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騏宇(原名張繼卿)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騏宇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由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 之大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派遣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鳳帝門大 樓(下稱台鳳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除負責行政工作外, 另負責代收或支付台鳳大樓之收入、支出款項,並製作台鳳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黏貼憑證、每月財務報表等財務事項,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其業務而管理、持有台鳳大樓之財產。二、台鳳大樓如有廠商施工,由張騏宇先代收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以擔保日後施工造成大樓損壞之賠償。廠商 施工完畢後,若未造成大樓損壞而欲申請退還保證金,則扣 除台鳳大樓所收取之1,000 元清潔費用,由張騏宇將廠商提 出之保證金收據等相關資料黏貼在憑證上,一併附上銀行取 款單後,分別由台鳳大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在 黏貼憑證上核章,再交由張騏宇自台鳳大樓申辦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29,000元交付給廠商,並向廠商取得領款憑證後,附於 黏貼憑證上,以供台鳳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查核。三、張騏宇明知廠商沈育全未於105 年3 月間向台鳳大樓申請退 還於104 年7 月10日繳交,由其業務上管理、持有之30,000 元施工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間某時,偽造有沈育全簽名,仍在沈育全保管中之保證 金收據等申請退還保證金所需之文件,及不詳之人簽名之廠 商領款收據後,先將保證金收據等文件黏貼在憑證上,連同 銀行取款單,交由不知情之台鳳大樓主任委員黃永泰、監察 委員王淳柏、財務委員郭釗瑜,在上開黏貼憑證及取款單上 分別核章而行使之。復於105 年4 月18日自台鳳大樓上開帳 戶內提領現金29,000元,並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張騏 宇為掩飾上開犯行,又於105 年4 月間某時,接續將偽造之 廠商領款收據附於憑證內,並在台鳳大樓105 年3 月份財務 報表中登載上開不實支出款項29,000元,而向台鳳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行使之。嗣因沈育全於105 年8 月上旬向台鳳大樓
現任總幹事王世業申請退還上開保證金,王世業發現張騏宇 製作之105 年3 月份財務報表內欠缺105 年4 月18日提領29 ,000元保證金之上開黏貼憑證等支出資料,惟該月份之財務 報表卻記載已退還該筆保證金,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台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永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台鳳大樓總幹事之身分,檢附相關 憑證向管理委員會表示廠商沈育全申請退還先前所繳交之施 工保證金,經委員核章後,而提領台鳳大樓上開帳戶內之29 ,000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我先聯絡沈育全來申請退還保證金,結果隔天 就有一名男子來大樓,說是要幫沈育全領保證金,因為他有 帶沈育全於104 年7 月10日繳交保證金時之收據前來,所以 我沒有確認他是否確為沈育全公司的人,就讓他領款。相關 的黏貼憑證及單據我都有交給管理委員會審核,不然委員們 不會核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台鳳大樓之總幹事,除大樓之行政工作 外,另負責代收或支付台鳳大樓之收入、支出款項,並製作 台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黏貼憑證、每月財務報表等財務事項 ,其於105 年4 月間檢附保證金收據等相關黏貼憑證,向台 鳳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提出沈育全請求退還於104 年7 月10日 所繳交之施工保證金之申請,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分別核章,並自台鳳大樓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9,000 元後,再檢附廠商領款收據及製作105 年3 月份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查核,惟事後經查證,沈育全並未申請退還上開 保證金,且台鳳大樓之相關財務報表內亦查無上開黏貼憑證 、收據資料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人即廠商沈 育全、證人即台鳳大樓現任總幹事王世業、證人即台鳳大樓 現任財務委員郭釗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鳳大樓104 年
8 月份、105 年3 月份之財務報表、沈育全104 年7 月10日 保證金收據、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台鳳大樓105 年8 月8 日簽呈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台鳳大樓就廠商申請退還施工保證金 之請款流程如事實欄二所示一節,業據證人王世業、郭釗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郭釗瑜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 關本案的29,000元,我現在已沒有印象當初請款時貼了幾張 單據,但如果當時沒有附收據、付款憑證,我不會蓋章。台 鳳大樓的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都是由總幹事負責保管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要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時,一定要 附上當初開立給廠商的收據,委員才會核章,本案我一定有 附上沈育全104 年7 月10日之收據及廠商領款的收據等語, 可見被告本案向台鳳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時,應有檢附沈育 全之保證金收據,事後亦應有附上廠商領款收據。然而,上 開104 年7 月10日之保證金收據,於被告製作本案之黏貼憑 證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時,仍由沈育全保管中一情,除據證人 沈育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該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請款時所檢附之保證金收據 顯非屬真實。
㈢另被告就本案29,000元之領款過程,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我 打電話給沈育全後,我忘記他有沒有說要請人來代領保證金 ,但隔天就有人來說要幫沈育全領保證金。當時他沒有帶10 4 年7 月10日的收據來,我確認他的長相跟身分證上相同後 ,就把保證金給他等語,與其審判中辯稱:對方有帶104 年 7 月10日之收據來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參以前述被告 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時,上開保證金收據之原本確實仍在沈育 全保管中一情,足認其審判中之辯解顯不可信。又被告於10 3 年9 月1 日起即擔任台鳳大樓之總幹事,迄至105 年3 月 間,至少已達1 年8 個月,對於台鳳大樓之行政及財務之業 務應均已熟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擔任總幹事期 間,曾處理許多次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是其對於退還保證 金之作業流程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本案竟會在對方未提出 保證金收據,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確受沈育全委託之情形下, 即貿然為對方請領並交付該29,000元,而由其負責整理、保 管之相關憑證,事後亦均無法尋獲,顯然不合理。 ㈣再者,辦理退還廠商施工保證金係屬被告之業務,並無他人 經手,除廠商及被告外,應無第三者知悉之理。而本案被告 自承係其聯繫沈育全前來請領退還之保證金,而證人沈育全 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有通知我領
回保證金,但因為我們考量還要不要施工,所以未領回。事 後我跟公司確認過,公司沒有其他人去領回這筆錢,而且收 據由我保管中等語,可見沈育全之公司並無任何人去台鳳大 樓領取退還之保證金,則本案竟會有全然不相干之人知悉被 告有通知沈育全前往領回保證金之事,並假冒沈育全公司之 人向被告請領款項,且被告不僅事前未就對方身分進行確認 ,事後更無法提供該前來領款之人之年籍資料或相關黏貼憑 證,實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辯稱有人自稱係受沈育全委託 前來請領保證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從本案沈育全並未於105 年3 月間向台鳳大樓申 請並領取退還之施工保證金,且當時保證金收據仍在沈育全 保管中,但被告事前卻檢附保證金收據等憑證向台鳳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請款,經相關委員核章後,順利自台鳳大樓之上 開帳戶提領29,000元,並於事後檢附廠商之領款收據,而關 於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之作業係屬被告業務,且無他人經手 等情,足認被告用以請款之保證金收據、廠商領款收據均屬 其偽造之物無誤,而相關黏貼憑證、財務報表則係其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又被告明知沈育全於105 年3 月間並未向 台鳳大樓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卻偽造相關文書以向管理 委員會請款,且於領取該29,000元款項後,亦未交與沈育全 ,並辯稱係遭他人領走等語,可見其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於領取本由其負責管理之上開帳戶內現金之 際,即有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擔任台鳳大樓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執行台鳳大樓 之行政、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據證人郭釗瑜之證 述,可知台鳳大樓之相關財務報表、憑證、文件均係由總幹 事保管。亦即,台鳳大樓係將大樓事務概括委託非住戶之總 幹事進行管理、執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則僅負責決議及監 督,與一般大樓係直接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執行大樓事 務之情尚屬有違。是被告於擔任台鳳大樓之總幹事期間,不 僅實際經手大樓之財務收支作業,對於大樓之財產更有管理 之責,是可認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直接(例如使用現場可 運用之大樓零用金)或間接(例如管理大樓所有之銀行帳戶 )持有台鳳大樓之財產。又被告於提領台鳳大樓帳戶內之現 金時,雖需先經台鳳大樓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核章,惟該等委員原則上僅係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黏貼憑證 、單據是否齊全,及金額是否有誤等事項進行核對,至實際
受理請款、領款及支付等工作仍屬被告之職務,是縱使被告 本案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 得上開委員之核章,而得以至銀行提領台鳳大樓帳戶內之29 ,000元,惟此不過係使被告就該29,000元之持有狀態,從間 接持有轉為直接持有,而不改被告基於其業務,始終均有管 理、持有該款項之事實。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保證金收據、領款收據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黏貼憑證、財務報表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敘及 上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偽造署押係 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雖前後2 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但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 一,實施之時間亦均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不 法內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6歲,智慮應屬成熟,亦應有相當 程度之社會經歷,惟其仍於擔任台鳳大樓總幹事而負責大樓 行政及財務工作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偽造文書之 方式,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取款單上核章,使其得順 利自大樓之帳戶內提領本案之29,000元後予以侵占,可見其 不僅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且犯罪手段亦與單純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現金直接侵占入己之方式有別。參以被告並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台鳳大樓之款項,然其所侵占財物為29,000元,數額非高, 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 所侵占之29,000元,告訴人除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外,另 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希望給與被告改過之機會等語,此 有卷附告訴人106 年9 月8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 書、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106 年12月13日之審判筆錄1 份 可證,是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然面對其所為不當之處,但尚 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末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小康,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而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返還侵占之金額,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 年。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其所侵占之29,000元一節,有前述 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可證 ,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偽造之保證金收據、廠 商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財務報表,已經被告 向台鳳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行使,應屬台鳳大樓所有之物,是 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保證金收據及廠商領款收據,並未扣 案,且於案發後經台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現任總幹事王世業 清查後仍遍尋不著,難以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爰不就其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不實填製上開黏貼憑證、財務報表之行為 ,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簿憑證罪嫌。 惟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係於台鳳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代 收或支付台鳳大樓之收入、支出款項,並製作台鳳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黏貼憑證、每月財務報表等財務工作,惟台鳳大樓 係屬一般之公寓大廈,並非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且台鳳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 機關,是依法規目的解釋,本案應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