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57號
KSDM,106,訴,55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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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耿綸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耿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常耿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登入其FACEBOOK帳號與陳延昇聯繫後,於民國105 年 3 月18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陳延昇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樓下,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延昇,惟尚未收取販毒對價500 元。 嗣陳延昇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於陳延昇 上開住處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確定) ,陳延昇 供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常耿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常耿綸到案說明,因悉上情。常耿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耿綸(下稱被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他卷第66-67 頁 、偵二卷第16頁、院卷第80頁),且經證人陳延昇於警偵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6-12、78-80 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偵 二卷第72-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證人陳延昇指認之被告 住處外觀照片、手繪位置及擺設圖(見警卷第14-1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48-50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51頁)、證 人陳延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他卷第14-16 頁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見偵二卷第65-67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已收取販毒對 價500 元云云,然此節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除證人陳延昇 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該筆500 元販毒對價,併予敘明。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且嚴格查緝,而販賣毒品罪 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大量毒品,則被 告雖未取得販毒對價500 元,然其業已自承係以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延昇(見院卷第39頁),當預期取得相 當之利得,是被告確有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未取得陳延昇應交付之販賣對價 500 元,然其業已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交付於 買受人陳延昇,揆諸前揭說明,已達既遂階段,辯護人辯護 稱:本件僅達未遂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0號判 處判刑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3頁反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 予加重)後減。
3.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揭 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無視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 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據此即認有適用酌減規定之 可言,是辯護人雖以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毒品數量 非多,尚未取得販毒對價500 元,被告之母親罹患癌症,亟 需被告隨侍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惟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之戕害甚大,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分別於 警、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販賣對象 僅陳延昇1 人、販毒數量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防水工人、未婚、無子女、 健康情形良好( 見院卷第80頁反面) 、母親罹患乳癌,現正 接受治療中,有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並未收取販毒對價500 元,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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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