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1號
KSDM,106,訴,3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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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
                   105年度訴字第905號
                   106年度訴字第73 號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05年度訴字第905號、10
      6年度訴字第73號、106年度訴字第361 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
7號、105年度偵字第164號、105年度偵字第28148號、106年度偵
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月香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涂月香(原名涂嬿緗。下稱涂月香)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 順利向林婉莉借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子方致中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用方致中置於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 路住處之印鑑,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方致中」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張, 並在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內,偽簽「方致中 」署名及盜蓋「方致中」印文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欄位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於100年9月28 日,向 林婉莉表示急需調現周轉,佯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可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林婉莉誤信該本票確係「方致中」 所開立,具擔保價值,並因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予涂月香。嗣因林婉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方 致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涂月香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陳志文借得款項,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在未經其子方致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用方 致弘置於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住處之印鑑,在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發票日」欄所載各該日期稍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方致弘」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 票共4 張,並在「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內,偽簽「 方致弘」署名及盜蓋「方致弘」印文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 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2至5「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向陳志文表示急需調現周轉 ,佯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可作為借款擔保云云,



陳志文誤信該本票確係「方致弘」所開立,具擔保價值, 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涂月 香。嗣因陳志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方致弘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涂月香為土地代書,負責不動產之登記及仲介買賣,於103 年5 月間與林婉莉合作不動產交易事宜,並向林婉莉收取斡 旋金等代書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每售出一筆不 動產即應清算彼此分得款項,其中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建號00 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 下稱甲房地),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5,000 元,前開款項並 應匯入鄭有盛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章遂由林婉莉保管,以便其領取匯 入款項。詎涂月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04 年2 月間售出甲房地後,趁上開款項先匯入其 保管之不詳履約保證帳戶,而尚未轉入鄭有盛上開帳戶前, 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予林婉莉之173 萬5,000 元提領 一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林婉莉遲未見款 向匯入鄭有盛上開帳戶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涂月香於事實三所述之103 年5 月間,另與林婉莉共同投資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千分之48)暨其上同區段建號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下稱乙房地), 購入後即登記於涂月香之胞妹涂惠垣名下。涂月香明知未得 涂惠垣之同意或授權,亦知悉林婉莉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乙房 地設立抵押權,竟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 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6 月30日,以乙房地覓得買主需辦理過戶為由,向 涂惠垣索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旋於不詳時、地,偽造附 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1 張,並於103 年7 月1 日交予趙黃彩 鸞,供作擔保借款280 萬元之用而行使之。繼而於103 年7 月1 日,持乙房地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盜蓋「 涂惠垣」印文(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佯為受涂惠垣本人委託申請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趙黃彩鸞(擔保債權金額280 萬元),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並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債務人兼義務人涂惠垣設定抵



押權予權利人趙黃彩鸞」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涂惠垣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且致趙黃彩鸞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280 萬元予 涂月香,並違背其受任義務致生損害於林婉莉。 ㈡另於103 年8 月3 日,再以同一事由,向涂惠垣索取得印鑑 及印鑑證明後,旋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本票1 張,並於103 年8 月4 日交予周文偉,供作擔保借 款200 萬元之用而行使之。繼而於103 年8 月4 日,持乙房 地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申請書上,盜蓋「涂惠垣」印文(盜蓋印文之 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佯為受涂惠垣本人 委託申請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文偉之共同出資人陳俊雄 (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向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債務人兼義務人涂惠垣設定抵押權予權 利人陳俊雄」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涂惠垣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且致陳俊雄及周文偉因此陷於錯誤,而共同借貸200 萬元予 涂月香,並違背其受任義務致生損害於林婉莉。 ㈢再於103 年9 月25日協同涂惠垣,至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而違 背其受任義務致生損害於林婉莉。且涂惠垣經星展銀行告知 該房地尚登記有前述事實四㈠、㈡所述之2 筆抵押權,驚覺 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婉莉涂惠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方致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月香就事實一、二、四㈠、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共7 罪)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分別 辯稱:業務侵占部分,我們買賣房地產資金會調來調去,甲 房地售出後,我確實沒有給告訴人林婉莉173 萬5,000 元, 但隔不久我們又再投資一筆3,000 萬的案子,那個案子我匯 了160 幾萬給告訴人林婉莉,就是指我把前面173 萬5,000 元的債抵掉了,所以我否認有侵占。背信部分,我不覺得拿 乙房地設定抵押權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問題,我想說不管有沒 有貸款,我賣出的利潤還是會按照出資比例分配,所以也沒 有背信。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我設定抵押前都有口頭告知告訴人涂惠垣並徵得她的同意, 自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問題云云 。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事實一、二、四㈠、㈡所述時地,分別冒用證人即告 訴人方致弘(被告長子)、涂惠垣(被告胞妹)及證人方致 中(被告次子)之名義,盜蓋渠等印鑑章,簽發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本票共7 張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二卷第43頁、他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12 頁反面、院一卷第131 頁、院三卷第30頁、院五卷第23頁) ,核與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於偵查中、證人涂惠垣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三卷第25頁反面、他五卷 第16頁、院二卷第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張本票、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105 年 度雄簡字第11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等書物證 在卷可佐(他三卷第4 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民事一 卷第76頁至第77頁、民事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 7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張本票 之際,自有資金均有缺口且已呈現債信不佳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四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文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6頁),是被告亦知倘 僅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並不足以使各債權人相信已有相當 之擔保,遂在未獲得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之同意或 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虛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7 張 ,致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均陷於錯誤,誤 認該等本票均具相當之擔保價值,而貸予各編號「借貸金額 」欄所示之數額,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從事土地代書近30年,負責不動產之登記及仲介買賣, 於103 年5 月間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莉合作不動產交易事宜 ,並向證人林婉莉收取斡旋金等代書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雙方並約定每售出一筆不動產即應結算彼此應分配之款項 ,其中就甲房地雙方約定證人林婉莉應分得173 萬5,000 元 ,前開款項並應匯入鄭有盛上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及 印章遂歸由證人林婉莉保管,以便其領取匯入款項。然被告 於104 年2 月間售出甲房地後,因上開款項會先匯入其保管 之不詳履約保證帳戶,再轉入鄭有盛上開帳戶,被告即於17 3 萬5,000 元匯入該不詳履約帳戶後,而尚未轉入鄭有盛上 開帳戶前,將之提領一空,支應其於他處積欠之款項,而未 交予證人林婉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 一卷第19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院三卷第42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婉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他一卷第46頁、院一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與 證人林婉莉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鄭有盛上 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蓋印白紙在卷可佐(他一卷第 5 頁至第6 頁、院一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未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予證人林婉莉之173 萬5,000 元交予 證人林婉莉,反將之提領一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等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甲房地售出後,我確實沒有給證人林婉莉173 萬5,000 元,但隔不久我們又再投資一筆3,000 萬的案子, 那個案子我匯了160 多萬給告訴人林婉莉,就是指我把前面 173 萬5,000 元的債抵掉了,所以我否認有侵占云云。惟按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30年上 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未得證人林婉莉之 同意,即將其持有而應歸證人林婉莉所有之173 萬5,000 元 提領一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清償自身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已 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其犯行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際即已成立,至後續有無歸還或抵扣,均無礙於本 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甚且,被告前開嗣後以160 多萬元抵 扣之說詞,業據證人林婉莉於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而證述: 被告所稱後續之160 多萬元跟本案之175 萬元完全沒有關係 ,我們從未約定以後續之160 多萬元來抵扣,這完全是被告 一廂情願的說法。如果被告之前完全沒欠我錢,這種說法或



許可以勉強成立,但被告之前還欠我很多錢沒有還,前債沒 有還那能用後債去抵銷等語(院二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院三卷第14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欠證人林婉莉之債務不只 173 萬5,000 元,總結共約315 萬元等語(院二卷第60頁反 面),是其所其所稱以160 多萬元抵扣之說法,已難憑採,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我想說這160 多萬元就 是去抵扣的,我的認定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60頁),益徵 所辯抵扣之詞全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其與證人林婉莉間並未 有何以160 多萬元抵扣之約定,前開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4 日,持證人涂惠垣 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蓋用「涂惠垣」之印鑑章, 表彰證人涂惠垣申請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趙黃彩鸞( 擔保債權金額280 萬元)、證人陳俊雄(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意,並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 ,該地政事務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義務人兼債務人涂惠垣 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趙黃彩鸞、陳俊雄」等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他二卷第43頁、院二卷第61頁),核與證 人陳俊雄、趙黃彩鸞周文偉於偵查中、證人涂惠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7頁、院二卷第63頁) ,並有乙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 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他二卷第4 至6 反面、第23頁至第40頁、院一卷第53 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辦理上開抵押權前均有告知證人涂惠垣云云。 惟證人涂惠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乙房地設定抵押予 證人趙黃彩鸞及陳俊雄,我都不知道。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 就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了。後來我去星展銀行要辦貸款,錢沒 有實際辦下來,因為銀行要我先把民間貸款還掉,我跟銀行 說我民間沒有貸款,經銀行告知才知道是被告設定給別人等 語(院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涂惠垣 係姊妹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案發後亦調解成立,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106 年 6 月30日調解筆錄及證人涂惠垣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院四



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證人涂惠垣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且紬繹被告供述與證人涂惠垣證述之內容,被告雖供 稱乙房地係因奢侈稅之問題始登記於證人涂惠垣名下(院二 卷第57頁反面),且係以欲辦理抵押權登記向證人涂惠垣取 得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惟證人涂惠垣經審判長詢問乙房地 是否係因奢侈稅問題始登記於其名下時,證稱:奢侈稅?什 麼是奢侈稅的問題等語(院二卷第63頁),而就被告係以何 說詞向其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則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買 房子要印鑑證明,我當時不知道買房子不用,要賣的時候才 要。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要辦理抵押權,她是騙我要買房子。 房地登記都是被告在辦的,因為她是代書等語(院二卷第63 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於乙房地仲介買賣伊始,至後續之 抵押權設定,對房地登記及索取印鑑證明之原因等重要事項 ,對證人涂惠垣均有所保留或隱瞞,是其辯稱辦理乙房地抵 押權前均有告知證人涂惠垣云云,實難憑採,且被告亦自承 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告知證人涂惠垣欲向證人趙黃彩 鸞及陳俊雄貸款並設定抵押一事(院四卷第31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堪認定。 ㈣背信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林婉莉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由證人林婉莉提供 資金,被告則受證人林婉莉之託,仲介不動產交易。被告未 得證人涂月香之同意,即將雙方共同投資之乙房地於事實四 ㈠、㈡、㈢所述時間,分別設定抵押予證人趙黃彩鸞、周文 偉及星展銀行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二 卷第61頁),核與證人林婉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一卷第56頁),並有上開乙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他二卷第4 至6 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覺得乙房地設定抵押權有同意或不同意的 問題,我想說不管有沒有貸款我賣出的利潤還是會按照出資 比例分配云云。惟證人林婉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們完 全沒有說合作投資案可以私下拿去貸款,任何人都不可以沒 有經過其他人同意就拿投資的房地去借錢等語(院二卷第49 頁),且由被告前開答辯所用「我不覺得」、「我想說」等 用詞,亦可徵被告確實並未獲得證人林婉莉之同意,即單憑 自身主觀認定而逕行辦理事實四㈠、㈡、㈢所述之抵押權設 定。衡諸常情,倘不動產上設定有3 筆抵押權,對往後流通 價值當生一定影響,此應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 即可知之事,被告身為代書對此更當知之甚詳,是其辯稱: 我想說不管有無貸款仍會按出資比例分配賣出利潤云云,顯



與常情有背,而屬其臨訟卸責之詞。
⒊被告因需款孔急,未得證人林婉莉同意,即私下辦理事實四 ㈠、㈡、㈢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其為圖自身不法利益,違反 受任義務,並致證人林婉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於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二(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一、二(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 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罪名與罪數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 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 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 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 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



票,向該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借款,該本票顯 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 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 段之意,是其偽造本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與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將罪名告知被告(院三卷第 40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方致中」署名及盜蓋「方致中」印文之行為,係 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 之本票,向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借款,各該 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 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 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各該偽造本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均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惟此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將罪名告知被 告(院三卷第40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各次偽造「方致弘」署名及盜蓋「方致弘」印文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本票係分次簽發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四卷第12頁反面),是認此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㈤事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之本 票,向該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借款,該本票顯 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 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 段之意,是其偽造本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 ,業將罪名告知被告(院三卷第40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上,偽造「涂惠垣」署名之行 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而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盜蓋「涂惠垣」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彼此互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犯行間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本 票,向該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借款,該本票顯 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 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 段之意,是其偽造本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 ,業將罪名告知被告(院三卷第40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上,偽造「涂惠垣」署名之行 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而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上,盜蓋「涂惠垣」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彼此互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犯行間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四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7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2 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 個業務侵占罪、1 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各次偽造數量均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影響社 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均係提供予貸款人作為 擔保之用,尚無以之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該偽造之 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 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 限。又被告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固使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受有損害,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已分別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經證人方致中、方致 弘及涂惠垣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5頁、 院四卷第74頁至第75頁、院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衡 酌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各罪如逕量處偽造 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竟未經其子方致中方致弘及胞妹涂 惠垣同意,盜蓋渠等印章簽發本票,向證人林婉莉、趙黃彩 鸞、陳俊雄、周文偉詐取款項等人,不僅違背親屬間之信賴 ,更足生損害於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等人之信用, 並使證人林婉莉趙黃彩鸞、陳俊雄、周文偉等人受有非輕 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身為職業代書,竟為圖一己之私利, 侵吞本應交予證人林婉莉之售屋款,並冒用證人涂惠垣名義 ,將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趙黃彩鸞、陳俊雄,足生損害 於證人涂惠垣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違背其 對證人林婉莉之受任義務。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事後亦 與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 證人涂惠垣1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



陳述狀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房地代書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42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 刑。末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 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已與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各次犯行時間相距未遠,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警。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雖於106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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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