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嘉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明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 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月27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係於另案通緝期間犯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本案不僅非法持有槍、彈,且為逃避檢警追緝,一日之內兩 度駕車肇事而逃逸。另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循線發現,於警員 盤查時,趁隙逃逸之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除有逃亡之事實外,亦顯有藉逃亡以規避司法訴追之 人格傾向,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本案被 告不僅所涉罪名並非輕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更係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有非法取得具殺傷力槍、彈之管道,足 認其再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低,對社會治安實屬極大之潛在威 脅,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 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爰裁 定被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希望可以回去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稱:被告就犯罪事實 均已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被告交保等語,而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尚與 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直接關聯,而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