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錦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錦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慶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錦、張慶龍均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1, 為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利發」成年男子有一 批鹽酸羥亞胺欲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楊政錦 、「許利發」及不詳之數名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許利發 」先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與楊政錦謀議,由楊政錦負責 尋找願意出海運輸之船隻,航行至指定接駁處等待大陸船運 輸毒品前來,並於接駁毒品後,再至指定轉貨地點等待將毒 品轉貨予臺灣船至高雄地區(即接貨與轉貨之工作),事成 之後楊政錦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酬勞。楊政 錦再於106年3月上旬間,與張慶龍商談,由張慶龍駕駛其擔 任船長之「新進滿貳號」(船主為陳維宣)搭載楊政錦至指 定地點,等待毒品之接貨及轉貨事宜,楊政錦並約定給付張 慶龍70萬元之報酬(含在前述100萬元酬勞內)。張慶龍明 知上情仍予應允,而與楊政錦、「許利發」及不詳之數名大 陸籍成年男子等人,同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謀議既成,「許利發」遂於106 年3月22日先將部分報酬2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衛星電話1 支、編號5所示紀錄接駁地經緯度紙張3張交予楊政錦,並指
示楊政錦當日下午出海,楊政錦旋於出港前將其中5萬元交 予張慶龍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張慶龍駕駛「新進滿貳 號」,搭載楊政錦及不知情之印尼漁工ENTAKA(中文姓名伊 達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請近海捕魚之名義 ,自澎湖赤崁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出海後,張慶龍即依楊 政錦指示,航行至約定之東經119度31分、北緯23度58分處 (位於我國領海內,澎湖縣目斗嶼附近)等待接運。至同日 下午10時許,數名不詳大陸籍男子駕駛鐵殼船靠近,並將外 以黃色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45包(淨重419.28公克,純 質淨重301.62公克)放置至「新進滿貳號」船板上後離去, 再由楊政錦持附表編號4之衛星手機撥打聯繫負責轉貨之2艘 黑金剛快艇,等待其等前來接駁毒品時,經警於翌(23)日 凌晨0時8分許,於東經119度32分、北緯23度49分登船查緝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新進滿貳號」漁船押解回高雄 興達港後,經張慶龍同意搜索,在「新進滿貳號」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政錦、張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2頁、第91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政錦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慶龍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辯稱:被告張慶龍並不知道運輸者為毒品,當初楊政錦說是 農產品香菇500公斤,因被告張慶龍與楊政錦認識很久所以 就相信楊政錦所言,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被 告張慶龍因主觀上認係運輸香菇,客觀上走私的是毒品,因 此也沒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利發」成年男子有一批鹽酸羥亞
胺(Hydroxylimine、HC1)欲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至臺 灣地區。「許利發」先於106年3月初某日,與被告楊政錦 謀議,由被告楊政錦負責尋找願意出海運輸之船隻,航行 至指定接駁處等待大陸船運輸毒品前來,並於接駁毒品後 ,再至指定轉貨地點等待將毒品轉貨予臺灣船(即接貨與 轉貨之工作),事成之後被告楊政錦即可獲得100萬元之 酬勞。被告楊政錦再於106年3月上旬間,與被告張慶龍商 談,由被告張慶龍駕駛其擔任船長之「新進滿貳號」(船 主為陳維宣)搭載被告楊政錦至指定地點,等待接貨及轉 貨事宜,並約定給付被告張慶龍70萬元之報酬,經被告張 慶龍應允。「許利發」遂於106年3月22日先將部分報酬20 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衛星電話1支、編號5所示紀錄接駁 地經緯度紙張3張交予被告楊政錦,並指示被告楊政錦當 日下午出海,被告楊政錦旋於出港前將其中5萬元交予被 告張慶龍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張慶龍駕駛「新 進滿貳號」,搭載被告楊政錦及不知情之印尼漁工ENTAKA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請近海捕魚之名義, 自澎湖赤崁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出海後,被告張慶龍即 依被告楊政錦指示,航行至約定之東經119度31分、北緯 23度58分處(位於我國領海內,澎湖縣目斗嶼附近)等待 接運。至同日下午10時許,數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 鐵殼船靠近,並將外以黃色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45包 放置至「新進滿貳號」船板上後離去,再由被告楊政錦持 附表編號4之衛星手機撥打聯繫負責接貨之2艘黑金剛快艇 ,等待其等前來接駁毒品時,經警於翌(23)日凌晨0時8 分許,於東經119度32分、北緯23度49分登船查緝,並於 同日下午3時許,將「新進滿貳號」漁船押解回高雄興達 港後,經被告張慶龍同意搜索,在「新進滿貳號」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錦歷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2至 15頁、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第22至23頁【下稱偵一卷 】、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182頁),核與證 人即印尼籍漁工ENTAK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警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 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72頁)、陳維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偵一卷第58頁)及當日查獲之海岸巡防署小隊長高應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20至127頁)情節相 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33至40頁、第45頁)、翻拍衛星電話播出電話紀錄
照片1張(警卷第44頁)、「新進滿貳號」機漁船進出港 檢查表1張(警卷第46至47頁)、本國漁船「新進滿貳號 」基本資料明細、進出港紀錄清單明細及漁民基本資料明 細各1份(警卷第48至53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及檢驗照片共9張(警卷第79至83頁、106年度偵字第5872 號卷第25頁【下稱偵二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警卷第84頁)、「新進滿貳號」所有人陳維宣陳報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及動產擔保交易紀 錄各1份(偵一卷第52至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雷達 顯示系統1紙(偵二卷第13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二第20頁)、遠傳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二第21頁)、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本院 卷二第22至25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二第26至44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4627號 函檢送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通聯紀錄及身登人基本資 料各1份(本院卷二第62至10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1月22日澎湖機字第106 0016790號函文及所附「新進滿貳號」漁船走私毒品案查 緝經緯度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憑。 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8 月23日澎湖機字第1060012179號函檢送查緝現場錄影光碟 1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 119頁、第129至143頁)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塊狀物質14包、 褐色潮濕塊狀物質5包、8包、16包、深褐色潮濕塊狀物質 2包(共計4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Hydroxylimine、HC1)成分,純度約63%至86%,驗前總淨 重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抽樣1.07公克鑑定 用罄,驗後總淨重418.21公克,此有該局106年5月1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45至47頁)附 卷足稽。復為被告張慶龍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9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慶龍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事前及當時均不知載送 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而誤信楊政錦所告知之農產品香菇, 且於大陸漁船接貨過程中均在船艙中開船,沒有聞到味道
云云,惟查:
⒈本案用以運輸毒品之「新進滿貳號」為機漁船,其船身 全長10.06公尺,船寬2.63公尺,船深1.20公尺,總噸 數7.59噸,最高船員人數為8人。其船身結構為前後甲 板及中間船長室(即駕駛艙,下稱船艙)所組成,此有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各1份(警 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勘驗擷取照片1 份(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附卷可憑,可見「新進滿 貳號」船身不大,只有一層,船長僅10.06公尺,除了 中間有船艙外,前後均為可裝載物品之甲板。而於灰色 鐵殼船(大陸籍男子駕駛之船)至接貨地點時,被告張 慶龍指示ENTAKA以繩子將兩船綁在一起,鐵殼船上數名 男子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45包以黃色飼料袋包裝之毒 品丟包至「新進滿貳號」前甲板,丟包過程約1小時, 且過程中丟包的物品味道很臭、很刺鼻,當時被告楊政 錦去接丟過來的東西,ENTAKA幫忙把東西移到旁邊一點 ,被告張慶龍則是站在船艙上面即船的前面之位置那邊 站著、看著,從頭看到尾,當時船是停止狀態,但引擎 沒有關掉等情,業據ENTAK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24至27 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並有其當庭圈選被告張 慶龍位置之照片1張(即標示為BOSS者,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原彩色照片見警卷第79頁下方)附卷可憑。楊 政錦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毒品的原料有味道,是 很酸的味道(本院卷一第153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 上船登檢之海岸巡防署小隊長高應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看到「新進滿貳號」船頭甲板有一袋一袋像 是飼料袋的東西,艇長下令登檢,登船時「新進滿貳號 」引擎開著沒有熄火,當時可以聞到淡淡的像是化學塑 膠的刺鼻味,正常的人在船頭,即使沒有打開飼料袋也 聞的到這個味道(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等語。是依 ENTAKA所述,被告張慶龍係站在船艙上面緊鄰前甲板即 放置毒品飼料袋處旁觀,以「新進滿貳號」船身非長, 且該45包飼料袋數量龐大,可以想見散發出來刺鼻氣味 之強烈,當可為站在附近之人士所嗅聞,此由在場之楊 政錦及ENTAKA均有聞到異味乙情甚明,則以被告張慶龍 所站立之位置緊鄰前甲板,且其在場旁觀長達1小時之 整個接貨過程,即便當日風比較大(本院卷一第153頁 背面),也難以想像被告張慶龍完全沒有聞到一絲刺鼻 之塑膠化學氣味之可能,是其所辯難令憑採。
⒉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之毒品,係以黃色飼料袋所包裝 ,其袋面外觀平整,且每包重量約23至25公斤,需兩人 同時才能扛起,此有查獲照片1份(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東西丟過來時有聽到「碰碰」的聲音(本院卷二第 194頁背面),顯見各該袋子質地應相當沈重。是以前 揭飼料袋之外觀、重量、氣味等,均與香菇形狀不規則 包裝起來應有凹凸不平之處、乾香菇質地甚輕,且應散 發香菇之香味而非刺鼻之塑膠味等,顯有不同,凡此均 為一般人常識所及。以被告張慶龍在場旁觀整個接貨過 程,可目視飼料袋包裝外型、重量及嗅得氣味,就前揭 飼料袋盛裝之物顯然並非所稱香菇,而可高度懷疑為粉 塊狀化學合成物品之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更何況,被告張慶龍業已坦認於出海前2週,楊政錦已 提及如果成功,可以拿到70萬元酬勞(偵一卷第21頁) 等語,亦自承沒有聽過將船開至定點接貨、轉貨就可以 賺70萬這種事(同上頁)。被告張慶龍辯稱誤信楊政錦 所稱載運貨品為香菇500公斤,然以一般香菇市價觀之 ,僅擔任接貨、轉貨「500公斤香菇」之角色(依報載 香菇市價每公斤約在1,000元至1,800元之間),不可能 分得70萬元之酬勞,遑論楊政錦尚可分得30萬元,合計 100萬元之報酬。顯見其等等待接貨、轉貨之「貨物」 ,價值應遠勝於香菇,應得以懷疑為毒品之可能。此由 被告張慶龍於106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接完貨物後, 被告張慶龍有跟楊政錦說:「你不要叫我幫你載運毒品 。」楊政錦回答這些不是毒品。有一直問楊政錦不要用 毒品給被告張慶龍載,楊政錦都說不是毒品,是農產品 (警卷第6頁、第8至9頁)等語;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供稱:有懷疑這個東西可能是違禁品,有跟楊政錦說有 毒品的東西騙說沒有毒品,後來想到報酬那麼多,應該 是違禁品,違禁品是指不單純的東西(聲羈卷第8頁)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前有擔心楊政錦會利用 其去接駁載毒品(本院卷二第194頁)等語,在在顯見 被告張慶龍於楊政錦邀約其前往載運所謂「香菇500公 斤」,並允諾報酬為70萬元時,已慮及並懷疑載運者有 高度可能為毒品,且由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當可推知背 後需負擔高度風險,亦得以推知載運者並非所稱香菇而 應為毒品,復於出海後實際接駁時,亦可由接駁貨物之 包裝、重量及氣味得知應係化學合成物品,是被告張慶
龍就其所接貨、轉貨之貨品為「毒品」乙節,實無不知 之理,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鐵殼船前來接貨時,均在船艙內 駕駛,沒有出來,且並無指示ENTAKA將「新進滿貳號」 與鐵殼船綁在一起云云。然查:印尼籍船員ENTAKA已明 確證稱被告張慶龍於鐵殼船接駁時係在站在駕駛艙上面 緊鄰前甲板處旁觀整個接貨過程,已如前述,以ENTAKA 證稱被告張慶龍對其很好,其間並無不愉快或糾紛(本 院卷一第165頁),應無設詞陷害被告張慶龍之必要或 動機。且由查獲過程海巡署登檢時,被告張慶龍在船艙 上方以燈號示意配合(本院卷二第138頁照片),顯見 即使船長不在船艙內,「新進滿貳號」仍得以處於在引 擎持續發動之狀態。則ENTAKA所證稱其受被告張慶龍指 示,以繩索將兩船綁住以利鐵殼船丟包貨物過來之情, 應較之被告張慶龍所述兩船沒有綁在一起,始終在操控 航行狀態下交貨之情節為可信。否則被告張慶龍如何在 自述沒有和鐵殼船上大陸籍男子為任何溝通的情況下, 竟能保持一致速度與方向,維持兩船併行便於丟包貨物 之狀態長達1小時之久,實有疑問。何況被告張慶龍曾 於警詢時供稱:「東西接完之後,我問楊政錦說,這些 是什麼東西,楊政錦說這些是農產品,然後我又問楊政 錦說,不是只有500公斤,怎麼這麼多,楊政錦說,這 些就500公斤。」(警卷第6頁),然以船艙窗戶位置較 高,前甲板之位置較低,中間復有突出物阻隔(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照片),如被告張慶龍始終停留在 船艙內未曾外出,理應無法看到前甲板上到底堆有多少 飼料袋,乃被告張慶龍卻得以質疑「不是只有500公斤 ,怎麼這麼多?」益顯其確有從船艙走出至靠近前甲板 處,並看到所有飼料袋體積、數量。再者,被告張慶龍 如若懷疑楊政錦實係接駁毒品,則理應於接貨時在場旁 觀確認,較與常理相符,豈有心存懷疑,卻始終不靠近 貨物也不確認之理,是其自述之舉動亦與常情相違,難 以憑採。至楊政錦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告知被告 張慶龍係載運毒品,且被告張慶龍均在船艙內開船云云 。然以楊政錦與被告張慶龍相識多年,為朋友關係,楊 政錦業已承認全部犯行,無法排除其一肩扛起責任為被 告張慶龍掩飾卸責之可能。且其證詞有前開不合理之處 已如上述,是難僅因楊政錦於本院之證詞,而為對被告 張慶龍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錦、張慶龍前揭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 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 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至於所謂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可資參照。次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運輸毒品或 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 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運輸毒 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 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 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 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 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 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 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之運輸毒品犯行,被告楊 政錦、張慶龍雖僅在臺灣領海內等待大陸鐵殼船運送毒品 前來接貨,並於接貨後準備再轉貨予臺灣黑金剛快艇之接 貨、轉貨之工作,然被告楊政錦、張慶龍係基於與「許利 發」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各自之犯行,且 均知扣案毒品係從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本院卷二第
191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全程犯 行,自應共同負責。且本案毒品既已自大陸不詳地區,由 操大陸口音之數名大陸成年男子運輸至臺灣地區(已進入 臺灣領海內),並被告楊政錦及張慶龍二人業已接駁毒品 上船,其等運輸之行為自屬既遂。
㈡核被告楊政錦、張慶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運輸本件第四級毒 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楊政錦及張慶龍,並 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慶龍、「許利發」2人間雖無直接之 聯絡關係,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楊政錦、張 慶龍及「許利發」與不詳大陸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上開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楊政錦、張慶龍實施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楊政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 有被告楊政錦之供述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楊政錦之辯護人固曾主張被告楊政錦供出「許利發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楊政錦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 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被告楊政錦供出 之「許利發」,依其所述應屬共犯。再者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5月31日雄檢欽為106偵 5869字第40412號函覆稱:未因楊政錦供述而查獲「許利 發」或其他毒品上手(本院卷一第46頁)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106年6月5日澎湖機 字第1060008010號函文函覆:目前仍針對案內大陸、高雄 地區幕後主嫌持續追查中,尚未查獲本案主嫌楊政錦供述 之「許利發」男子及其他上游集團成員、共犯(本院卷一 第47頁)等語。是無從因此得對被告楊政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政錦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慶龍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 ,被告楊政錦、張慶龍明知鹽酸羥亞胺係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復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因貪圖事成之後合計100萬元 報酬之利益,由被告楊政錦、張慶龍駕駛「新進滿貳號」 ,依據「許利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擔任接貨、轉貨之中 間角色,且已順利自大陸漁船處接駁45包鹽酸羥亞胺,淨 重重達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其數量相當 龐大,幸未及轉貨即為海岸巡防署所查獲,未流入市面或 製成毒品散佈,及被告楊政錦係立於與「許利發」、大陸 漁船及臺灣黑金剛快艇聯繫,為較重要之犯罪地位,然事 成後分得報酬為30萬元較少,及被告張慶龍係擔任出船駕 駛,其犯罪地位較為次要,然事成後分得之報酬為70萬元 較多,暨被告楊政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 告張慶龍始終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等修正規定前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 始施行,其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第19條第3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2項。因就 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 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又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楊政錦、張慶龍均 宣告沒收。而前開飼料袋45包最內層透明包裝袋45個(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因直接包裝毒品,其上毒 品無法析離,亦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 1-1外層黃色飼料袋及中層深褐色包裝袋各45個(見同 上照片),係供包裝前開運輸、私運之鹽酸羥亞胺使用 ,均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楊政錦、 張慶龍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2支、衛星電話1支及寫有經緯度、電話之紙張共3張, 均係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 用之工具,均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 楊政錦、張慶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進滿貳號」船隻1艘,固由 被告張慶龍擔任船長,並供被告楊政錦、張慶龍使用以 完成運輸、私運上開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之一。惟「新 進滿貳號」為陳維宣所有,3年前已無償借予被告張慶 龍使用,此有前揭陳維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偵一卷 第58頁)、「新進滿貳號」所有人陳維宣陳報中華民國 小船執照、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及動產擔保交易紀錄各 1份(偵一卷第52至55頁)等附卷可考。考量上開交通 工具,僅供本案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單次使 用外,依目前卷證查無其他供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紀錄 ,尚無證據足認「新進滿貳號」係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此由被告張慶龍先前確實擔任 「新進滿貳號」船長,並雇用ENTAKA多次出海捕漁乙情 益顯。是「新進滿貳號」原本即供出海捕漁之正常用途 使用,係因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計畫需要運用到船 隻擔任接貨、轉貨工作之偶然因素,始被用以運輸、私 運毒品犯罪使用,且其價值應非低,若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對犯罪之預防無何明顯 、重大實益,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被告楊政錦、張慶龍就原本議定事成之100萬元報酬
中,被告楊政錦將「許利發」事先交付之20萬元中,轉 交5萬元予被告張慶龍,自行留存所餘15萬元,業經其 等供述明確,是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45包 │淡黃色塊狀物質14包、│
│ │羥亞胺(含最內層透明包裝袋45│ │褐色潮濕塊狀物質5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