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志泙
胡業倫
胡佳欣
李偉邦
陳治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辛○○、戊○○、丁○○、丙○○、己○○(下稱 乙○○等6 人)、魏廷佑(魏廷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多輛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車道、 競速、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林○榮( 民國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薰(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盛(88年2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高○仁(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鄭○倫(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塗 ○楊(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龍(88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冬(89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石○洲(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王○鑫(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上少年,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處理,尚無證 據證明乙○○等6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犯行,詳後 述),及3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35分前之某 時許,乙○○、辛○○、戊○○、魏廷佑分別以電話及網際 網路微信群組與友人聯繫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綽號「阿Q 」、「阿志」之不詳人士、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魏延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黃政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關 帝廟」前集結。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後載李懿芳、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綽號「老鼠 」之不詳人士,及少年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少年詹○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汪○昇、少年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楊○恩、少年高○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劉○呈、少年鄭○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綽號「寶貝」之不詳人士、少年塗○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少年黃○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賢、少年林○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寶寶」之不詳女子、少年石○ 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王○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何○婕,於上開時間行經 「高雄關帝廟」前,見有30餘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該處集結 ,亦臨時起意加入上開車陣。嗣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 35分許,上開集結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含30餘位不詳人士所 駕駛之車輛)自「高雄關帝廟」前之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 意誠口附近出發,沿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途行經武 廟路與意誠路、建國一路123 巷、心正路、身修路、家齊路 、大順三路等路之交岔路口,並行駛至大順陸橋等路段,沿 途以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 方式(即俗稱「飆車」行為),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 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68、84 頁,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丙○○、己○○均坦承前開犯罪 事實在卷。另被告乙○○、戊○○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分別 駕車前往「高雄關帝廟」前,並隨同在該處集結之飆車隊伍 行經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受警員黃元民之託 ,混入上開飆車隊伍內察看,並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 通知黃元民該飆車隊伍之情況,並無共同參與飆車之意思云 云;另被告戊○○則辯稱:我當日是與友人辛○○相約在「 高雄關帝廟」前,討論汽車零件買賣事宜,約10多分鐘後, 辛○○即駕車隨飆車隊伍一同沿武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我 並未加入該飆車隊伍,而是駕車沿相同方向返家,並於行至 武廟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左轉返家,並未隨該飆車隊伍繼續前 進,沿途亦未闖紅燈,也沒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並未參與 飆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丁○○、丙○○、己○○,夥同共犯即少年林 ○榮、詹○薰、劉○盛、高○仁、鄭○倫、塗○楊、黃○龍 、林○冬、石○洲、王○鑫及其他3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上開時間,自「高雄關帝廟」前之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路、意誠路口附近集結後出發,沿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沿途行經武廟路與意誠路、建國一路123 巷、心正路、身 修路、家齊路、大順三路等路之交岔路口,並行駛至大順陸 橋等路段,沿途其間車隊部分成員以蛇行、併排行駛、佔據 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等事實,業據 被告辛○○、丁○○、丙○○、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23、24、32、61、62 頁,他字卷第10頁,偵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83頁 ,訴字卷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 ○、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6 、37至40、47至50頁,他字卷第10、11頁,偵卷第33至 35頁,本院審訴卷第67至59頁,訴字卷第41至44頁)、證人 即共犯少年劉○盛(見警卷第84至89頁)、塗○楊(見警卷 第111 至115 頁)、王○鑫(見警卷第145 至149 頁)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黃政榆(見警卷第52至55頁 )、李懿芳(見警卷第7 至11頁)、少年楊○恩(見警卷第 90至93頁)、少年何○婕(見警卷第150 至153 頁)於警詢 時均證述藄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 至75、100 至10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 器擷取畫面照片7 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車牌號碼000 -00 R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 張(見警卷第56至 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3 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 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見警卷 第63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 面照片4 張(見警卷第94、9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116 、117 頁)、車 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 154 、155 頁)、飆車路線圖1 份(見警卷第160 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740 、741 號宣示筆 錄及附件各1 份(見他字卷第18、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辛○○、丁○○、丙○○、己○○上開自白內容 ,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信,而足採為 認定本件被告辛○○、丁○○、丙○○、己○○犯罪事實所 憑之依據。
㈡被告乙○○、戊○○確有參與本件飆車犯行,詳述如下: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行為相互補充完 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 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 ,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 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得對該犯罪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類如本件多 數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以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 、違規迴轉、闖紅燈方式壅塞道路(俗稱飆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因參與人數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 ,蒐證不易,各行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情雖 可由員警當場攔阻查對身分,然苟非動員大批警力包圍實難 克其功,亦可能掛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身處險境,故
偵查實務為求完整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時考量警力有限與 兼顧人身安全,多改採駕車沿路錄影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 雖受限於行車相對位置與拍攝角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 暨車輛是否全程參與犯行,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 惟參諸此類犯罪性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僅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 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武廟路53號前2.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35 .15-CH9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0:48:05~00 :48:43期間,陸續有機車出現加入聚集,1 輛紅色機車看 不清車牌(雙載)、577-PLK (高○仁雙載)、796-HHY ( 林○榮單人)、385-PLD (黃○龍雙載,後座乘客有肩背包 )、786-P KP(詹○薰雙載)、065-KGW (單人)、1 輛看 不清楚車牌的機車(雙載)、017-PJM (丁○○雙載),有 些機車任意在馬路中蛇行,在此期間,被告乙○○、戊○○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向東行駛至畫面右上方離 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⑵檔名「武廟路53號前3.00000000-000000-000000_10.13.135 .15-CH9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乙○○於畫面時間00: 50:11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任意橫越馬路雙黃線、迴轉 ; 於畫面時間00:51:18~00:51:43期間,有車號000-00 0 等至少9 輛機車佔據馬路蛇行。於畫面時間00:52:02~ 00:53:00聚集車輛開始出發,此時被告乙○○、辛○○、 戊○○亦前後沿武廟路東向西行駛,於畫面時間00:53:00 時,聚集之車輛淨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 ⑶檔名「Eport_CH06_KC101A0742 武廟、建國一123 巷口_000 00000000000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0:03:23 ~00:04:17,機車出現向西行駛而過,約有近30輛,其中 有些懸掛車牌、其餘機車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有1 輛機車後 座乘客有肩背包應為385-PLD (黃○龍);另乙○○所駕駛 之ZT-7723 號自小客車一同行駛,原暫停於路邊,嗣後又跟 上機車群,並於00:04:04駛離,殿後有3 輛自小客車,依 序是辛○○所駕駛之ZW-4379 號白色自小客車(喜美K8)、 戊○○J4-9075 所駕駛藍色自小客車(喜美K8)、車號不明 之黑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⑷檔名「Eport_CH09_KC101A0742 武廟路、正言路口向西_000 00000000000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0:03:56 ~00:04:41,出現20餘部機車,佔據車道併排向西行駛且
多人未戴安全帽,有些用鋁箔貼住車牌致反光看不清,有未 懸掛車牌,…後有4 輛自小客車,分別是黑色自小客車ZT-7 723 (乙○○)、白色自小客車ZW-4379 (辛○○)、藍色 自小客車(戊○○)及最後黑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車 牌無法辨識),於畫面時間00:04:41時,4 輛自小客車因 紅燈而停在路口(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本案之飆車隊伍共同自「高雄關 帝廟」附近路口出發,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沿途行經武廟路與心正路、身修路、家齊路、大順三 路等路之交岔路口,直至大順陸橋等路段為止,其間該飆車 隊伍之部分成員確有騎乘機車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 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被告乙○○亦駕駛自 小客車,任意橫越馬路雙黃線、迴轉;另被告戊○○則緊隨 行駛在被告乙○○、辛○○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與該飆車隊 伍之車輛共同行駛在上開路段,至為灼然。是依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乙○○、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之飆車犯行無訛 。
㈢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警員黃元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於104 年6 月13日,在瑞豐夜市 追捕飆車族時才認識的,當時拜託乙○○打入飆車族群,故 在他的機車裝行車紀錄器蒐證,在此之前都沒有接觸,乙○ ○沒有我的LINE帳號,不知104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之 飆車犯行,且本案並非我移送的,更未拜託乙○○進入飆車 隊伍蒐證,及使用LINE與我聯繫整個飆車狀況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黃 元民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元民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委託被告 乙○○混入該飆車隊伍察看,亦未與被告乙○○以網際網路 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由被告乙○○回報飆車隊伍之情況甚 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另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戊○○認識約1 、2 個月,是在 網路上K6、K8喜美零件買賣社團認識,之前沒有見過面,僅 有在臉書聯絡,因為戊○○住處離市區較近,我剛好要去市 區飆車,所以約在武廟路關聖帝君廟口見面,後來沒有談成 零件買賣,我就跟飆車族走了,戊○○並沒有跟我一起飆車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然查: ⒈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0 時30分許,而被告戊○○與辛○○於 案發當時相識不久,且素未謀面,僅於臉書相互聯繫,如確 係為汽車零件買賣,衡情當不致於深夜時分,特地相約在該
處見面商談買賣汽車零件。從而,其等於深夜相約見面,是 否純係商談汽車零件買賣,已非無疑。且若被告辛○○、戊 ○○確有相約在該處交易,而非相約在該處集結飆車,何以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此事均隻字未提,而陷被告 戊○○於遭受追訴之險境,亦與常情有違,而堪存疑。是證 人即被告辛○○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不能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⒉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所示,於被告辛○○駕 車隨同飆車隊伍出發後,被告戊○○亦駕車緊隨被告辛○○ 之後出發,並與該飆車隊伍共同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沿途行經武廟路與意誠路、建國一路123 巷 、心正路、身修路、家齊路、大順三路等路之交岔路口等路 段,已如上述。而佐以飆車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且飆車族在 深夜聚眾滋事,對於無辜之夜歸駕駛、騎士或行人逞兇之事 亦時有所聞,一般人對飆車隊伍均避之唯恐不及,苟被告戊 ○○確無共同參與飆車之意,大可在該飆車隊伍遠離後,再 行駕車離開,無須與該飆車車隊一路同行,而免遭波及,然 其卻反其道而與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上開路段,顯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該飆車犯行之意思,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車從武廟路行駛至大順三路,再左 轉中正一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而依卷內作飆 車路線圖所示(見警卷第160 頁),被告戊○○苟欲行駛至 中正一路返家,除可在武廟路直接右轉輔仁路,再右轉至中 正一路外,自「高雄關帝廟」前出發後,沿武廟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大順三路,亦有多條道路可以隨時左轉通往中正 一路,使其脫離該飆車隊伍,然被告戊○○卻持續與該飆車 隊伍同行,直至大順三路才左轉至中正一路,可見確有意參 與本件飆車犯行,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戊○○雖又辯稱:我沿途並未闖紅燈,也沒有任何違 規駕駛行為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所示, 該飆車隊伍之部分成員確有騎乘機車蛇行、併排行駛、佔據 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被告乙○○亦 駕駛自小客車,任意橫越馬路雙黃線、迴轉,已如上述。則 依上開一、㈡、⒈部分之說明,參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 性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件監視錄影 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戊○○有何違規駕駛行為,然其既係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參與本案飆車隊伍之飆車犯行 ,仍應就該飆車隊伍部分成員之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 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導致壅塞道路,致 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此
部分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是以上述,被告戊○○確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參與本案飆車隊伍之飆車犯行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 要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證人即被告 辛○○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悖,而屬迴護被告戊○○ 之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丙○○、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乙○○、戊○○上開所辯,均 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等6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 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 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 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 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 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6 人,與同案被告壬○○ 、共犯少年及其他30餘位不詳人士,共同以集結車輛蛇行、 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在 上開飆車路線上,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乙○○等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等6 人雖與其他 參與飆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 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 同以集結車輛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
闖紅燈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 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 ○等6 人與同案被告壬○○、共犯即少年林○榮、詹○薰、 劉○盛、高○仁、鄭○倫、塗○楊、黃○龍、林○冬、石○ 洲、王○鑫及其他3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等6 人與其他飆車者並非均為朋友關係,其中被告乙○○ 、辛○○、戊○○係分別以電話及網際網路微信群組與友人 聯繫參與本件飆車行為,被告丁○○、丙○○、己○○則係 於案發當時恰巧經過該處,臨時起意參與飆車犯行,且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乙○○等6 人與共同「飆車」之前揭少年彼此 認識。復佐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0 時35分許,則在光線不 佳及部分騎士頭戴安全帽或行駛在前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乙 ○○等6 人也難以看清其他參與本案犯行者之容貌,進而從 外觀上知悉有少年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6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飆 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乙○○等6 人本件雖應 與前揭少年論以共同正犯,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辛○○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乙○○、 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6 人僅為貪圖刺 激,明知前揭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迴轉及 闖越紅燈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 物,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 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酌以被告辛○○、丁 ○○、丙○○、己○○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乙○○、戊○○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 乙○○前於101 年、103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67號、104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 月(執行 中)確定;被告辛○○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可佐,被告乙○○、辛○○、丙○○前已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刑罰均不足以使其等 3 人知所警惕,而有重於前案刑度予以處罰之必要。此外,並 衡以:⑴被告乙○○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修理機車 之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未婚,尚 未育有子女,獨居(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⑵被告辛○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窗鐵工,日薪約1,000 多 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親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7 7 頁正、反面);⑶被告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建材行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 ,與父母親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⑷被告丁○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3,00 0 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7 7 頁反面、第178 頁);⑸被告丙○○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 與母親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⑹被告己○○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 元,未婚, 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親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等智 識、經濟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