務報告略
以:本案由於另1 個人頭帳戶江穎昕戶內遭提領之贓款,時間 過久,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當時提領贓款之監視畫面,故本案 專案員警無法載明於被告蔡○翰警詢筆錄,被害人犯罪事實, 然被告蔡○翰上揭所為,顯與本案主嫌柯明忠,共犯謝台玉、 吳沂庭係屬同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車手)無誤,故本大隊始將 被告蔡○翰傳訊通知到案說明後,同列為本案嫌疑人移送等語 (偵一卷第42頁),可知江穎昕之郵局帳戶因時間過久,中華 郵政已無法提供當時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則員警提供給同 案被告柯明忠指認之畫面,顯然不是江穎昕郵局帳戶之提領監 視器畫面,員警以「非江穎昕之郵局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讓同案被告柯明忠指認,同案被告柯明忠認出畫面之人係被告 吳沂庭後,員警隨即設定「吳沂庭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至11 月4 日,2 天多次持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李秀木)及田中郵局彰化58支(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戶名江穎昕)提領被害人陳富盈等人遭詐欺所匯入該2 帳戶之金額,該2 張提款卡,是否為你交付?」之問題詢問同 案被告柯明忠,而因同案被告柯明忠確實曾交付提款卡給被告 吳沂庭,故同案被告柯明忠乃回答「是」,綜觀員警提示、問 話之過程,已有誤導同案被告柯明忠之嫌,是同案被告柯明忠 此部分對被告吳沂庭不利之供述,顯有瑕疵,本院自無法以此 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沂庭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⑷從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吳沂庭有持 江穎昕之郵局帳戶領款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吳沂庭就附表 編號2 、8 至10所示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亦無法 舉證被告吳沂庭針對附表編號2 、8 至10所示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柯明忠、「P 董」、「南哥」、「廖先生」及該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吳沂庭確有 為附表編號2 、8 至10所示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吳沂庭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吳沂庭無罪之諭知。
2.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沈柔均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帳戶確係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 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自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觀之(警卷第155 頁),當告訴人沈柔均於103 年11月4 日匯入1 萬2123元後,李秀木之彰化銀行帳戶下1 筆「取款」 之時間已係「103 年11月26日」,本院乃針對此部分函詢彰化 銀行,彰化銀行函覆略以:該戶103 年11月26日金額1 萬2572 元非提領現金,係轉帳。本行於103 年11月5 日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依相關規定主動通知及聯繫最後1 筆轉入金額1 萬
2123元之被害人沈柔均將該金額返還,沈柔均於103 年11月26 日申請返還警示帳戶金額1 萬2123元,本行確認本人無誤及檢 具相關資料後返還該金額,該帳戶餘449 元入本行警示帳戶備 付款等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6 年10月17日彰龍潭 字第106108號函可稽(院二卷第148 頁),顯見被告吳沂庭並 無領取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詐騙款項,自無法認定被告吳沂庭就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亦無法舉證 被告吳沂庭針對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柯明忠、 「P 董」、「南哥」、「廖先生」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存在,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吳沂庭確有為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吳沂庭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吳沂庭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陳富盈 │103 年11│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3 年11月│2萬9989 元│江穎昕之郵│
│ │(告訴)│月3 日15│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3 日17時39│ │局帳戶 │
│ │ │時30分許│話聯絡陳富盈,佯裝為網│分許 │ │ │
│ │ │ │路拍賣賣家,佯稱:因網│ │ │ │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103 年11月│2萬9989 元│李秀木之彰│
│ │ │ │致陳富盈陷於錯誤,依指│4 日17時44│ │化銀行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許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2 │葉宇恩 │103 年11│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3 年11月│7830元 │江穎昕之郵│
│ │(告訴)│月3 日16│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3 日17時31│ │局帳戶 │
│ │ │時48分許│話聯絡葉宇恩,佯裝為網│分 │ │ │
│ │ │ │站員工,佯稱:因網路購├─────┼─────┼─────│
│ │ │ │物作業疏失,須至ATM 自│103 年11月│1222元 │江穎昕之郵│
│ │ │ │動櫃員機取消批發商授權│3 日17時36│ │局帳戶 │
│ │ │ │云云,致葉宇恩陷於錯誤│分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3 │徐克師 │103 年11│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3 年11月│2萬9980 元│李秀木之彰│
│ │ │月4 日16│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4 日17時58│ │化銀行帳戶│
│ │ │時許 │話聯絡徐克師,佯裝為網│分許 │ │ │
│ │ │ │路拍賣員工,佯稱:因網│ │ │ │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致徐克師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 │匯款至李秀木上開彰化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4 │倪欣愉 │103 年11│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3 年11月│2萬4123 元│李秀木之彰│
│ │(告訴)│月4 日18│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4 日17時52│ │化銀行帳戶│
│ │ │時30分許│話聯絡倪欣愉,佯裝為樂│分許 │ │ │
│ │ │ │天拍賣網站員工,佯稱:│ │ │ │
│ │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 │ │云,致倪欣愉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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